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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李明圖
被 告 陳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皇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因健保卡在臺中榮總遭人盜用而涉及經濟犯罪案件,將有宋警官出面處理,旋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宋警官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並由另名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清杰名義,向原告謊稱須將名下存款交出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天橋上,經被告持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 紙,向原告出示並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原告因此信以為真,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予被告。
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繼續於次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帳戶之銀行經理涉及盜領客戶款項被羈押,為避免其款項遭盜領,需繼續代保管其他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欲前往銀行再度提領款項,嗣因原告發覺有異,遂依警察指示,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246 號前,迨見被告再度出面欲收取款項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黑色手提袋1 個、手機2 支與現金1 萬5,300 元等物。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返還贓款1 萬5,300 元給原告,原告尚受有損害114 萬4,7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 萬4,7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4,700 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降低請求金額及分期償還,況原告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而未求償利息,因此原告已無法再降低請求賠償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受到刑事制裁,也知錯了。但被告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償還,尚在服刑中,希望能待被告執行完畢後出去工作再為償還,且被告亦有祖父母及小孩要扶養,希望以後每月從薪資中償還3 千元;
又被告僅分得詐騙所得2 萬元,而其他消遙法外的人怎麼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騙116 萬元,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返還贓款1 萬5,300 元給原告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809 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待刑1年2 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被告於二審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61 號卷宗查證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法侵害行為(詐欺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尚受有114 萬4,700 元之財產上之損害(116 萬元-1萬5,300 元),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向加害人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是被告抗辯其僅分得詐騙所得2 萬元,其他消遙法外的人怎麼辦等語,委不足採。
又被告固以其目前仍在刑案執行中,且需扶養小孩及祖父母,而無力償還,希能降低賠償金額,並為分期償還等語抗辯,然被告無資力之事實縱然屬實,亦顯非阻卻或減輕賠償責任之正當化事由,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4 萬4,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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