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135,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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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潘潔蒂
原名王潔蒂) 11樓.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萬2 千元,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4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然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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