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人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交貨數量欄「5918」之記載應更正為「519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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