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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有寬
訴訟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琪
被 告 李有道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參照)或為對造當事人,致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
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況。
經查: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及被告二人為李明德之子。
李明德於於民國75年9 月間向呂陳金毛購得台北市○○區○○段○○段地號390 及390-2 兩筆土地,並於75年10月29日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完竣。
嗣後該兩筆土地因基隆河之整治,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於88年間領回扺價地即台北市○○區○○段地號5-5 地號(下稱向陽段土地)及內湖區安康段地號5-4 地號(下稱安康段土地)兩筆土地。
詎被告未經李明德同意及授權,先於89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向陽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與李有恭(即李明德長子)、李有謙(即李明德三子)、張美娟(即李明德四媳)及張美娟之子李仲元。
並於94年8 月10日賣予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
被告另於92年4 月28日將安康段土地賣予慧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燈公司)。
被告李有道僅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出借人,依法其對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無為借名人李明德管理、處分或收益之權利,而被告竟在李明德生前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擅自出售給案外人華固公司及慧燈公司,李明德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又李明德生前對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死後即屬遺產之一部,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應返還所得價金及系爭不動產出賣迄今之所失利益賠償金與原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
㈡依原告之主張,縱若李明德確實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開債權亦為李明德之遺產,應屬李明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應與其他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又李明德之繼承人有兩造及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後二人為李明德之代位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李明德繼承系統表可按(士調卷第8 頁)。
其中就向陽段土地部分,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因曾自被告受讓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利益一致,而與原告利害相反;
但就被告出售安康段土地予慧燈公司部分,除繼承人李有恭因任被告之代理人、李有謙則會同李有恭前往簽約以外,其餘繼承人李仲元、李孟庭等人並無涉入,是由現存證據客觀上無從判斷李仲元、李孟庭等二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李仲元、李孟庭亦無明示反對原告對被告起訴,或向本院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尚不能認原告有事實上無法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98 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是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因其僅以個人名義起訴,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其訴即非當事人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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