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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麗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魏志定、郭啟甲及黃振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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