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952,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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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籍丈夫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在
  5. (二)原告同意出資購買兩人婚後在大陸地區住所並共同登記為
  6. (三)原告無相當財產,所有房地公告價值僅225萬7833元,雖
  7.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99年10月間,係因兩造吵架多時,被
  10. (二)兩造於99年2月初認識、4月發展為情侶關係,因故分手
  11. (三)被告於100年8月28日凌晨致電原告,竟係其前配偶鄭彩
  12. (四)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3.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7
  15.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籍丈夫尚存婚姻關係。
  16. (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與配偶鄭彩霞離婚。
  17. (三)被告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18. (四)原告於100年8月3日將新台幣20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第
  19. (五)被告於99年9月間返回大陸。
  20. (六)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至21日前往大陸。
  21. (七)原告於100年9月1日當日往返大陸及臺灣。
  22. (一)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是否因雙方約定附有「雙方結婚後
  23. (二)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是否原告基於委任保管關係而交付
  24. (三)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是否因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原告得
  25. 四、本院之判斷
  2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7. (二)次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
  28. (三)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29. (四)原告再主張其非雄厚資力之人得以隨意贈與被告200萬元
  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寄託契約而交付200萬
  3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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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呂正章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林欽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俞浩偉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籍丈夫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在台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上某泰式按摩館從事按摩工作,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間至按摩店消費而與被告認識,被告告知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原告遂對被告漸生情感,發展為情侶關係,並勸說被告離開按摩店,然卻於情人節得知被告欲返家與台籍丈夫過情人節,而未再與被告往來。

嗣被告於99年9 月間主動向原告表示重新開始,以及願二人一起到大陸置產,並強調在大陸置產會獲利。

因此,兩造遂於99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清市及福州市看房,共參觀「福源城」、「融僑地」及「江濱御景」等三建案,購屋預算約500 萬元,惟被告堅持房地須登記於其名下,兩造協議不成而未完成購屋手續,且兩造又暫停往來。

直至100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許,被告緊急來電求救,待原告趕至方知被告為求復合,並稱同意於大陸置產後,房地登記於兩人名下,遂約定原告先交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待被告與台籍丈夫辦妥離婚手續及離開按摩店後,另再準備300 萬元作為購置兩人婚後大陸住所之用,並將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並陪同其到第一商業銀行開立新帳戶將該款項存入,詎數日後,原告得知被告無意離開按摩店亦不會到大陸生活,因此,兩造約定之條件已無法成就,茲因該200 萬元款項係原告委任被告保管,原告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200 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迄未還款。

(二)原告同意出資購買兩人婚後在大陸地區住所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條件是被告需離開按摩店及辦妥離婚手續,原告為表示誠意,而先行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因此,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約定大陸地區購買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因兩造約定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未生效力,被告受領2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又於條件成就前,原告係基於委託被告保管而移轉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應負責保管款項,報酬為日後購置大陸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未料,原告交付後,被告未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管理,而轉匯至大陸地區,經原告催告猶不返還。

(三)原告無相當財產,所有房地公告價值僅225 萬7833元,雖有投資,但或停業或已無投資,僅祥邦公司有獲利,又原告獨立扶養五子,並其中長子、次子均係植物人,醫藥費用花費龐大,無從隨意贈與被告。

縱認原告交付200 萬元係基於贈與契約,亦因被告自始即無離開按摩院、辦理離婚手續及與原告結婚之意,原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贈與行為,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因受詐欺撤銷贈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99年10月間,係因兩造吵架多時,被告心情不佳、猶生分手之意,返鄉探親,原告為安撫被告始於99年10月16日至大陸,於同年月18、19日兩人前往上海參觀世界博覽會四處旅遊,原告並非前來投資大陸房地產,否則,何以遲至100 年8 月3 日始交付款項,原告所提之房地產廣告均是網路上隨手可得,顯係移花接木。

(二)兩造於99年2 月初認識、4 月發展為情侶關係,因故分手,100 年3 月間原告再至按摩店消費,炫耀的告知其與配偶已辦理離婚登記,爾後,原告又一再追求被告,並承諾願意贈送500 萬元,讓被告在大陸為家人購買房產,安心與原告長久一生,雙方遂於100 年6 月間恢復交往,100年7 月下旬原告告知係為規避奢侈稅才與配偶辦理假離婚,但為挽留被告及繼續保持親密關係,而同意先行贈與被告200 萬元,原告為炫耀財富,於100 年8 月3 日拿現金200 萬元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存款。

(三)被告於100 年8 月28日凌晨致電原告,竟係其前配偶鄭彩霞接聽,鄭彩霞即要求原告在被告與其選一個,自此,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對被告之態度判若兩人,施暴脅迫被告返回大陸向家人索回贈與之20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1 日兩造一同返回大陸,原告將前配偶撰寫信件交付被告,被告方知係受原告欺騙。

(四)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足證無原告所謂詐欺情事。

兩造亦無委託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係基於贈與契約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亦無條件約定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籍丈夫尚存婚姻關係。

(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與配偶鄭彩霞離婚。

(三)被告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將新台幣200 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五)被告於99年9月間返回大陸。

(六)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至21日前往大陸。

(七)原告於100年9月1日當日往返大陸及臺灣。乙、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是否因雙方約定附有「雙方結婚後,作為兩造返回大陸居住購屋使用」停止條件之寄託契約而交付?是否停止條件已無法成就?

(二)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是否原告基於委任保管關係而交付?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是否有效?

(三)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是否因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原告得否以受被告以要與原告結婚為詐術為由撤銷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 號 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同意共同赴大陸發展及大陸置產登記於兩人名下,而基於委任被告保管之契約,先於100 年8 月3 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部分,雖據其提出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房地產廣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佐(本院卷第13至19、28頁),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惟辯稱係兩造間無委任保管之合意,係原告贈與等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準此,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早於99年9 月間已有共同前往大陸福清市、福州市參觀房地產,購屋預算為500 萬元,由原告先行交付200 萬元,待被告辦妥離婚手續及離開按摩店時,再準備300 萬元作為購置兩人婚後大陸住所之用等語,然對照原告先前於100 年9 月2 日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時,在警詢時供稱:100 年7 月間被告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買房地產,我當下答應,並願意出資200 萬元出來「一起買房」等語,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6 月與被告聯絡,給被告200萬元是要在大陸置產的資金使用,要在「吳興市」買房子,這筆資金是要婚後購買房子使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3至4 、21至23頁),顯見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時間、目的係為投資或購屋自用、由其個人或兩人共同出資、欲購買房地產之地點等情均有所不同而難遽採。

復參酌原告不爭執當時兩造確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各有婚姻關係,被告亦身處臺灣而非在大陸地區,且原告同意將日後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為追求伊繼續保持情侶關係,而贈與交付200 萬元,亦非全然無據,因此,本院考量兩造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情誼深厚、關係密切、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原告提出之房地產廣告及存款資料,即推認原告係委任被告保管而交付200 萬元。

(二)次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是因雙方約定附有「雙方結婚後,作為兩造返回大陸居住購屋使用」停止條件之寄託契約而交付部分,然倘若兩造確有前揭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顯然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尚無庸交付寄託物即200 萬元予被告,故原告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應非為履行寄託契約之義務。

雖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江旻宜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上班,被告到原告公司,說要用公司電腦,被告開啟某網站說是中國銀行,因為網頁有些是繁體中文,有些是簡體中文,她看不懂繁體中文,就要我幫她看,當時她開啟很多視窗,要我幫她翻譯,我就用GOOGLE的軟體設定程式去翻譯,讓她自己看內容,我當時有聽到兩造談話中依稀有轉帳之類的東西,但我不過問兩造有何投資關係等語(偵查卷第63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寄託契約之合意。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三)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而交付200 萬元,茲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契約終止,被告受領200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一情,然依前揭各節說明,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領200 萬元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尚無可取。

(四)原告再主張其非雄厚資力之人得以隨意贈與被告200 萬元部分,並提出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子女身心障礙手冊及照片(本院卷第22至27頁)為證,然觀諸原告98至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98年度所得額為147 萬餘元、99年度為88萬餘元、100 年度則達139 萬餘元,此外,有投資及不動產等財產總額達697 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縱原告尚有家庭開銷、子女照護等支出,亦非毫無資力之人。

又其明知尚在婚姻關係中,仍願與同有配偶之被告發展成為情侶關係交往,復明知其育有兩名植物人之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料,卻陳稱願意與被告共赴大陸發展置產居住,將植物人子女安置於臺灣養護中心(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益徵原告為追求被告,應已無將婚姻責任、家庭負擔、未成年子女照料及親情維繫、道德束縛等因素考量在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欠缺依據。

另原告主張若係贈與無庸提領現金,為被告開立新帳戶存入云云,然依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檢送被告之帳戶資料(偵查卷第27至29頁),可證被告帳戶早於99年7 月22日已經完成開戶,並非原告100 年8 月3 日交付200 萬元時,始為被告開戶,此外,衡之交付款項之原因及方式多元,端賴雙方之約定、方便性、意願等,故無法單憑原告提領現金交付,即認非基於贈與契約。

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贈與200 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見前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寄託契約而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保管,或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贈與200 萬元予被告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條件無法成就、契約終止、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本判決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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