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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馬以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長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第1項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第2項上訴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應認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35,70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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