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830,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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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劉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彥興律師
被 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命被告塗銷101 年5 月1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之基礎事實,均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僅係將同等情事導致之法律效果,由原訴主張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再增列該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已,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復具有同一性,自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況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任被告公司董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將使原告之股東權益及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等節,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要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原任被告公司董事。

又股東會之召集,依法本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被告公司董事長蔡秀杏在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竟逕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於101 年4 月23日發函通知各股東,載明將於101 年5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函所載日期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全數董事及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故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又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或不成立,被告公司董事長蔡秀杏未依公司法所定程序召集董事會,即直接自行召集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㈡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原有之董事為原告與董事長蔡秀杏及訴外人李聰林,監察人則為訴外人陳淑惠,渠等任期將於101 年5 月10日屆滿,應依法改選董監事,被告公司董事長蔡秀杏乃口頭向當時之董事李聰林及原告表示將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李聰林及原告當場亦未表示反對,蔡秀杏始於101 年4 月23日以正式通知書通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於通知書中表明該次股東會召集事由係為董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自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經董事會同意,其決議內容及召集程序並無任何不法。

㈡縱董事長蔡秀杏係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亦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顯無理由。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既已寄達全體股東,原告或其他股東有意願參與董監事選舉者,當可於開會當天到場參與,故其召集程序縱有瑕疵,其情節亦非屬重大;

況被告公司原董監事任期業於101 年5 月10日屆滿,縱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有董監事仍無法回復董監事資格,而需再依法進行改選,且蔡秀杏及訴外人林金崇共持有被告公司51% 之股份,原告及李聰林則持股49% ,無論以何方法選舉,蔡秀杏及林金崇均可當選2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殊無改選之必要,故請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駁回原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98年5 月11日至101 年5 月10日間擔任該公司董事。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蔡秀杏於101 年5 月7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為林金崇、蔡秀杏、蔡金州、監察人為陳文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5頁背面):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1.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做成議事錄」,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蔡秀杏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逕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於101 年4 月23日發函通知各股東,載明將於101 年5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函所載日期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全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蔡秀杏以董事長名義寄發之股東會通知書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92頁),被告雖辯稱其曾事先以口頭通知公司全體董事即李聰林及原告召開股東會事宜,僅未做成正式書面記錄,當時李聰林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已難遽採;

且董事會之成會,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之程序,應由董事長召集,原則上並應載明董事會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開會時則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經董事會做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後,並應做成議事錄,而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非謂得由董事長逕以口頭「通知」各董事召開股東會事宜,而未經法定董事會召集及決議等程序,即相當於已合法召開董事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蔡秀杏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即逕以其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股東會,要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

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或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董事長蔡秀杏以個人名義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未合法成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應為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縱認董事長蔡秀杏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非決議不成立,且該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非屬重大,對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不應准許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惟按,董事長固有其身分上之特殊性,然此一特殊性主要係展現在「召集董事會」及「代表公司」之權限上,並非無限上綱,故董事長既非法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主體,則其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與其他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無二致,即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尚不能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無權召集者恰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認該股東會之決議已符法定之成立要件,而謂該決議僅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已。

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先位之訴有關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及所提備位之訴,自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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