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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吳基億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忠順廟旁之公園路2 側擺攤販售水果、青菜,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某時許,駕駛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100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前址青菜攤位向被告索賠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及持雨傘毆打原告,並以腳踢原告下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肛門壞死等傷害;
被告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前址攤位對原告拍照,並於同日11時許,持行動電話以台語大聲告知友人:「幹你娘老機掰!那個賣菜的查某我只是給她拍照,她就叫警察來,多叫一些人來打她」之內容,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竟再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原告攤位前對原告吐痰,並對原告恫嚇:「我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身體權、名譽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7,845 元。
⒉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21萬元:原告販賣蔬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惟自100 年5 月14日受傷至100 年11月14日重回職場為止,有7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因而受有21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7 =210,000 )。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原告原本即為身障者,因被告惡意傷害,健康狀況每下愈況,傷口仍隱隱作疼,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⒋以上共計127 萬7,845 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付原告127 萬7,8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 萬4,500 元部分,並非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0 年5 月14日在眾人面前,不斷以被告中國籍配偶離家不歸等事嘲笑、辱罵被告,被告不堪受辱,欲與原告理論,惟原告因行動不便,不慎自行撞倒路旁花圃石牆而受傷,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誠非事實。
縱認原告遭被告毆打為真,惟原告於100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受傷後,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治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
可見原告之肛門並未受傷,其於100 年9 月罹患「肛門週邊壞死性筋膜炎」,與100 年5 月14日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其因罹患「肛門週邊壞死性筋膜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勞動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右肩及右膝,且為外傷、挫傷併皮下血腫之輕微傷害,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原告次日仍前往擺攤販售青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自無庸賠償勞動損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其主文為:「吳基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52號、9156號偵查卷宗(以下分稱7252號、9156號偵查卷)、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刑事卷宗、101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下稱一審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7252號偵查卷第8頁)。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⒈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情,此業據證人吳藝、吳財火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綦詳(7252號偵查卷第27頁、一審刑事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4 月2日(101 )汐管歷字第1049號函覆原告於100 年5 月14日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於一審刑事卷可資佐證(一審刑事卷第11之1至11之5 頁)。
且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其受傷部位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述被告之傷害行為係「以右手推我攤位前的傘,左手從我頭上打下去,還打到我的右肩膀,左手共打我4 下,被告打我第3下時我就倒地了,我倒地時右膝蓋去撞到,撞到哪裡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之情相符(一審刑事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
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原告,係原告自行跌倒云云,殊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已侵害其身體權等語,洵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踢下體致受有「肛門週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證人吳藝、吳財火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均僅表示看見被告「一手拿雨傘、一手打陳春蓮頭(或耳光)」(7252號偵查卷第27頁、一審刑事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原告亦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詳予陳述被告之傷害行為係毆打其頭部、肩膀(一審刑事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並述及其右腳腳趾被雨傘腳壓到很痛(一審刑事卷第31頁背面)、膝蓋受傷係倒地時撞到(一審刑事卷第32頁)等語。
核諸原告及證人吳藝、吳財火於刑事庭所述被告之傷害情節鉅細靡遺、情形一致,且均未提及被告踢原告下體之情,堪認被告抗辯其並無踢原告下體之行為,堪可採信。
原告徒以其當時不好意思求診,故未驗傷亦未於刑事案件中提及該部分行為及傷勢云云,殊與常理有違,非可憑採。
況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100年5 月14日,惟原告於將近4 個月後,始於100 年9 月2日施行肛門膿瘍引流手術(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已難認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且經本院另向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如原告於100 年5 月14日遭人踢到下體,有無可能造成肛門病變之情,經該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長庚院法字第1095號函(置卷外)表示「時間間隔過久,無法判定」,則原告主張其肛門之病變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即無理由。
㈢被告於101年7月1日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部分:被告確有原告所述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情,業經現場目擊證人吳財火於檢察官訊問、刑事一審審理時供證綦詳(9156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33至37頁)。
證人朱子訓亦到庭自承: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23分01秒打電話予伊,並提及「到攤位上拍賣菜的」一事(一審刑事卷第43頁第23行以下),堪認原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大聲指述原告(那個賣菜的查某)「幹你娘老機掰」為辱罵人之惡言,有貶損原告評價之意思,且已足使原告難堪,自係對原告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大聲說「那個賣菜的查某,我只是給她拍照,她就叫警察來,多叫一些人來打她」,並於說話之際直瞪原告,使在場之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亦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6 萬7,845 元部分:原告係於100 年11月3 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6 萬7,845 元(含材料費)(附民卷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參照),該部分費用均係為治療其肛門病變而支出,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惟原告之肛門病變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 萬7, 845元,即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2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0 年5 月14日受傷至100 年11月14日重回職場止,其因無法工作而受有21萬元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坐著賣菜」(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則為「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皮肉傷,對原告之工作能力當無影響。
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外,依其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其於100 年7 月1 日、7 月31日仍如常至菜市場賣菜,致遭被告侮辱、恐嚇,益足見其「不能工作」之主張為無稽。
另原告表示其因肛門病變而住院2 個月不能工作,惟其肛門病變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既經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1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並遭被告以上揭不雅言詞為侮辱、恐嚇,當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並參酌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係重度肢障者(本院卷第43頁),長期以販賣蔬果維生;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擺攤販售水果維生,每月扣除成本約有2 萬元之收入,及兩造經濟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係故意為毆打、侮辱、恐嚇等侵權行為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8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附民卷第12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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