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登記為原告之續絃配偶,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系爭承諾書乃其6名兒子所書立,被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於84年11月30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現兩造有關婚
-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豐祿、王豐壽及被告三人共有,各百分
- ㈢、被告於9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具領上開金額。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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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曾月雪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陳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登記為原告之續絃配偶,惟未舉行公開儀式,原告遂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乃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家字第44號繫屬中。
而原告因長年經營事業有成,累積相當之財富,在節稅考量下,常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或將現金借名開戶存放於被告或原告6 名兒子名下,此有原告4 子王豐祿製作之借名登記財產清單、被告及原告6 名兒子製作之承諾書及備忘錄可佐。
詎被告於96年2 月間,竟擅將原告借其名義存放於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之美金109 萬餘元提領一空,又將原告借其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開設之美金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使持用舊印鑑之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再以原告外遇為由離家出走,原告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 度處分不起訴,然經原告聲請再議均撤銷發回續查。
嗣99年4 月間,原告欲處分系爭清單編號10所載之臺北市○○○路○ 段78號不動產(即原告於91年5 月15日借被告及原告4 子王豐祿、么子王豐壽等3 人名義,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標得之該門牌號碼1 至4 樓建物所有權暨基地地上權,及95年6 月間借該3 人名義向祭祀公業王五祥購入之基地所有權),被告卻因與原告涉訟交惡而不願配合,原告遂代理王豐祿、王豐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復於被告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在99年6 月14日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100 應分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3 萬3091元,附以被告需提出實為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1 張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 張方能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提存於本院,以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定程序,並避免被告領取提存款。
豈料,原告於另行終止與被告間就其餘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地獲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勝訴判決後,卻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二審程序中發現王豐祿、王豐壽已私下於99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具狀撤銷系爭對待給付條件,致系爭提存款遭被告具領完畢。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即告終止,原告自得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替代物即系爭提存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系爭承諾書乃其6 名兒子所書立,被告僅居於見證人之角色,所附附表亦未經被告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承諾書僅於原告及其6 名兒子間發生效力;
系爭備忘錄則係被告受原告之贈與後,仍願與原告6 名兒子分享方一同書立之文件,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本不生效力,原告又自承其係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審理中始知有系爭備忘錄之存在,足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取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又由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時,本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係遭王豐祿偷偷過戶於被告等人名下,於知悉系爭備忘錄後,始改稱其事後承認借名登記,暨原告於該案中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也是借名登記等情觀之,益徵原告認為兩造當初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其於本件所為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
另依系爭提存案卷內容可知王豐祿、王豐壽辦理提存時,係由原告代為辦理,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將被出售乙事知之甚詳,原告既未對此表示異議,復未提及有借名登記之情,益見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確為被告所有,故需將應分配予被告之價金辦理提存以供被告領取。
再由王豐祿、王豐壽於99年9 月15日向提存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以觀,其等亦表明系爭提存款應由被告領取,故具狀撤銷原告私自添加之系爭對待給付條件,可見其等亦不認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況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信任基礎,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顯係否認兩造有互信之前提,是其所言,亦有矛盾。
再者,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占美金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予以2 次不起訴處分;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台北富邦銀行之美金存款訴訟,亦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65 號認兩造無借名開戶之約定,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故原告所言均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1月30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現兩造有關婚姻不成立暨離婚等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繫屬中。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豐祿、王豐壽及被告三人共有,各百分之49、百分之49、百分之2 。
嗣系爭房地以6500萬元出售,由原告以王豐祿、王豐壽名義將以被告名義登記應分配的應有部分百分之2 之價金123 萬3091元提存於法院。
㈢、被告於9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具領上開金額。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百分之2(與王豐祿、王豐壽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3091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委由證人王豐祿,以證人王豐祿、王豐壽及被告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當時僅有地上權之系爭房屋,並借用上開拍定人之名義,分別以100 分之49、100 分之49、100 分之2 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所有權人,復再由原告出資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借用上開等人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持有期間之相關電費、地價稅等稅費,均係由原告支付,出租所得之租金,亦係由原告取得,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即通知證人王豐祿、王豐壽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配合辦理買賣過戶事宜,證人王豐祿、王豐壽即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4 子,並代理原告處理原告所有房地事宜之王豐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王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原僅有地上權,係原告出資,經法院拍賣程序,以證人王豐祿、王豐壽及被告之名義拍得,復由其代理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戶事宜,係借用證人王豐祿、王豐壽及被告之名義,分別以應有部分100 分之49、100 分之49、100 分之2 辦理登記,後再由原告出資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其均有參與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87 頁、第187 頁背面) ,並有證人王豐祿製作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9 頁至134 頁) ,應可認定。
是以,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出資購買,復保有對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2 ,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雖曾提出證人王豐祿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暫行處分簡表第1 、8 項的「姨」是指何人?) 是指被告,因為兩造( 按原告及被告) 感情好,我父親要給被告,我們也只能遵從。」
、「( 編號1-40財產登記給證人及被告,登記人是否可以自由處分?) 可以,但我們都會尊重原告。」
等語( 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 ,以證明證人王豐祿其於該案中證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所差異,顯無憑信性。
惟本院審酌證人王豐祿於92年4 月24日書立之承諾書及備忘錄上載「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證件等…,本次父親同意暫行處分簡表…」( 本院卷第22頁) 、「立備忘錄人曾月雪、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
另先前借用曾姨( 按被告) 名義,暫行登記之不動產等,全部只是形式登記,曾姨如活普薩,毋庸藏私…」等語( 本院卷第23頁) 。
上開承諾書、備忘錄係於原、被告及證人王豐祿等發生爭訟前所書立,衡情應較無訴訟上之利害考量,而能呈現實際之情形,然證人王豐祿於另案上開證述內容,顯與承諾書、備忘錄記載暫行處分簡表原告仍保有處分權等意旨之內容不符,是其於另案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反觀證人王豐祿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王豐壽證述情節相符,復與原告提出,由證人王豐祿製作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收入明細表、承諾書、備忘錄等書證相符,故應以證人王豐祿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是證人王豐祿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證述內容,並不影響本院對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提存款,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未配合辦理,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房地,依法提存之款項。
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既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即屬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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