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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曾瑞文
陳永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與原告以新台幣35萬元達成和解」之訴。
惟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曾經達成和解誠屬事實問題,參照前揭意旨,該和解即使曾經成立,亦可能因被告合法解除而不生效力,故原告縱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此部分判決將之除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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