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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告 時代聯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遵富
被 告 林福妹
被 告 藍崇銘
法定代理人 藍呂日
訴訟代理人 藍彩佳
詹榮洲
藍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時代聯合有限公司、王遵富、林福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時代聯合有限公司、王遵富、林福妹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時代聯合有限公司、王遵富、林福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時代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王遵富、林福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時代公司邀同被告王遵富、林福妹及訴外人陳漢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約定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動用期間至100 年7 月15日止,由被告時代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各動用申請借款本金應一次清償。
其後被告聯合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就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之三筆借款,延展到期日至105 年6 月28日,本金改為59期分期攤還,應按月繳息。
利率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3.015%計算,於利率調整時並機動調整;
而該利率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依此計算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時代公司申請動用借款後,尚有如附表所示3 筆欠款未為清償。
,該公司已於100 年10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其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
另被告時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漢仁於100 年8 月12日變更為被告藍崇銘,其與王遵富、林福妹等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時代公司上述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信用狀融資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時代公司、王遵富、林福妹、藍崇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63 萬6,8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藍崇銘抗辯︰原告提出的文書是伊簽名,但是伊朋友賴友裕找伊簽的,表示要幫伊找工作,後來也沒有給伊工作,賴友裕已經自殺了。
伊智能不足,對於他人的話語一知半解,無法會意,已於92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不清楚擔任保證人的責任為何,是受詐騙而於上述文件簽名。
伊簽名時,也沒有銀行的人員在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時代公司、王遵富、林福妹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
經核︰㈠關於被告時代公司王遵富、林福妹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藍崇銘部分,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75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藍崇銘乃智能不足之病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母親藍呂日、姊姊藍春梅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22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於9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
按諸前揭規定,被告藍崇銘自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其未經監護人代理而自行簽署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原告與被告藍崇銘自無從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藍崇銘亦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時代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狀融資,尚積欠前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王遵富、林福妹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時代公司、王遵富、林福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對於被告藍崇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萬6,83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時代公司、王遵富、林福妹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對於被告藍崇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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