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11,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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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林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5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99年5 月25日起算,並依本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567%(目前為2.937%)計息,且同意於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共分60期。

第一年即第1-12期只繳利息不還本金,之後按15年本息平均攤還方式辦理。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份加上開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100 年8 月26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多次催繳未獲置理,仍欠原告2,780,782 元,最後截息日為100 年8 月25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然尚欠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611元(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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