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簡稱系爭俱樂
- (二)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現任董事長何忠雄自93年間接手經營後,清查公司資
- (二)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7年間為加入被告所屬北投國華高爾夫
- (二)原告又主張其因無法接受被告片面調高年費,依系爭保證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返還保證金,原
- 五、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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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憑證原本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簡稱系爭俱樂部)之普通會員,於入會時向被告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以取得被告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民國77年4月1 日北國高俱(普)字第NO.000151 號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下稱系爭保證金憑證),系爭保證金憑證上記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5 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2 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本保證金退回時無付利息」。
嗣因被告片面通知將會員年費3 萬元調高為3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遂於100 年12月19日以一產管字第1000955 號函向被告申請退會並請求返還保證金300 萬元,請被告於文到2 個月內將保證金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收受通知後,竟以「保證金會員部分,因前負責人全無辦理交接事宜,保證金憑證舊存根聯亦不在本公司…」等語,拒絕返還。
原告乃上市公司,前於98年間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97年度財務報表時,曾向被告函詢往來帳目是否正確,經被告蓋章簽認函覆「截至97年12月31日止,本戶應付原告款項為存入保證金TWD300萬元,…經核對無誤」(下稱系爭回函),可證被告確已收受原告300 萬元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現任董事長何忠雄自93年間接手經營後,清查公司資產與銀行帳戶資料,發現前任董事長未確實交接各項會員資料及公司業務、財務等文件,故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實繳交保證金300 萬元。
又系爭保證金憑證日期為77年4 月1 日,距今已逾24年之久,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被告無從逕依系爭保證金憑證影本即認原告確曾繳納保證金。
而原告所提系爭回函上所蓋被告公司章一欄,係當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洪千惠擅自蓋用被告統一發票章,其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自無足表示被告有正式對外行文之意,故原告需先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有繳納保證金予被告,非僅憑藉會計帳簿之記載即認有繳納保證金予被告。
若鈞院認被告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亦應同時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予被告,以維交易安全。
另依被告公司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入會須知,原告如欲辦理退會,所得領取之存入保證金數額應先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故原告僅得領取270 萬元,非其所主張之300 萬元等語。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7年間為加入被告所屬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繳納保證金300 萬元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保證金憑證,茲因被告片面調高會員年費故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申請退會請求返還保證金一節,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保證金憑證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否認有受領原告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1.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金憑證其上明確記載「右記金額依本俱樂部規定加入會員【已】存入保證金之憑證其資格符合規定證明為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本院卷第9 頁),顯見原告確係完成繳納保證金後始取得被告核發之憑證。
又依原告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原告財務資料而向被告函詢之回覆資料(本院卷第15頁),其上亦經被告會計主管洪千惠於98年4 月13日簽章確認「截至97年12月31日止,本戶應付原告款項為【存入保證金TWD300萬元】,....,經核對無誤。」
等情,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確有收受前開函證無訛(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不定期以原告會員身份寄發俱樂部相關通知,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1至62頁),均可佐證原告確係被告所屬系爭俱樂部之會員並已依約繳納保證金無誤。
衡之原告繳納保證金加入系爭俱樂部迄今已逾30年,期間不定期收受被告寄發之會員通知,使用俱樂部設施及相關服務,倘若原告非完成繳納保證金之會員,何以被告會計人員得依公司內部會計帳冊資料查核原告保證金繳納情形,以及依會員資料寄發通知予原告,因此,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
2.復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93年間接手經營系爭俱樂部(本院卷第46頁),迄今已有充足期間供其或指揮、授權公司會計、財務等人員查核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料以及會員是否具備資格、有無依約繳納保證金、年費、果嶺費等相關費用各情,被告始得以其確認後之會員資料寄發相關通知函及確認函,並接受會員繼續依約使用俱樂部之相關設施、服務等,方合乎常態,換言之,被告辯稱因前後任法定代理人交接不完全,無法確實查核原告有無繳納保證金,被告會計主管洪千惠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發函回覆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信,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因無法接受被告片面調高年費,依系爭保證憑證之約定,於77年4 月1 日入會5 年後之100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費及返還保證金一節,亦有系爭保證金憑證、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申請退會,但辯稱依入會須知約定,原告所得領回存入之保證金數額應先扣除百分之十即30萬元手續費云云,並提出入會須知為憑(本院卷第49頁)。
經核對系爭入會須知「會員申請暫停會籍或退會」一章雖有記載「會員如因故或疾病可辦理退會,其繳納之保證金除扣除10%之手續費及滯納款外餘款無息退還」等語,惟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經對照原告持有之系爭保證金憑證,其上均無扣除手續費之約定,兩者記載明顯不同,而系爭入會須知並無原告受領或簽名等文字,僅有類似定型化契約之條文約定,其內容是否為原告入會當時經兩造合意之約定,或係兩造合意契約之附件,或於原告會員資格存續期間,經兩造協商合意變更等情,被告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得領回之保證金數額應先扣除百分之十手續費云云,尚無可取。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退會之申請,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此有退會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1、14頁),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足徵依約被告返還會員保證金之給付期限,乃會員申請退會2 個月內甚明,是以,被告未於原告前開退會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2 個月內(末日即為101 年2 月20日)退還入會保證金,因而,原告就前開請求返還保證金300 萬元,併請求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需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始得退會等語,未據原告爭執,復參以系爭保證金憑證亦載明「…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9 頁),堪認兩造確有前開合意而互負履行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返還保證金,原告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憑證原本之同時,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本判決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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