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951,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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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楊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健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2 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4579-6102-0038-1308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84年2 月6 日發卡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13 萬9752元(含本金51萬3975元、利息62萬5777元,違約金部分則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的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同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消費款之本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9752元,暨其中本金51萬3975元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等證據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原本互為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以何書狀或到庭言詞陳述,是以,應認原告主張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406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86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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