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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玉茹
被 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雜貨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277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後60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並曾交付訴外人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0 年11月25日、票載金額為25萬9,400 元之支票乙紙。
原告依約交貨後,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且被告藉故拖延支付其餘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年利率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余俊賢於101 年7 月20日到庭陳稱:兩造間固素有原告主張之長期買賣關係之往來,但因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爭執,因公司會計認為後期貨單很奇怪,尚待查明確定貨款金額,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將發票申報營業支出報稅乙節,則並不清楚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2紙、請款單17紙及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亦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有長期訂貨之往來關係,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之貨款數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僅空言泛指公司會計覺得貨單很奇怪,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貨單有何與事實不實之處。
且自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0日到庭為上開抗辯厚,被告亦未進一步就其抗辯加以補充使之明確而得以調查。
苟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為不實,被告斷無不提出其質疑原告貨款不實之處之相關資料或具體指出其貨款金額不實之處為何請款單之貨款等。
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內均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故其抗辯難謂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77萬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8,4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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