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712,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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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吳祖宣
吳祖峯
吳祖重
吳祖榆
吳祖璋
吳祖銓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式:364,465,968×6/5040=433,8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計算式:(364,465,968+496,000+300,000 )×6/5040=434,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明定之。

又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以被告之總財產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式:364,465,968 ×6/5040=433,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漏未加計被告所有之銀行活期存款49萬6,000元及應收票據30萬元,有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計算式:(364,465,968+496,000+300,000 )×6/5040=434,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前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誤算,特此更正。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原告已如數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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