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553,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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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輝
被 告 凌崑山
凌健堯
上二人共同 胡坤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五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凌崑山於次序九之票款分配金額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之分配款,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凌崑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健堯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建物及基地持分,為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7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被告凌崑山於民國100年5 月27日以被告凌健堯向被告凌崑山借款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並簽發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98年4 月26日提示未獲清償,乃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35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由,聲明參與分配。

嗣被告凌健堯所有上開房地拍定後,本院即將被告凌崑山上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於分配表中記載債權人為被告凌崑山之次序9 票款債權780 萬元,致原告之普通債權金額3,578,281 元受到限縮。

惟被告二人間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凌崑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凌崑山之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將分配款改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語。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57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凌崑山893,389 元之分配款,應全數剔除,改依債權比率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抗辯: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1 年3 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101 年4 月19日實施分配,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3 月28日更正分配表,定期於101年4 月26日實施分配,而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針對101 年3 月28日更正之分配表起訴。

原告未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 月28日所更正之分配表先行聲明異議,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程式。

㈡被告凌崑山對被告凌健堯確有780 萬元之借款債權,內容如下:⒈被告凌健堯於87年5 月11日向被告凌崑山借款72萬元。

被告凌崑山之配偶周罔市於同日自高雄大昌郵局提領72萬元後,交由凌崑山匯至被告凌健堯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49200726996 號帳戶(下稱華銀信維帳戶)。

⒉被告凌崑山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不動產予李宗賢,李宗賢因向富邦銀行貸款,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簽發現金支票交予被告凌崑山,被告凌崑山直接以被告凌健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兌現後,轉入被告凌健堯華銀信維分行帳戶。

⒊被告凌健堯又分別於87年5 月18日向周罔市借款700 萬元,87年6 月8 日借款78萬元,98年1 月22日再借款101 萬8,600 元,其中70萬元及78萬元分別自周罔市高雄大昌郵局匯款至被告凌健堯設於華銀信維分行號帳戶內,另101萬8,600 元則經由星展銀行鼎強分行匯款至被告凌健堯設於高雄建工郵局00415350009595號帳戶內。

⒋嗣於98年1 月30日,被告凌健堯、凌崑山及第三人周罔市結算簽訂書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周罔市將其對被告凌健堯之債權249 萬8,600 元讓與被告凌崑山,並由被告凌健堯同時償還218,600 元,餘款780 萬元,則由被告凌健堯開立系爭本票一紙交被告凌崑山收執。

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凌健堯應自98年2 月15日起每半月即於每月1 日及15日償還一期各10萬元至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凌健堯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凌崑山於98年4 月25日乃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但仍未獲清償,被告凌崑山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凌健堯對第三人禾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該執行案件中,原告亦併案債權人之一,惟原告對被告凌崑山之本項債權並未有表示任何異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以本院98年訴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促字第64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7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61757 號。

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葉恆蔚拍定。

本院先於101 年3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1 年4 月19日實行分配。

被告凌崑山獲分配票款債權875,611 元。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於101年3 月26日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更正分配表,定期於101 年4 月26日實行分配,被告凌崑山獲分配票款債權893,589 元。

101 年4 月26日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

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⒉證人周罔市於87年5 月11日由高雄大昌郵局提款72萬元。

同日被告凌崑山於87年5 月11日由高雄大昌郵局匯款72萬元至被告凌健堯華銀信維分行帳戶。

⒊被告凌崑山於87年5 月11日出售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所得價款中之480 萬元,被告凌崑山直接於87年6 月18日以被告凌健堯名義匯入華銀信維分行帳戶。

⒋證人周罔市於87年5 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凌健堯華銀信維分行帳戶。

⒌證人周罔市於87年6 月8 日匯款78萬元至被告凌健堯華銀信維分行帳戶。

⒍證人周罔市於98年1 月22日匯款101 萬8,600 元至被告凌健堯高雄建工郵局00415350009595號帳戶。

⒎98年1 月30日,被告凌健堯、凌崑山及第三人周罔市結算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第三人周罔市將其對被告凌健堯之債權249 萬8,600 元讓與被告凌崑山,並由被告凌健堯同時償還218,600 元,餘款7,800,000 元,則由被告凌健堯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交被告凌崑山收執。

依上開被證四號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凌健堯應自98年2 月15日起每半月即於每月1日及15日償還一期各10萬元至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凌健堯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凌崑山於98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凌崑山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凌健堯對第三人禾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原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未對被告凌崑山之債權表示異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本件原告提起分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⒉被告凌崑山對於被告凌健堯是否確有78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又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本院98年訴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促字第64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61757 號。

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葉恆蔚拍定。

本院先於101 年3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1 年4 月19日實行分配。

被告凌崑山獲分配票款債權87萬5,611 元。

續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於101 年3 月27日聲明異議,表示原列房屋稅3,770 元應更正為3,453 元;

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表示原告原列執行費33,670元已獲給付,及被告凌崑山之本票債權如非真正,被告凌崑山不得受分配為由,聲明異議。

本院執行處就前揭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及原告關於執行費之異議部分,認為正當,於101 年3 月28日更正分配表,定期於101 年4 月26日實行分配,被告凌崑山獲分配票款債權89萬3,589 元。

101 年4 月26日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

原告於分配期日當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⒊經核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以前揭二事由聲明異議。

本院執行處就原告關於執行費之異議部分,認為正當,至關於被告凌崑山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本院執行處則未依原告之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僅依職權更正原告關於執行費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關於房屋稅部分之分配表,並改定101 年4 月26日為分配期日。

原定於101 年3 月26日之分配期日既因分配期日之改定而失效,且被告凌崑山、凌健堯均未於101 年4 月26日分配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應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

是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同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㈡被告凌崑山對於凌健堯78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凌崑山與凌健堯間、被告凌健堯與訴外人周罔市間,固有不爭執事項第1 至6 點之金錢往來,且被告凌崑山、凌健堯與周罔市間定有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凌崑山、凌健堯及訴外人周罔市三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不能即認被告凌崑山與凌健堯、被告凌健堯與周罔市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凌崑山就與被告凌健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凌崑山、凌健堯固聲請通知周罔市為證人,並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凌崑山、凌健堯。

經訊問證人周罔市及被告凌崑山、被告凌健堯結果:⑴證人周罔市、被告凌健堯就87年5 、6 月間交付款項與被告凌健堯之緣由,係稱:因被告凌健堯結婚購屋欠缺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第134 頁)。

而依據臺灣地區之社會生活經驗,父母於子女結婚成家時,即析分家產,或因舐犢之情,為減輕子女購屋負擔,乃提供款項予子女購置自住之房產,殊非罕聞。

經查:被告凌健堯購置房屋所需價款為770 萬元,有被告凌健堯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 -71 頁),被告凌崑山及周罔市於87年5 、6 月間交付予被告凌健堯用以支付購屋款之款項為700 萬元(計算式:72萬+480萬+70 萬+78 萬=700 萬),被告凌崑山及周罔市於87年5 、6 月間交付予被告凌健堯之款項實已達被告凌健堯所需購屋款九成。

又被告凌崑山交付予被告凌健堯之金錢中,其中480 萬元為被告凌崑山出售其原出租予他人之自有房屋所得之價款。

再審酌被告凌崑山、周罔市僅育有二子,被告凌健堯之兄87年5 、6 月間係與被告凌崑山、周罔市間同住(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

由被告凌崑山、周罔市保留與長子同住房屋,至原出租之房屋則予出售,並交付幾乎與被告凌健堯購屋款項相當之金錢,使被告凌健堯無庸承擔另向金融機構貸款壓力之情,被告凌崑山、周罔市交付金錢予被告凌健堯購屋,是否確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非出於愛護子女之心而為單純贈與,或係因析分家產而為,實不能認定。

⑵證人周罔市及被告凌健堯雖均稱:87年5 、6 月間借錢時有說待10年以後凌健堯有錢時再還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

惟查:被告凌健堯與被告凌崑山及證人周罔市為親子,被告凌崑山、周罔市對於被告凌健堯之還款能力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凌健堯及證人周罔市於98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凌健堯之工作作得不大好之情,為被告凌崑山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周罔市尚於98年1 月22日甫交付101 萬8,600 元予被告凌健堯,足認被告凌健堯當時資金缺口猶深,仍需其他管道填補,然被告凌健堯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立之還款條件,為被告凌健堯應自98年2 月15日起於每月1 日及15日還款10萬元予被告凌崑山,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逾期不還時,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逾1 月按每萬元1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頁)。

亦即被告凌健堯自98年2 月15 日起,每月應清償20萬元。

上開還款條件相較於被告凌健堯當時之還款能力,顯然過苛。

被告凌健堯雖稱:係因當時朋友介紹的事業很好,所以有能力還款等語。

惟被告凌健堯於98年1 月22日才向證人周罔市取得投資款項,豈有可能於短期內即獲取鉅額利潤,而得依系爭協議書所定還款條件清償?倘被告凌崑山及證人周罔市於交付款項與被告凌健堯時,確有視被告凌健堯還款能力清償之約定,又何以訂定系爭協議書此種嚴苛之還款條件?甚且被告凌健堯方於98年1 月22日始獲證人周罔市交付101 萬8,600 元,即於8 日後之98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半月償還10萬元。

據此,均堪認證人周罔市及被告凌健堯所稱:待10年以後凌健堯有錢時再還等語,非屬實情。

⑶被告凌崑山嗣於98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凌健堯按期還款,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票字第35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凌健堯聲請強制執行,有存證信函、本票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0 頁)。

且證人周罔市及被告凌健堯稱:系爭協議書併同上開本票裁定,都是被告凌健堯委請律師擬定等情(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

另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57 號卷所附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第409 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被告凌健堯係擔任訴外人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松德公司係自98年1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

由時間歷程以觀,被告凌崑山及證人周罔市10年來未向被告凌健堯催討87年5 、6 月間所交付之款項700 萬元,然於松德公司未能於98年1 月14日依約償還向中小企業銀行所借款項後,隨即於98年1 月30日與被告凌健堯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甚且為被告凌健堯即債務人本人委託律師擬具,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凌崑山對凌健堯並無借款債權乙節,實非單純臆測之詞,而有所據。

故本件不能逕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定被告凌崑山、凌健堯二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凌崑山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為併案債權人,但未對被告凌崑山之債權提出異議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但原告未於另案執行事件異議,非法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且債權人是否異議,取決於異議可獲之實益,例如如該執行事件中執行可得之金額與異議所需支付之訴訟成本是否相當、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責任財產等因素而定。

不能以原告未於另案異議,即認原告對被告凌崑山之債權不爭執。

㈢被告凌崑山、凌健堯所舉上開證據,因不足以證明被告凌崑山、證人周罔市與被告凌健堯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被告凌崑山、凌健堯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以被告凌崑山、證人周罔市匯款予被告凌健堯之行為,認定被告凌崑山與凌健堯、證人周罔市與被告凌健堯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證人周罔市既不能認對被告凌健堯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凌崑山亦無從受讓證人周罔市對於被告凌健堯之借款債權。

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凌崑山對於凌健堯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凌崑山對於凌健堯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凌崑山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㈣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被異議人自係於原告勝訴時,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即債務人若未受能分配賸餘金額,自無從為被異議人。

經查,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價金並不足以分配與全體債權人,亦無賸餘金額可資分配與債務人,且依原告主張應變更之分配表,亦未致債務人即被告凌健堯分得賸餘金額一節,應認系爭執行案件被告凌健堯並不因本件原告對分配表異議結果是否勝訴而變更,原告以債務人凌健堯為被告,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凌崑山難認有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5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3 月29日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凌崑山於次序9 之票款分配金額89萬3,389 元之分配款,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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