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42,2012111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原告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怪獸公司)為韓國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㈠、原告為推廣上開遊戲,特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去電被
  7. ㈡、原告向媒體發布「冰與火之歌」遊戲新聞稿後,以冰與火之
  8. ㈢、原告雖未與被告正式簽立合作企畫書,惟原告已於100年10
  9. 三、聲明:
  10.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11. ㈡、被告應於高寶書版網站首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12. 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貳、被告則辯以:
  15. 一、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冰與火
  16. 二、對於原告陳述再為之抗辯:
  17. ㈠、由兩造被告信件往來內容,顯然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任
  18. ㈡、「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為社群網站不知名人士所設,並
  19. 三、聲明:
  20.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1.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3.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4. 一、原告遊戲怪獸公司為韓國網路線上遊戲「RoshOnline」,
  25. 二、被告高寶公司為「冰與火之歌」小說書籍之發行出版商;
  26. 三、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在官方網站發布系爭聲明稿,陳稱:
  27. 肆、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關於原告指訴被告發布不實聲明稿部分:
  29. ㈠、查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本件兩造之接觸過程為:
  30. ㈡、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聲明稿中之陳述,並無悖於事實之處
  31. 二、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未就「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
  32. ㈠、查原告代理上開線上遊戲發表後,陸續遭「冰與火之歌」之
  33. ㈡、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為原告就「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
  34.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35.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36.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
(GLOBAL GROUP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朱凱蕾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江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怪獸公司)為韓國網路遊戲線上遊戲「Rosh Online」,中文版命名為「冰與火之歌」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合法授權代理商,原告為推廣上開遊戲,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寶公司)訂有聯合行銷計劃,首波活動約定被告以優惠價格提供其旗下高寶書版集團所出版之「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力遊戲」上下集100 套,俾原告持以作為前揭遊戲發行初期之行銷宣傳。

詎料,上述活動新聞見諸相關媒體後,立刻招致部分「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力遊戲」書迷去電被告關心,被告遂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在高寶書版集團官方網頁首頁刊載聲明稿,強調「本公司(即被告)與遊戲怪獸公司(即原告)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與活動配合」(下稱系爭聲明稿),致原告旋遭以「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為主之「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力遊戲」廣大書迷網友不理性攻訐,嚴重損害原告商譽。

經查,兩造往來之初始電子郵件標題,均明確冠上「高寶X 遊戲怪獸聯合行銷計劃」,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係基於聯合行銷之目的與其洽談購書,客觀上亦基於聯合行銷之目的給予原告購書折扣,對於原告在發布前事先送請被告參酌之新聞稿內容又無標點符號以外之修正意見,詎被告面對「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散發「贈書100 套和與高寶合作什麼完全是遊戲怪獸片面說詞」等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之網路流言及相關情緒性攻擊,非惟不協助澄清,尤有甚者,竟全盤否認雙方合作關係,並在高寶書版集團官方網頁首頁長期刊載系爭不實聲明稿近兩個月,迄今尚未撤除,業已對原告造成營業利益損失及商業信譽之損害,且情節自非輕微,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 元,並在官方網頁連續刊登兩個月道歉啟示,同時在三大報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為推廣上開遊戲,特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去電被告與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士珊小姐洽商合作事宜,並於同日下午6 時將「高寶書版集團與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合作專案」寄送予被告;

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士珊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回信確認收到原告寄交之合作計畫書,復於同日上午11時回信表示:會向主管報告討論相關合作細節;

原告公司承辦人劉展佑再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57分,將內容為:「士珊你好附件為本週冰與火之歌ROSH online 之活動新聞稿,內容以遊戲介紹及首波百本套書贈送活動做說明,請檢視,如無問題請儘速回覆,以利發稿,另外,再麻煩協助安排下週會談時間,謝謝」之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士珊;

而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前述新聞稿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士珊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回信表示:「展佑您好基本上內容我們沒有意見,只是有個小部分,因為《》在出版業我們用做書名號例如《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利遊戲》,現在貴公司遊戲名稱也是用書名號標示為《冰與火之歌》,我擔心讀者會將遊戲與書當做同樣的內容,誤會遊戲是小說改編,不知道在遊戲名稱上的標號是否可以更改,或是在第一次提到遊戲名稱時,後面註明(非小說改編)。

這次合作,為了希望可以讓貴公司有比較優惠的條件購書,因此才會想請你們先提出期待購書折扣(含稅價),我這邊會儘可能滿足你們的希望,謝謝再麻煩了士珊」等語;

原告公司接獲被告方面之確認函,依被告公司之意見修改標號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將經被告公司審核之新聞稿交予媒體發布。

㈡、原告向媒體發布「冰與火之歌」遊戲新聞稿後,以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為主之「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力遊戲」廣大書迷網友,未深究詳情,對原告發表許多不理性之攻訐言論,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於其官方網頁首頁刊載聲明稿:「針對遊戲怪獸於日前宣布其將發行之線上遊戲《Rosh Online 》台灣版名為《冰與火之歌》一事,本公司發表聲明如下:一、遊戲怪獸所發行之線上遊戲《Rosh Online 》,其內容與本公司所發行並出版之書籍【冰與火之歌】故事內容無關且不同。

二、本公司與遊戲怪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亦無任何活動配合。

為避免廣大的書迷及遊戲玩家造成誤解,本公司特此聲明,以正視聽」,被告於其聲明稿中強調與原告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與活動配合,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雖未與被告正式簽立合作企畫書,惟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將雙方合作企畫書寄交被告核閱,並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發布「冰與火之歌」遊戲新聞稿前,將原告欲發送之新聞稿寄交被告核閱,並請求被告協助安排會談時間,嗣經被告回函確認後,原告始向媒體發送,足見當時原告與被告確實正在洽談合作與活動配合,否則被告理應阻止原告發布含有:「... 遊戲怪獸表示將與高寶書版集團合作,一同推廣這股奇幻史詩文學風潮,第一步即準備了百套的『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利遊戲』套書,準備要送給廣大的書迷與玩家們... 」內容之新聞稿,因此當原告100 年10月28日發布「冰與火之歌」遊戲未來將與被告共同推廣之新聞稿後,對於「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力遊戲」廣大書迷網友於網路上,所發表對於原告不實之攻訐言論,被告理應主動為原告澄清更正,避免書迷網友誤會,詎被告非但未為任何澄清作為,反而於100 年11月1 日昧於事實,發布與原告無任何合作關係亦無任何活動配合之不實聲明稿,導致更多之網友與媒體對原告產生誤會,而一再發表貶損原告商譽之報導及言論,嚴重打擊消費者對於原告之信賴及評價,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商業信譽之損害。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

㈡、被告應於高寶書版網站首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2 個月,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下方4 分之1 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各1 日。

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冰與火之歌」之中文文字商標註冊,嗣於100 年10月20日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下稱巴哈姆特)發布新聞稿,宣布與韓國遊戲營運商BigSpoon簽約合作,取得史詩級歐洲中古奇幻MMORPG線上遊戲「Rosh Online 」台灣、新加坡以及馬來西亞地區代理權,並將台灣版正式命名為「冰與火之歌」。

原告新聞稿發布後,巴哈姆特眾多「冰與火之歌」的書迷以為該線上遊戲「Rosh Online 」係改編自小說「冰與火之歌」,故引起高度關注,豈料書迷們檢視遊戲內容之介紹後,始發覺線上遊戲「Rosh Online 」與小說「冰與火之歌」毫無關係,書迷們在高度期待後遭受重度打擊,群情激憤,於該日新聞稿下方的數則留言中,多有偏激義憤之語,其後在「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亦遭受猛烈批判。

被告公司版權部於100 年10月22日接獲讀者電子郵件反應看不下去原告之行徑,認為已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且很顯然是要搭喬治.馬丁作品改編HBO 影集的熱潮,100 年10月24日讀者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布的遊戲插畫的遊戲名稱圖樣與「冰與火之歌」第四部「群鴉盛宴」封面的作品title 圖樣十分雷同,僅有局部差異。

原告嗣於100 年10月28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行銷部門洽商「冰與火之歌」書籍買賣事宜,被告公司行銷部門承辦人曾士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雖回覆應允售書,但也特別提請原告更改遊戲名稱的標號或加註「非小說改編」,以防消費者誤會其遊戲乃由小說「冰與火之歌」改編,原告卻仍於同日在巴哈姆特發布新聞稿,宣布與「冰與火之歌」小說出版商的被告合作,此舉再次引發書迷於網路上抨擊。

被告公司版權部於100 年10月30日再次接獲讀者電子郵件反應被告之「冰與火之歌」名稱被原告盜用,建議被告異議原告之商標申請。

被告即於次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讀者反應原告的「冰與火之歌」遊戲會造成與小說為相關作品的混淆,及「冰與火之歌」的標籤與我們原本的書名設計有雷同之處,並表明有關書籍買賣之事應先暫緩,必須先向主管報告並與法務討論之後才能進行。

100 年11月1日,因原告想說服被告促成彼此之合作,但雙方確實並無合作的事實與約定,被告乃再次向原告聲明彼此間僅係單純之售書買賣行為,並無確定的「合作」共識;

同日,被告並在官網上發表聲明,明確表示線上遊戲「Rosh Online 」與被告出版之書籍「冰與火之歌」故事內容無關且不同,而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亦無任何活動配合。

而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之電子郵件中,亦承認彼此間並無正式合作之事實及約定,至此應可確認兩造間原僅係單純之書籍買賣行為,而非合作行銷,然而原告卻仍於該日在自己的官網中刊登「冰與火之歌」書籍封面大玩行銷手法;

在此同時(即100 年11月2 日),亦有消費者主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嗣於100 年11月14日收到公平會來函告知此事,希望被告協助調查。

綜上可知,兩造間毫無任何原告所聲稱之合作關係,被告在網路上發表聲明澄清亦僅為描述此一事實而已,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並賠償其損害,但核其起訴所陳事實,概屬虛構杜撰,是其請求自無理由。

又被告刊登新聞稿說明無合作關係之事實,是否係對於原告名譽權之加害行為,已有疑問。

從而原告倘遲遲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權利侵害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至於「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因非被告經營,其上之網路留言被告本即無從管制,則原告以被告不協助澄清而放任流言攻訐為由訴請損害賠償,實毫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陳述再為之抗辯:

㈠、由兩造被告信件往來內容,顯然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任何聯合行銷協議,既無合作協議存在,被告所發布聲明稿為陳述事實,且被告並無協助原告澄清之義務,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1、觀原告起訴狀及準備狀所載,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被告聲明稿內容稱與原告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且亦無活動配合,與事實不符」、「針對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網路言論未協助澄清」。

2、惟查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未成立任何合作行銷關係,此由兩造間電子信件往來即可清楚知悉,蓋契約之成立非僅單純意思表示之到達,必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縱未為完全意思表示合致,至少必須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否則契約並無成立之可能。

而本件兩造間最初是否確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有電話洽商合作事宜,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士珊已否認有此洽商情事,且高寶公司並未收到100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12分原告所發電子信件,原告遂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9分再次寄發電子信件,被告則於當日上午9 時59分回覆已收到信,是兩造可確認之最早洽商時點應係100 年10月28日上午9 點59分。

而該信件標題中雖載明「高寶×遊戲怪獸聯合行銷計畫案」,然從該信件附件內容除附件第1 頁有高寶書版集團字樣外,附件通篇僅見原告廣告宣傳內容,關於兩造共同聯合行銷行為、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等均付之闕如,根本無法知悉被告究竟要如何參與聯合行銷部分,更遑論附件中根本沒有任何原告擬定之合作協議可供被告參酌,該封信件及附件內容是否可認係聯合行銷協議之要約已顯然有疑,被告公司承辦人就此亦僅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6 分回覆詢問合作套數為何?再與主管報告討論後回覆,顯然兩方根本未就雙方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致,甚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係認原告僅有購書需求,尚於回信中詢問所需合作套數數量,更可見雙方根本就合作協議行銷之內容都沒有達到共識。

3、次查原告復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57分再以電子信件附新聞稿寄予被告公司承辦人,被告公司承辦人除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以電子信件回覆建議修正移除《》書名符號外,尚於電子信件中強調希望給原告優惠條件購書,故詢問原告期待之購書折扣,由此可證:⑴被告承辦人自始均認為僅為合作購書需求,才會詢問原告期待之購書折扣;

⑵兩造根本就書籍價格此一重要之點都未達到合致階段;

⑶關於聯合行銷行為部分,被告從未提及任何相關字句,更無同意聯合行銷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雙方顯然於「價格」此一契約必要之點都未達成合致,甚至尚未進入詢報價階段,怎可能成立原告所稱聯合行銷契約。

更何況,被告自始即係出售書籍之意,根本並無同意與原告進行聯合行銷行為,此由兩造往來信件內容中被告從無提及任何關於聯合行銷之內容及字句更可證之,原告徒以自身所發之信件標題曾提及聯合行銷文字,而被告並未明示拒絕,即片面認定已成立聯合行銷協議,顯屬謬誤。

更何況,被告回信中要求移除新聞稿《》書名符號及註明(非小說改編),原告也根本未移除書名符號及加註,亦未確認兩造達成聯合行銷協議就將新聞稿登出,此種攀附之舉已造成眾多書迷誤會,導致書迷對被告抱怨,對被告商譽影響甚大,原告遭網友批露此情,竟惱羞反向被告求償,更是無理。

4、再者,原告更已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51分之電子信件中明白承認兩造僅提及將要合作,並無確有合作情事,既然被告與原告根本未達成聯合行銷協議,甚至連購書契約都尚未合致,原告自身亦承認與被告無合作情事存在,則被告所發布之聲明稿表示兩造並無合作關係即與事實相符,豈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乃原告主張實屬無理。

又原告所指不知名第三人或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之言論,被告並無從管控,且因兩造並無聯合行銷合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任何協助原告澄清之義務。

㈡、「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為社群網站不知名人士所設,並非被告設立,被告無管控監督該粉絲團言論之權限,該粉絲團言論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以該粉絲團留言及被告未協助澄清為由請求賠償,應屬無理:1、查原告所指「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係社群網站facebook平台中,由不知名人士所設立之粉絲團,並非由被告所設立,被告亦無權限去管控、刪除該粉絲團之任何言論及留言,該粉絲團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豈能要被告就此負責。

2、且被告所需再次強調者,縱使「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確有批評原告之言論及留言,惟兩造間並無達成聯合行銷合作契約,甚至連購書契約都還未達成合致,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契約關係,此亦為原告所承認,則被告並無義務去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平台「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並替原告澄清,且被告之聲明稿第二部分「本公司與遊戲怪獸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亦無任何活動配合。

... 」,既與事實並無不合,焉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原告所稱被告昧於事實、發布不實聲明稿、貶損原告商譽及營業損失云云,當屬無理。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遊戲怪獸公司為韓國網路線上遊戲「Rosh Online 」,中文版名為「冰與火之歌」在台灣地區之獨家授權代理商;

二、被告高寶公司為「冰與火之歌」小說書籍之發行出版商;

三、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在官方網站發布系爭聲明稿,陳稱:「針對遊戲怪獸於日前宣布其將發行之線上遊戲《Rosh Online 》台灣版命名為《冰與火之歌》一事,本公司發表聲明如下:一、遊戲怪獸所發行之線上遊戲《Rosh Online 》,其內容與本公司所發行並出版之書籍【冰與火之歌】故事內容無關且不同。

二、本公司與遊戲怪獸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亦無任何活動配合。

為避免廣大的書及遊戲玩家造成誤解,本公司特此聲明,以正視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推廣所代理之上開「Rosh Online 」線上遊戲,與被告訂有聯合行銷計劃,首波活動約定被告以優惠價格提供其旗下高寶書版集團所出版之「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力遊戲」上下集100 套,俾原告持以作為前揭遊戲發行初期之行銷宣傳,詎被告面對「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之不實言論,如「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散發「贈書100 套和與高寶合作什麼完全是遊戲怪獸片面說詞」等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之網路流言及相關情緒性攻擊,並未協助澄清,且全盤否認雙方合作關係,在高寶書版集團官方網頁首頁長期刊載系爭不實聲明稿,已對原告造成營業利益損失及商業信譽之損害等情。

被告辯以: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任何聯合行銷協議,甚至連購書契約都尚未合致,被告所發布之聲明稿僅為描述此一事實而已,又原告所指不知名第三人或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之言論,被告並無從管控,且因兩造並無聯合行銷合作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任何協助原告澄清之義務等情。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發布之系爭聲明稿是否不實?二、被告有無為「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之言論為原告澄清之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指訴被告發布不實聲明稿部分:

㈠、查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本件兩造之接觸過程為:1、100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9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以電子郵件(主旨:高寶x 遊戲怪獸聯合行銷計畫)與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聯繫,隨信附有附件(檔名:ROSH行銷合作_Gobooks-1);

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於同日上午回覆已收到該信(見本院卷第12、148 頁);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即曾去電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並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12分將上開附件計畫寄送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未收到原告所謂100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12分寄發之電子郵件等語,因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僅得認被告最早取得該附件計畫之時點係100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9分,併為敘明)2、100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6 分,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以電子郵件(主旨:RE:高寶x 遊戲怪獸聯合行銷計畫)回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陳稱:「... 我先看過提案了,想跟你確認一下,貴公司希望合作的套數為何?因為會議延到下午,我再與主管報告討論後再作回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3、100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1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以電子郵件(主旨:RE:高寶x 遊戲怪獸聯合行銷計畫)回覆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陳稱:「... 目前初步的方向是預計先購買100 套《冰與火之歌- 權利遊戲》(上下集)做為相關活動使用,希望針對《冰與火之歌- 權利遊戲》對外販賣的書籍隨貨搭贈含有" 遊戲虛寶" 之書腰與書籤,另外之後相關網路行銷活動的合作(如:會員專屬書展、網路社群活動... ),詳細細節可於確認方向意願後,後續另約時間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4、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57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以電子郵件(主旨:冰與火之歌ROSH online 新聞稿10/28 )聯繫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隨信有附件新聞稿,陳稱:「... 附件為本週冰與火之歌ROSH online 之活動新聞稿,內容以遊戲介紹及首波百本套書贈送活動做說明,請檢視,如無問題請盡速回,以利發稿... 」等語;

而該附件新聞稿之最後1段內容載有:「... 遊戲怪獸表示將與高寶書版集團合作,一同推廣這股奇幻史詩文學風潮,第一步即準備了百套的『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利遊戲』套書,準備要送給廣大的書迷與玩家們,想感受濃濃中世紀奇幻魅力,千萬不要錯過這難得的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5至95頁);

5、100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9 分,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以電子郵件(主旨:RE:冰與火之歌ROSH online 新聞稿10/28 )回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陳稱:「... 基本上內容我們沒有意見,只是有個小部分,因為《》在出版業我們用做書名號,例如《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利遊戲》,現在貴公司遊戲名稱也是用書名號標示為《冰與火之歌》,我擔心讀者會將遊戲與書當做同樣的內容,誤會遊戲是小說改編,不知道在遊戲名稱上的標號是否可以更改,或是在第一次提到遊戲名稱時,後面註明(非小說改編)。

這次合作,為了希望可以讓貴公司有比較優惠的條件購書,因此才會想請你們先提出期待購書折扣(含稅價),我這邊會儘可能滿足你們的希望,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6、100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38分,被告公司在巴哈姆特網站上發布上述新聞稿,遊戲名稱仍以《》標示,書籍名稱改以「」標示,另就線上遊戲並未特別以文字註明「(非小說改編)」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7、100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以電子郵件(主旨:RE:冰與火之歌ROSH online 新聞稿10/28 )回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陳稱:「... 有讀者跟我們反應貴公司的冰與火之歌遊戲會造成與小說為相關作品的混淆、且冰與火之歌的標籤與我們原本的書名設計有雷同之處。

購書的部份,跟主管報告之後先暫緩,我必須先說聲抱歉,後續等公司與法務討論後的決議才能再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8、100 年11月1 日,被告公司在公司網站首頁發布系爭聲明稿,陳稱:「針對遊戲怪獸於日前宣布其將發行之線上遊戲《Rosh Online 》台灣版命名為《冰與火之歌》一事,本公司發表聲明如下:一、遊戲怪獸所發行之線上遊戲《Rosh Online 》,其內容與本公司所發行並出版之書籍【冰與火之歌】故事內容無關且不同。

二、本公司與遊戲怪獸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亦無任何活動配合。

為避免廣大的書及遊戲玩家造成誤解,本公司特此聲明,以正視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9、100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34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以電子郵件(主旨:雙方合作事宜)聯繫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陳稱:「... 得知貴司因為部分讀者反應而暫緩雙方合作案部分,我司期盼能有機會一起討論,針對相關問題共同尋求書迷、高寶與遊戲怪獸都能滿意的方式,創造三方皆贏的局面,關於此部分,希望妳再代為安排處理。

... 我司所發佈之相關新聞訊息皆有徵求貴司同意,相關書迷的片面謠傳我司也會請法務單位關切,也期盼貴司在雙方未獲得確認方案時,雙方對於少數書迷的激烈言論能審慎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0、100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46分,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以電子郵件(主旨:RE:雙方合作事宜)回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陳稱:「... 這件事要先跟你說明,因為貴公司在提出購書之前,高寶已先收到部分讀者的投訴,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認為貴公司的購書需求為一般的行銷活動,我方只是單純的售書,而如何使用皆為貴公司的行銷活動,對於我email用到的『合作』二字,僅是指貴公司與我方的買賣行為,因此雙方並無確定的『合作』共識,此外,上週貴公司所提供的新聞稿,因是貴公司的活動,所以我方不便參與意見,但有針對擔心讀者混淆一事提出疑問。

對於粉絲團,因不是高寶經營,故我們也無法管制對方言論。

關於購書一事,在報告公司後,因原本的單純買賣行為變成高寶與貴公司『合作』的解釋,加上無簽約備忘,因此公司是決議暫停有買賣的行為,公司目前處理的態度傾向解釋雙方並無『合作』的事實與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1、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51分,原告公司員工劉展佑以電子郵件(主旨:RE:雙方合作事宜)回覆被告公司員工曾士珊,陳稱:「... 因本著共同行銷、創造雙贏的原意,於10/27 (四)正式向貴司提出包含百套小說的雙方合作計劃,貴司於10/28 (五)上午確認收到合作計畫,並將該計劃於會議討論,我司才於10/28 (五)下午在徵求貴司同意後,將新聞稿修正貴司疑慮之部分,才進而對外發佈新品上市與相關活動合作之新聞,至於相關讀者投訴,亦在新品上市與相關活動合作新聞發佈之後的情事,至此,雖尚無正式合作的事實與約定,然確有進行合作接觸與洽談之實,是故,我司於新聞稿中亦僅提及雙方將要合作,並無強調確已合作之情事,而有不明其因之單位未經查證,搞自發佈謠傳該新聞內容屬於我司片面說詞,因該謠傳有礙於我司商譽,故才請法務單位關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12、綜觀前述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雖有主觀上基於「一同推廣奇幻史詩文學風潮」之合作意願,預計先向被告購買100 套被告所發行出版之「冰與火之歌- 權利遊戲」書籍,於對外販售時隨貨搭贈含有「遊戲虛寶」字樣之書腰與書籤,後續再與被告討論相關網路行銷活動(如:會員專屬書展、網路社群活動... ),惟兩造僅止於初步接洽階段,甚至連購書契約必要之點(如價格、付款方式等)都尚未達成合致,自尚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與被告公司訂有聯合行銷計劃」之情事;

又原告所代理之線上遊戲「Rosh Online 」(中文版命名為「冰與火之歌」),並非由被告所發行出版之「冰與火之歌」小說改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準此,被告於系爭聲明稿陳稱上開線上遊戲與被告所發行出版之書籍故事內容無關且不同,及兩造公司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亦無任何活動配合等情,自無悖於事實之處。

13、至原告另質疑兩造間雖尚無正式合作的事實與約定,然確有進行合作接觸與洽談之實,且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發布新聞稿之前曾先將該稿送請被告參酌,被告並無標點符號以外之修正意見,而認被告發布系爭聲明稿仍屬侵害原告之行為乙節。

經查,如前述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許所發布宣傳上開線上遊戲之新聞稿,雖曾事先以電子郵件送請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公司承辦人覆稱對基本上內容沒有意見,然觀諸原告上述新聞稿之內容,幾全屬對於上開線上遊戲之介紹,僅最後1 段與被告相關,提及:「... 遊戲怪獸表示將與高寶書版集團合作,一同推廣這股奇幻史詩文學風潮,第一步即準備了百套的『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利遊戲』套書,準備要送給廣大的書迷與玩家們,想感受濃濃中世紀奇幻魅力,千萬不要錯過這難得的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上述新聞稿內容既僅陳稱「將」與被告合作,而未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合作協議或簽訂聯合行銷計劃,被告未對前述內容表達不同意見,自無違反事理之處;

又原告雖基於與被告一同推廣奇幻史詩文學風潮之合作意願,而有與被告接觸洽談之實,然雙方僅止於初步接洽階段,與合作協議或聯合行銷計劃之達成尚有差距,則被告於所發布之系爭聲明稿中,縱省略兩造間固有接觸洽談但尚未達成任何合作協議或配合計劃之過程,而僅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或活動配合之結論,在用語上或有未臻精確之處,惟兩造於被告發布系爭聲明稿時尚無任何合作關係或配合活動,確屬事實,自難認被告發布不實聲明稿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另質此節,仍不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㈡、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聲明稿中之陳述,並無悖於事實之處,原告指訴被告發布不實聲明稿而侵害原告,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未就「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之言論為原告澄清部分:

㈠、查原告代理上開線上遊戲發表後,陸續遭「冰與火之歌」之書迷猛烈批判等情,有100 年10月20日至11月2 日間巴哈姆特網站之原告宣傳新聞稿下方之讀者留言網頁(內容有:「傻眼... 竟然拿知名小說的名字來命名」、「這和那個權力的遊戲差太多了吧」、「唉... 我心愛的冰與火... 他算不算是侵犯版權?完全被它搞臭了名字」、「Rosh Online-不等於冰與火之歌小說... 」等)、100 年10月21日至100 年11月12日「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臉書網頁(內容有:「兩者完全不相干的東西,硬是要湊在一起來做行銷,名字還是取一樣,實在是太扯了... 」、「... 贈書100 套和與高寶合作什麼完全是遊戲怪獸片面說詞」、「詐欺!!! 」、「遊戲怪獸已經嚴重消費者,是聽了不告不行啦」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59至69、135 至139 頁)。

而原告固指訴被告未就「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之言論,例如「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網頁所散發「贈書100 套和與高寶合作什麼完全是遊戲怪獸片面說詞」等攻擊言論為原告作澄清,構成對原告之侵害行為云云。

惟查,網路上之言論來源乃屬多端,本件被告已明白否認「冰與火之歌」全球粉絲團臉書網站係其所經營、管理,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之言論係被告所為或指使,且兩造間如前述亦尚未達成任何合作協議或配合計劃,顯難認被告有隨時監看網路言論、並為原告就網路上過激言論作澄清或指正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澄清網路上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即不法侵害原告,委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為原告就「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之言論作澄清之義務,原告指訴被告未予澄清該等言論而侵害原告,尚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本件依前揭各節所述,被告所發布之系爭聲明稿並無不實,且被告亦無為「冰與火之歌」書迷於網路上所發布之言論為原告澄清之義務,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之不法侵害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營業損失1元,及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