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111,2012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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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黃素菲
被 告 天母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再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於101 年9 月7 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後,亦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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