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興國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2時
- 二、被告則以: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傷害、恐嚇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何?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200萬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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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鍾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黃興國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附民字第15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興國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與其配偶曾美珠及其子黃有添、黃博謙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之「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處,對原告加以毆打,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胸壁挫傷、創傷後傷口感染等傷害。
又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趕快簽一簽,今天若不付款,就帶你到桃園山上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另被告明知其並無向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卻在上開時、地藉詞原告積欠其工程款云云向原告索取財物,並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到場,共同對原告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致原告不能抗拒,不得不向被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由原告經營之「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乙紙(面額為170 萬元),致原告受有總計200 萬元之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及因傷害、恐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伊承認該當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責任,也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了,願意賠償原告2 萬元。
另本院卷第80頁的附表是包含兩造原有之6 項工程及追加工程,而原6 項工程及追加款總計為12,427,425元,而上揭刑事判決第3 頁所認定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及170 萬元支票合計200 萬元之款項,是包含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的部分款項,足見被告對原告有此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其子黃博謙共同經營之佳益工程行自97年間起,承作原告經營之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多項工程,並於99年10月20日與王鼎公司簽訂新北市汐止區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後施工。
㈡被告及其配偶曾美珠、其子黃博謙、黃有添等人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原告經營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之「忠山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地處,被告並在當天在臺北市中坡南路王鼎公司處,由公司會計人員鄧愛珍交付取得現金30萬元,以及以「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70 萬元之支票乙紙。
㈢原告為50年9 月18日生,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營造廠負責人;
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油漆、防水及抓漏工程之承攬工作。
㈣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36 、37-39 頁),沒有意見。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2 月2 日起算。
㈥被告該當本件傷害、恐嚇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傷害、恐嚇刑事部分,經高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本院卷119-128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就被告傷害、恐嚇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200 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㈥所述(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告傷害、恐嚇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何?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及心緒受恐嚇影響,致其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斟酌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31 頁)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2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200 萬元?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第363 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即屬自始無效,及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出賣人即債務人陳森吉返還價金,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價金追償無效果前,似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向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卻夥同他人對原告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致原告不能抗拒,而交付200 萬元,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以上揭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就被告所提本院卷第80頁之工程請款資料表有6 項工程不爭執,且已給付被告5,631,301 元。
而該6 項工程金額大約800 萬元以上,另追加工程部分,雙方就部分追加工程款項有爭執,但其認為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會超過100 萬元(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等語。
是依原告上揭自陳內容以觀,可知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被告得請求之款項,總計至少為900 萬元,而扣除原告已支付5,631,301 元,被告至少對原告尚有330 萬元之債權。
是以,原告雖支付被告200 萬元,然該款項亦得從原告工程應付款中予以扣除,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害之發生,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未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200 萬元一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其財產損害200 萬元,而支出裁判費20,80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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