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間經相親認識進而交往,被告以將來
- (二)兩造於100年7月22日舉行結婚儀式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兩造從認識到交往,原告常主動贈與被告相關款項,除作
- (二)兩造於100年7月22日舉行結婚儀式後,即共同生活於系爭
- (三)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單純為追求被告及作為
- (四)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兩造
-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銀行貸款申辦暨產權移轉書類用印通
- (四)惟關於兩造間是否有附有結婚登記負擔之贈與一節,經原
- (五)雖原告提出兩造於網路即時通訊之內容(本院卷第28頁)
- (六)綜上各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乃附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 五、附記:本院所為以上判決結果,乃依據法律關係及舉證責任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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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莊正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楊瑩君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間經相親認識進而交往,被告以將來可能之婆媳問題為由,慫恿原告購買房屋以利將來兩造結婚後居住,原告遂於97年5 月間向訴外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7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6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1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於97年11月22 日訂婚後,被告即以希望將來結婚後生活有保障及有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須將工作所得扣除水電支出、給父母6000元後,餘款交予被告保管,另要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與父母商議後,徵得被告同意,於99年8月13日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兩造正式結婚後,再將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係附有以兩造結婚為前提所為之附負擔。
(二)兩造於100年7月22日舉行結婚儀式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卻籍詞推托不辦,嗣後更以原告睡覺打呼為由不讓原告碰觸身體,原告為查明自己睡覺是否有打呼情事始購買錄音筆測試並裝置於主浴室,詎被告發現後認原告侵害其隱私,即撰打切結書命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簽立,其後於100 年12月底、101 年1 月初一再要求原告須依先前約定於結婚後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求婚姻圓滿即於101 年1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後,不但不辦理結婚登記,更稱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將原告趕離系爭房地。
然原告所為之贈與,係負有兩造結婚登記為負擔之贈與,被告既已明示不可能與原告為結婚登記,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從認識到交往,原告常主動贈與被告相關款項,除作為兩造共同出遊等花費及應付各種節日外,亦作為被告生活費用,兩造協議由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則在家調養身心準備結婚生子,原告工作所得,由原告自行扣除其每月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給付原告父母之款項後,將剩餘款項均交由被告管理。
系爭房地雖係原告於97年5 月購買預售屋,惟其欲藉由贈與被告相關生活費用及房屋,作為原告追求被告之方式,因此原告始於99年8 月13日主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讓被告相信其誠意,兩造並無所謂以結婚登記為贈與負擔之約定。
(二)兩造於100年7月22日舉行結婚儀式後,即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因兩造係於97年11月22日訂婚,為紀念性質及配合訂婚日期,遂口頭約定於100 年11月22日共同前往戶政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詎100 年11月初,被告於系爭房屋浴室內沐浴時竟發現浴室內藏有一正在運作之錄音錄影筆,經查證確為原告所放置,原告一再侵犯被告隱私,被告自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原告為表悔改,遂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再侵害被告隱私,否則即無條件接受被告之任何條件,惟原告仍於101 年3 月間企圖進入被告房間內,經被告要求暫時分居,原告於同年5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然仍藉詞欲回系爭房屋。
(三)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單純為追求被告及作為彌補被告所為贈與,並非以結婚登記為負擔之贈與,況依原告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其亦已自承若有再犯,原告願無條件接受被告之任何條件,是以,被告亦主張系爭房地應均歸被告所有。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以結婚為條件而贈與系爭房地,惟被告無法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權主張被告不履行結婚登記而有得撤銷贈與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等語。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兩造結婚登記之負擔,因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雖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銀行貸款申辦暨產權移轉書類用印通知書、預售屋期款繳款通知書、統一發票及雙方訂婚、結婚宴會照片、宴會訂席合約書及雙方網路即時通話內容(本院卷第8 至16、24至28頁)為佐,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雖原告贈與無訛,但兩造間之贈與並無附有結婚登記之負擔等語,是以,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贈與之合意,究係一般贈與或附有負擔之贈與,乃本院應審究之處。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存在,是以,原告就兩造間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及被告未依約負履行負擔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銀行貸款申辦暨產權移轉書類用印通知書、預售屋期款繳款通知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又依原告提出之雙方訂婚、結婚宴會照片、宴會訂席合約書(本院卷第16、24頁)可徵兩造係於97年11月22日辦理訂婚喜宴、於100 年7 月22日舉行結婚喜宴,而對照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 至12、41至42頁),可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於雙方訂婚約莫1 年後之99年11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復於雙方舉行結婚喜宴約6 個月後之101 年1 月20日辦理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被告,但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以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四)惟關於兩造間是否有附有結婚登記負擔之贈與一節,經原告傳訊證人即其母親陳寶貴到庭證述:原告要購買系爭房地前,在看屋時,有帶我及先生去看,被告當時沒有一起去看,當時兩造才剛介紹認識。
我們看了二次之後,才簽契約及下訂,這三趟,被告都說有事情沒有去,但該房子是被告建議去看的,這是我聽我兒子轉述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徵原告在汐止購買系爭房屋,是否均係由被告推薦一情,均係證人聽聞原告轉述,被告自始未協同前往看屋。
證人陳寶貴又證稱:兩造訂婚後,被告很少到我家,我有叫她來,但她也沒有來,跟我們都不親,只有在週末要用車的時候,才會打電話叫原告開車給她,用完後再叫原告去開回來,都沒有進我家。
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我有問過原告要登記何人,原告說要登記給被告,這是兩造商量後,原告才告訴我,當時原告轉述是被告希望有保障,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跟原告說如果要登記,應登記兩個人的名字。
嗣後,父親節被告來我家,我有當面跟她說,當時她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但回去後就跟原告吵架,之後,原告也回來跟我吵,我也沒有他辦法。
原告在兩造還沒結婚時,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給被告,辦理登記時我也沒有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見兩造關於系爭房屋贈與之合意及登記過程,證人全程未參與,縱證人曾知悉而表示反對,亦顯然無法變更兩造間之合意,尤其,由證人前開證述更可證明原告於9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時,兩造並未合意前開贈與附有任何負擔可言。
證人陳寶貴復證稱:事後,我有當面跟兩造說如果要將另外二分之一再登記給被告,希望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當時被告有說有或沒有都沒有關係,之後就默默不語。
至於還沒辦理結婚登記前,原告即將另一半登記給被告的原因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兩造間另有簽立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徵證人關於系爭房地其餘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一事,固曾當面與兩造說明希望能完成結婚登記後再為辦理,但兩造是否確依此合意,或是否另有合意而提前辦理贈與其餘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證人顯然自始不知情甚明,因此,由證人前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結婚登記之負擔。
(五)雖原告提出兩造於網路即時通訊之內容(本院卷第28頁),僅可證明原告曾於兩造舉行結婚喜宴後之100 年7 月27日催促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之贈與附有結婚登記之負擔。
反之,參以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原告簡訊內容(本院卷第55至66頁),顯見兩造於舉行結婚喜宴後之100 年11月間,確實有因原告在兩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主臥衛浴內,設置側錄器材等情,為被告帶來極大精神壓力及不堪折磨而協議暫時分房等情,而由原告傳送被告之數通簡訊內容中,例如「我並沒後悔花這麼多心思及金錢娶了你」、「小莊子已在臺北的土銀繳好土增稅7045元,契稅21756 元... 順利拿到贈與免稅證明」等,可徵原告可能為彌補被告所受創傷,即於101 年1 月20日將其餘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被告,然兩造分居後於101 年3 月間再起原告無端侵入被告房間之事件,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內容(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按,兩造因此協議分開,原告亦於10 1年5 月29日以簡訊表示「昨天你的態度,已經說明了一切,我先前造成的傷害就如你說的回不去,這暫時性的分開時間,我已經不多想,至於房子如何,我也沒任何話說,搬我會盡快搬... 」等語,被告亦於101 年6 月1 日在網路即時通訊中對原告提及「你提到的分開後的車子、金飾部分,我會看著辦... 」等語,依兩造間之簡訊及網路對話內容,自始未提及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結婚登記之負擔,甚而於兩造協議分開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完全歸屬被告一節,亦未表示異議,因此,以資反推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應無附有結婚登記之負擔,洵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乃附有結婚登記之負擔云云,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無法遽認,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附記:本院所為以上判決結果,乃依據法律關係及舉證責任分配所得,然兩造於97年3 月間經由他人介紹相識,同年11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被告自承兩造訂婚後,被告即未再外出工作,均憑藉原告工作支應開銷(本院卷第45頁),其後甚而於99年11月27日、101 年1 月20日主動將系爭房地陸續贈與被告,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憐惜與重視,縱原告於兩造舉行結婚喜宴後有為任何造成被告隱私、安全疑慮之作為,以致被告認為確實無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正式進入婚姻當中,原告或有可責之處,然其代價是否如此高價(達系爭房地購入、裝潢之價金),則雙方當可慮及系爭房地乃原告多年辛勤工作積攢所得,因被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後,外觀上原告確有人財兩失之窘境,而被告亦因雙方交往達4 、5 年,青春流逝,及已舉辦結婚宴客,相關喜訊已公告周知親友,致此結果,亦非其所能預料,而蒙受親友探詢或討論之困境,因此,既然雙方無緣成就兩姓之好,系爭房地亦僅係被告單方受惠,若如被告所述,其非貪慕錢財之徒,情感上兩人既已決定結束,情理上,相關財產是否亦可合理理算彼此可接受方式予以分割、分配,以免再生糾葛,故在此誠心建議及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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