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勞訴,8,2012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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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可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年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5,1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5,80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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