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輔宣,14,2012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寧芝榮
相 對 人 黃鴻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鴻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寧芝榮(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1960年2 月23日生)、黃儒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鴻志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寧芝榮係黃鴻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黃鴻志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准予裁定黃鴻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黃鴻志,審驗黃鴻志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能正確回應,惟其反應較慢,認知功能有障礙,且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黃員之太太及黃員表示,黃員為大陸山東省單縣出生,隨軍隊來台灣,軍階為少校退伍,黃員上有2 位哥哥及1 位姊姊,黃員之大哥在加拿大,二哥已過世,黃員在來台灣之前,在大陸有一段婚姻,黃員於大陸之太太已於7 、8 年前過世,但兩人育有1 兒子,目前在遼寧省,黃員在大陸亦有孫子,黃員來台灣後另有一段婚姻,但黃員在台灣之太太已過世,未有生育,黃員亦曾在台灣收養2哥之小女兒,黃員又於6 年前再婚,目前的太太亦來自大陸。

黃員退伍後,曾擔任士林區里幹事職務,多年前已退休。

本次因黃員之太太擔心黃員大陸之兒子要賣黃員之房子,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協助精神鑑定。

根據本院病歷記載,黃員長期因失眠及焦慮至本院精神科門診,黃員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因記憶差、步態不穩至神經內科檢查,經腦波、頭部核磁共振、實驗室檢查及神經心理學檢查,診斷為失智症,黃員之認知功能持續退化,並有行為障礙,目前仍於本院神經及精神科門診中。

㈡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黃員之太太表示,黃員目前於家中由太太照顧,黃員走路要人扶持,行動緩慢,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

㈢精神狀態檢查:黃員由太太陪同前來,黃員意識清楚,情緒平淡,說話結巴,反應較慢,黃員目前的認知功能有困難,時間定向感較不足,專注、接收訊息費力,短期記憶有重大困難,執行功能也不佳。

㈣心理測驗:黃員簡易智能評估(MMSE)(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黃員之定向感分項得分為4 分(滿分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2 分(滿分6 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2 分(滿分為5 分),語言分項得分為5 分(滿分為9 分),測驗總分為13分,黃員得分低於界斷分數(22/23)。

㈤鑑定結果:黃員罹患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行為障礙,於本院診斷及治療中。

黃員於鑑定時說話結巴,反應較慢,認知功能有困難,時間定向感較不足,專注、接收訊息費力,短期記憶有重大困難,執行功能也不佳。

黃員之簡易智能評估檢查顯示,黃員認知功能表現缺損。

黃員目前於家中由太太照顧,黃員走路要人扶持,行動緩慢,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

黃員因罹患失智症,病情將持續惡化,無法恢復。

故黃員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有本院101 年9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1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黃鴻志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另因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如達監護宣告程度,願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爰宣告黃鴻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黃鴻志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寧芝榮、利害關係人黃儒梅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鴻志之配偶、養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寧芝榮、黃儒梅均到庭表達願意擔任黃鴻志之監護人(見本院101 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寧芝榮、黃儒梅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寧芝榮、黃儒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又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鴻志之財產,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考量臺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該局亦回函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1月28日北市○○○○○○○○○○○○○○○號函在卷可稽,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黃鴻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鴻志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