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99,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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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健盛
高增靜
王承宗
王高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封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96年南港字第04459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高滿(下稱王高滿)持分所有,王高滿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高增靜、王承宗、王高書(以下分稱高增靜、王承宗、王高書)就王高滿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在案,並將其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健盛(下稱陳健盛。

如同指原告4 人,則合稱原告)。

原告取得之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6年4 月3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南港字第044590號,證明書字號096 北松字第006310號,以王高滿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20日至126 年3 月19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王高滿為11年1 月30日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高齡85歲,嗣更於96年9 月2 日死亡,其並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更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由,被告亦未能提出借貸金錢予王高滿之證明,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南港字第044590號,證明書字號096 北松字第00631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不存在。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聲明之文字,本院卷第171頁參照)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與王高滿為血緣上之祖孫關係,但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裘吳美珠,為王高滿所生)均出養予他人,故法律上王高滿並非被告之祖母。

王高滿與被告血緣上之弟弟裘君平同住,被告久久會去看王高滿一次,因王高滿需要生活費,被告自95年起便陸續會給王高滿錢,都是給現金,王高滿名下雖有土地,惟土地變賣不易,仍常向被告借錢,因最後一筆借款金額高達100 萬元,被告表示無法向丈夫交待,王高滿乃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高滿持分所有,王高滿死亡後,其繼承人高增靜、王承宗、王高書業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在案,並將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健盛。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65頁)。

㈡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3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南港字第044590號,證明書字號096 北松字第006310號,以王高滿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20日至126 年3 月19日,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8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高滿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王高滿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㈢王高滿為11年1 月30日生,於96年9 月2 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該300 萬元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對於王高滿有借款債權存在?其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以王高滿並未對被告借款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對王高滿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之被告,就其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王高滿與被告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證人陳順景(下稱陳順景)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我認識王高滿,我跟她很熟,我是代書,他常到我的事務所。

王高滿應該不識字,但是頭腦很清楚,王高滿以前的土地很多,但是後來剩不多就捨不得賣」、「當天她來(找我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時候說她有需要錢,她陸陸續續跟孫子借錢,但那個孫子(是誰)我不知道,因為那些土地都是零零碎碎的,沒有人買,她叫我把土地抵押權設定給孫子,她有拿來權利人的身份證影本給我,也有拿她自己的印鑑證明,我就去幫她辦了,她沒有拿借款契約給我,她只說她陸陸續續跟孫子借錢,她自己說要設定抵押權,我沒有建議她」、「會寫300 萬元的原因是王高滿講的,違約金其實是沒有講到,我是照一般通常的狀況寫的」、「還款日期設定126 年是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我們都會設定30年,所以就這樣寫,並沒有考慮她年紀多大」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背面)。

陳順景知悉王高滿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間(即被告)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陳述,係轉述聽聞於王高滿之事實,固屬傳聞證人,惟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明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佐以王高滿係於請求陳順景為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向陳順景說明辦理之緣由係因伊向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借款等語,再輔以王高滿尋求陳順景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時確已提出自己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等情,應堪認王高滿確因向被告借款,為提供擔保,始備齊相關證件,主動要求陳順景為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否則如王高滿未向被告借款,衡情當無可能反於事實,向陳順景表示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進而要求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陳順景之證言係聽聞自債務人之直接陳述,且觀諸債務人之行為(提供證件、辦理抵押權)亦堪以證明王高滿所述與常情相符,自堪證明王高滿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⑵被告主張其以將現金交由與王高滿同住之裘君平轉交予王高滿之方式,交付王高滿借款300 萬元,惟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證人裘君平(即王高滿血緣上之孫,為被告血緣上之弟)於本院100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問:被告有無把錢轉交給妳再轉交給王高滿?)有兩、三次,好像一次是50萬、一次是100 萬,應該是兩次。

我都有把錢轉交給王高滿,我沒有給她也會找我要」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

被告另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開立之存款帳戶交易查詢報表,主張:伊於95年3 月20日提領現金40萬元、95年9 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96年1 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96年3月15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之其中100 萬元,均是交付予王高滿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背面,第150 頁至第153 頁)。

經核,被告主張提領、交付之其中50萬元、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等二筆款項,核與裘君平證述有轉交王高滿之款項相符,且未逾王高滿主動向陳順景表示因向被告借錢而要求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最高限額300 萬元,則被告主張其已交付150 萬元借款予王高滿部分,堪予信實。

至被告另外以現金提款40萬元、20萬元部分,因被告提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或為出借予他人之款項,或使用於自己大筆消費之支出,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告有提領大筆現金之紀錄,即遽認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予王高滿之借款。

且上述40萬元、20萬元既非經由裘君平所轉交者,亦與被告自陳「錢全部是我弟弟來我家,我拿給他,只有一次是我把錢直接交給王高滿」之情有間(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參照),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所稱「有一次親自將錢交給王高滿」之時間、金額,且自承交付王高滿之小額借款已記不得(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則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王高滿間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之事實。

至被告主張其交付王高滿之借款金額超過150 萬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 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14條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確定為150 萬元,且王高滿已經過世而無從再繼續發生債權,則無論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登記金額為何,被告僅能於150 萬元之範圍行使抵押權,尚無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金額超過150 萬元部分為一部塗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 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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