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697,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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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謝幸紋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謝雨靜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宗仁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曾宗仁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曾宗仁於民國95年至100 年間於新八里汽車旅館、車上等處發生性行為10至20次,原告直至101 年4 月接獲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洪金水對曾宗仁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另案第356 號事件)之開庭通知書,經質問曾宗仁始知被告與曾宗仁通姦一事,被告亦於另案第356 號事件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中對上情坦承不諱。

原告為職業婦女,克盡職責,相夫教子,原本家庭生活美滿,惟被告與曾宗仁相姦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完整性,原告為此精神飽受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另案第356 號事件101 年5 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另案第356 號事件中,曾宗仁否認有與被告通姦情事,推諉卸責,故另案第356 號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須待該案審理結果確認曾宗仁與被告有通姦行為始得為本件訴訟判決基礎,故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另案第35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被告雖與曾宗仁有踰矩行為,但係曾宗仁誘引所致,被告已付出離婚代價,而原告與曾宗仁間婚姻仍存續,故無損害云云。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與訴外人曾宗仁為夫妻關係;

訴外人洪金水為被告之前配偶。

2.洪金水以曾宗仁與被告間之通姦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6 號訴訟事件審理中。

3.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承認曾與曾宗仁發生性行為。

4.被告對於洪金水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6 號事件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均坦承為其陳述。

(二)本件爭執事項:1.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6 號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本件先決問題?2.被告與曾宗仁是否確有通姦、相姦行為?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至100 年間,與其配偶曾宗仁相姦10至20次,並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356 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一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經調閱本院356 號案卷查核無訛,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26年上字第805 號),準此,被告既於訴訟上就原告主張相姦事實自認在卷,本院自受拘束並認被告自認事實為真正。

(二)雖原告之配偶曾宗仁於另案第35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否認通姦、相姦之事實,然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相姦事實業於訴訟上自認外,尚有被告坦承係其親口所述之錄音內容及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至15頁、另案第356 號卷第77 至79 、129 至140 、182 至191 頁),被告自述與曾宗仁係公司同事,兩人利用公司排休假方式,至新八里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一情,除有被告提出之行程紀錄外,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與曾宗仁自98年迄至100 年11月30日之休假記錄假卡、兩人同時休假之對照表、新八里汽車旅館回函(本院356 號卷第101 頁背面、第112 至128 、158 至161 、154 至157 頁)在卷可資佐證,而原告配偶曾宗仁於另案第356 號事件審理時亦坦承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等語(另案第356 號卷第102至103 頁),均足以認定被告自認確與事實相符,不因原告配偶曾宗仁於另案否認而影響其自認之效力,更無傳喚曾宗仁到庭證述之必要。

至被告與曾宗仁間之親密程度、被告有無多次提及不要再維持這種關係等情,蓋因曾宗仁於另案全盤否認,殊無可能於本案證述有關前情,影響自己訴訟上利益,因此,被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曾宗仁,本院認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訴訟上自認之事實已包含是否與曾宗仁有相姦行為之重要爭點,故另案第356 號關於洪金水起訴主張曾宗仁與本件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成立顯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因此,被告抗辯應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相姦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曾宗仁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曾宗仁自95年間至100 年間止,有多達10至20次之相姦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與曾宗仁婚姻生活之圓滿,而該當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致身為曾宗仁配偶之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而情節重大,並不因原告未與曾宗仁離婚而受影響,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與曾宗仁離婚而無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維繫迄今近15年,而被告與曾宗仁之相姦行為期間亦延續長達5 年,次數達10至20次,對於原告與配偶間婚姻圓滿之破壞程度非輕,以及原告係於101 年4月間因代配偶曾宗仁收受另案第356 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質之曾宗仁始知悉上情,但被告與曾宗仁間相姦行為已未再繼續,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非鉅,又被告於另案第356 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明確,並向被告配偶洪金水坦承與曾宗仁間相戀、相姦行為之諸多細節,甚至於本訴訟審理時自認在卷,相較於原告配偶曾宗仁於另案第356 號事件全盤否認,更徵被告事發後確有悔悟而坦然面對、承認錯誤,甚而造成與配偶離婚之代價。

此外,本院考量原告於95年至100 年間,平均年收入約為30萬元,名下僅為99年出廠之汽車1 部,被告於95至99年間之平均年收入則約為60萬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約3 萬970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6、55頁),另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被告則是高職畢業,擔任職員,有兩造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4、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亦要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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