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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吳基億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1 號),就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其主文為「吳基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併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擦撞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新臺幣(下同)6 萬4,500 元。
惟「被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尤有甚者,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均為「被告請其妹婿代為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並非行為人。
從而,原告縱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雖誤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其起訴仍為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醫療費6萬7,845元、因受傷而不能工作損害之2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已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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