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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賈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陳宇雯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90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捷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建設公司)購買位在「水蓮山莊」社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及其上同小段18449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業務所需經常出國,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09 萬元,其中1,094 萬元由中國信託銀行直接匯入捷合建設公司帳戶,剩餘315 萬元則留存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有中國信託銀行所傳真之備忘錄信函可佐;
另原告為方便三名子女就學方便,於94年間復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00地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街00號房屋(下稱新店房地),以供被告與子女居住,被告與子女僅於週五晚間放學後至週日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平日則係原告一人居住於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親自保管,「水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亦寄予原告,且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社區管理費、子母車位及機車車位費用、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均由原告支付,有相關單據、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助理整理之家用應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可徵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仍具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限。
㈢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係由原告親自保管中,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竟向主管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後,持系爭房地權狀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更於101 年2 月間將新店房地盜賣出售予他人,而與子女一同搬回系爭房地居住;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1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非真實,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為被告所有。
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然權狀本非由原告持有,原告如何取得權狀正本,被告並不知曉,且被告係於99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於99年8 月5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為設定抵押貸款,逕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之事。
再者,原告所提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繳費相關單據,僅為繳費之證明或通知繳費單據,無法由此得知是否係由原告繳納該等費用,且縱原告確有繳納該等費用,原告與被告身為夫妻,由原告出外工作、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原告以其工作所得支付被告相關開銷,實符合常情,豈有以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即可直接推論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理?否則,若將此理推至極致,豈非夫妻間在家操持家務之人,因無收入、無法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有之財產均有被認定為他人所有財產之危險?又原告所提呈之「管理委員會出席通知以及會議紀錄」係寄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 樓,與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 樓無涉,與本事件並無關連。
至於原告所提其助理整理之家用應付費用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告雖主張該資料為其支付系爭房地各項開支及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相關資料,惟以該等資料,尚難完全推論與系爭房地相關費用間具有關連性,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即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另原告提出房地訂購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關於貸款資金傳真之備忘錄信函,以及裝潢工程公司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訂購報價單、請款單等件,惟中國信託傳真之備忘錄受文者為被告,顯見貸款之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中國信託貸款1,409 萬元乙節,與貸款文書記載不符。
況且,縱使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原告所支出,何以如此即可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仍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業務所需經常出國,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絕非事實。
蓋原告於84年間購買台中市○○路0段00000號10樓房屋,於92及93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 樓及13樓房屋,均係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另於99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六間店面,以及購買台北市市○○道000 號15樓房屋兩戶,均是登記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如原告主張其因業務所需經常出國,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真,何以上開多筆不動產均登記於原告自己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名下?顯見原告說詞不可信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詳述於後: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90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77至82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向捷合建設公司所訂購,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籌資而購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提出訂購同意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備忘錄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230 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訂購同意書,其上雖記載「訂購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9 頁),惟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訂購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或取得房地所有權人本不以同一人為必要,由訂購名義人以外之他人提供資金,或由訂購名義人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指定由他人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亦多所常見,自不得以原告為具名訂購系爭房地之人,即認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購買,再逕以推論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備忘錄文件,其發文對象係被告,內容並記載「主題:房屋尾款及中國信託銀行聯絡事宜」、「結論:原與中信銀行所簽之房屋貸款金額為$14,090,000,此借款金額在中信銀不變,屆時撥予公司$10,940,000,陳宇雯(按即被告)於中信銀帳戶內留$3,150,000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0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應係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所支付,是本院亦難憑此認定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其自行保管,系爭房地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裝潢費用均由其支付,其就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限,故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裝潢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管理費繳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水電瓦斯費繳費收據、存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湖家調字第14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7至101 、109 至158 、224 至228 、231 至237 頁)。
然查,兩造本為夫妻,且被告本身並無工作收入,兩造與所育子女於94年購入新店房地以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於94年購入新店房地以後,兩造所育子女平日係由被告陪同居住新店房地以便就學,至週末假日始返回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9、239 頁),並提出兩造子女書寫之書信為佐(見本院卷第242 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每月家裡應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 至17 5頁),其上對於兩造子女醫療費用、學習才藝費用、就學費用、家教費用、家中庭園維護費用、社區管理費、家中電話費、信用卡費、佣人費用、壽險費用、喜酒禮金、生活雜支費用、車輛牌照稅、過年買菜費用、教會奉獻、第四台費用等家用款項,記載詳盡、鉅細靡遺,且概以原告之收入為支付,顯然兩造夫妻對於家庭建立及照護之模式,乃循傳統上夫在外工作、提供一家所需生活費用,妻則專責於內持家育子之分工方式,共同維繫家庭生活,而與各自在外工作、分別擁有獨立工作收入之夫妻,有所不同;
換言之,原告上開費用之支付,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是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裝潢費等費用,亦屬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不得據此驟論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一人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亦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
況兩造既為夫妻,自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亦不得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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