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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皓岳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陳志榮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潘怡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一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涂欣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並無違背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尚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反面解釋。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465,000 元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辯稱部分金額請求業已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事件判決,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
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自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340,000 元,將其中與前案重複之請求部分均予捨棄,有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聲明減縮狀可參(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尚無於已起訴之他更為起訴之不合訴訟要件情形,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皓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岳公司)係原告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其代表人均為陳志榮。
被告涂欣媺為陳志榮之配偶,於90年3 月8 日與陳志榮結婚後,即受任在原告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開立及存入貨款支票、申辦勞健保加退及異動、員工薪資發放等財務事宜,每月薪資為45,000元。
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轉入被告銀行帳戶日期」欄之期日,逾越權限偽造高於被告約定薪資之薪資轉帳表或原告開揚公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自原告開揚公司帳戶將逾被告約定薪資之款項以55,000元、255,000 元、155,000 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總計金額高達4,340,000 元。
嗣因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又對原告之會計師低報其薪資,使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要求原告皓岳公司限期說明薪資發放情形,嗣並課處數倍之罰款,原告始知被告之違背職務侵害行為。
因被告侵害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之行為亦顯違背其受委任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侵害行為所生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受任人之過失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皓岳公司並未匯款至其帳戶,所匯款項均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志榮載伊至銀行匯款,應是陳志榮基於夫妻關係所給予被告的金錢,原告公司均為陳志榮所獨資經營,也沒有區分公司與家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請求金額(以下簡稱系爭金額)均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正。
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金額是否係陳志榮同意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㈡系爭金額是否係被告侵害行為所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或被告違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陳志榮間之關係(爭點1 :上開匯入款項是否係陳志榮同意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1、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次依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固使自然人個人於經營事業時,可以選擇成立一人公司之型態經營,僅須負擔有限責任即可,而不必由個人背負無限清償責任。
惟一人公司屬於法人的一種,其財產必須獨立,且嚴格和個人財產分離,以避免個人濫用法人地位,逃避個人責任。
故當公司的財產與單一股東個人的財產難以分辨時,自應否認一人公司的法人資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由股東負責。
當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之分離有疑義時,因公司財產是否與該單一股東財產分離與否,僅該股東最為瞭解,故不應由外部主張否認法人資格之人證明財產未分離之事實,而應適用前條但書之規定,由一人公司或該單一股東負舉證責任。
3、本件被告抗辯稱:配偶陳志榮為原告公司之單一股東,係陳志榮允許匯款至伊的帳戶,供其使用等語,原告對於系爭金額匯款當時其為被告之配偶乙節,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是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人員期間違背職務超額轉帳個人薪資等語。
4、經查:原告二公司間除了名稱外,營運的人員均相同,且負責人陳志榮為原告二公司之單一股東,此經原告自認:「開揚和皓岳公司的員工、營業所、人事均相同,營運成本和業務也都相同」;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亦自認:「我們公司只有4 、5 個人,總經理是我本人,我們公司沒有董事,出資者也只有我一個人」,「皓岳公司也是用開揚公司的帳戶,因為皓岳公司沒有事實上的營業,只有在月底的時候開一張插頭的發票給開揚公司,就這樣報稅,是開揚公司向皓岳公司買插頭,就表示皓岳公司至少在國稅局來講有營運,我們才能用皓岳的名義跟大潤發接案,為了通路和合約上的關係,因為開揚原本利用的是燦坤的3C通路,受限於報價不能超過燦坤的報價,所以另外成立皓岳公司利用大潤發的通路,所以是同樣的產品但報價可能會稍微高一點」等語有關原告二公司實係陳志榮一人所經營,且均為一人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6 頁)。
是原告公司係與陳志榮之財產嚴予分離,且被告帳戶所收受系爭金額均為原告公司之財產乙節,依上揭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其匯款均係陳志榮所同意之事實,均未予表示意見,且對於待證之財產分離事實,亦未舉證以明,況參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係自94年迄97年間,每年公司均應有結算公司營收情形作成報表之必要,原告為單一股東竟絲毫未能發現公司財產流向,而任令公司財產流入其配偶帳戶,顯未合常理,不無以推責於被告之方式,避其監督公司營運、財務責任之虞,被告所述陳志榮因係原告公司之唯一負責人,故均經其允許始能收受匯款乙節,尚非無據。
是於陳志榮利用原告公司人格向被告請求時,若一味強調原告人格之存在,而未予追究陳志榮身為負責人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顯有未平,應否認原告公司之法人格,而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之行為實係陳志榮所長期容許之行為。
職是,被告所取得款項係來自於陳志榮財產之給與,不僅非屬侵害行為,且具有法律上原因,並與委任關係無涉,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爭點2 :系爭金額是否係被告侵害行為所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或被告違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 1、縱認自原告公司所匯系爭金額均為公司財產,可得與陳志榮之財產分離,原告公司人格不應否認。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同理,若非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
2、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逾越權限偽造高於被告約定薪資之薪資轉帳表或原告開揚公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將逾被告約定薪資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為侵害行為,並提出被告上海商業銀行47203000087176及47203000102366號帳戶94年1 月5 日起至94年9 月26日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開揚公司94年薪資表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6 紙(本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上海商銀上開帳戶95年1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8 日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4至38頁)、原告開揚公司95年薪資表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7 紙(本院卷第39至52頁)、被告上海商銀上開帳戶96年1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9日 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54至58頁)、原告開揚公司96年薪資表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8 紙(本院卷第59至74頁)、被告上海商銀上開帳戶97年1 月4 日起至97年11月20日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76至79頁)、原告開揚公司97年薪資表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5 紙(本院卷第80至89頁)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任職於原告之事實且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辯稱係原告負責人陳志榮准許其所為等語置辯。
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被告自90年至98年擔任原告公司之出納,處理公司員工薪資發放、開立及存入貨款支票等財務事項,其亦就本身之薪資提供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
原告開揚公司於89年至98年有為被告投保勞保,且原告開揚公司於94年1 月至97年12月有基於投保單位為被告負擔每月之健保費用,從原告開揚公司為被告投保之全民健保金額為42,000元,輔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之投保金額等級可知,被告之基本薪資為42 ,000 元,故為原告之員工,且自己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不可能全然對於公司匯款不知情等語,且再行提出原告開揚公司全民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節錄(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歷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等件為證。
4、經查:原告皓岳公司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固由原告提出原告皓岳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已否認其有任職於原告皓岳公司並領取薪資之事實。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至多說明原告皓岳公司有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以因應稅法上的法令義務要求,尚無從直接即可推論被告與原告皓岳公司確有僱傭或勞動契約之合意。
況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開揚公司與皓岳公司各匯給原告多少金額?」,原告自認:「皓岳公司成立以後被告並未動用帳戶」(本院卷第246 頁),亦顯見被告即使在原告皓岳公司掛名為職員,亦欠缺實際從事勞務之事實,當無匯寄超額薪資等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原告雖對此再行解釋稱:因為原告開揚公司原本利用的是訴外人燦坤(公司)的3C通路,受限於報價不能超過燦坤的報價,所以另外成立皓岳公司利用大潤發(公司)的通路,原告皓岳公司沒有事實上的營業,只有在月底的時候開一張插頭的發票給原告開揚公司,就這樣報稅,是原告開揚公司向原告皓岳公司買插頭,就表示原告皓岳公司至少在國稅局來講有營運等語,且陳稱:「開揚和皓岳公司的員工、營業所、人事均相同,營運成本和業務也都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以此說明原告皓岳公司之帳戶就是原告開揚公司之帳戶。
然原告二公司間若堅持法人格各別,原告卻未能明確說明被告各侵害原告二公司之財產為何,已有違常情,且依上述成立原告皓岳公司之原由僅在另改名成立公司而得在他物流業上櫃銷售同一產品,亦足見原告皓岳公司並無獨立之營收,從而應無獨立之財產,故即使登記為公司法人,實際上無侵害其財產權之可能。
是原告皓岳公司所訴其財產受被告之侵害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不可取。
5、又查:原告開揚公司為其負責人陳志榮所單獨出資之一人公司,被告均依原告開揚公司負責人陳志榮指示領款,此據被告陳稱:「陳志榮和我跟小孩一起去匯款到我的帳戶,有一個薪資表,有一個是取款條,取款條如果我去就是我填寫,有些是陳志榮填寫的,取款條上面的印鑑有一些是我蓋的,也是我保管的。
「…我根本不知道工作獎金、全勤獎金、薪資,我只是聽陳志榮所說的理由就去取款,比如說陳志榮會說報關行要進貨要轉帳,我會設定語音轉帳,就不用出門,這些事情我不願意做,是陳志榮不放心公司小姐才要求我作的,…」,「(問:被告認為這些錢是陳志榮的錢還是公司的錢?)陳志榮親口跟我說這些錢就是給我的,那時候他還跟我講說不用區分公司和家裡的錢,因為沒有其他股東,…」,「(問:開揚公司的人員任免、執掌、薪資是否均為陳志榮一個人可決定?)對」(本院卷第247 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榮所自承:「我們公司只有4 、5 個人,總經理是我本人,我們公司沒有董事,出資者也只有我一個人」(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公司人員進用的部分是由我應徵面試,薪資也是我決定,依照對方條件給與不同薪資」(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被告之薪資匯款大半都是被告去匯」(本院卷第247 頁)等語有關公司經營者實際為陳志榮,且有時亦由其本人匯寄薪資等情節一致。
又參酌陳志榮既為原告開揚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對於公司財務不可能完全不知悉,且原告開揚公司對於其與陳志榮間之財產嚴予分離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已如前述,加以被告為陳志榮之配偶,則被告所辯依陳志榮指示所為將原告開揚公司財產任意匯出至被告帳戶以供家用之行為,尚非屬完全無據;
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亦曾自認:其主要負責國外產品開發,公司業務大部分也是伊簽約,被告管帳戶,被告負責貨款銀行的核對和接收,會計師和銀行進口稅金的匯款都是由被告負責,勞健保的部分也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是陳志榮關於公司業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原告開揚公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從事業務及匯款行為,若係陳志榮所授權允准下所為,無疑即等同於原告開揚公司對被告行為之概括授權。
本件既查無被告在明顯違反陳志榮之意思而為匯款之事實,且實際上在陳志榮獨力經營原告開揚公司情形下,被告本難長時間將大量金額違反陳志榮之意思而任意匯款,則陳志榮容認被告所為行為,與原告開揚公司之行為無異,被告所為匯款行為即屬原告開揚公司授權下所為行為,並非侵害行為,從而,其帳戶所獲款項亦非基於侵害行為所取得之不當得利。
6、再查:原告主張原告開揚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無非以原告開揚公司有代被告投保勞健保險之事實為據,且提出原告開揚公司全民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節錄(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歷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等件資以佐證。
被告固坦認其勞健保險均掛在原告開揚公司之下,但否認確有從事公司勞務之事實。
然從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確僅能證明原告開揚公司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之事實,對於原告開揚公司與被告存在僱傭或勞動契約之合意事實,並無直接之證明。
且原告開揚公司亦利用被告之名義貸款,本有意儘量讓被告之帳戶具有較充足之資金,此據被告陳稱:「薪資匯款單中的匯給我的匯款金額都是整數,下面是真正員工的薪水,這是原告要求我作的,要用我的名義來貸款才特別作這個,陳志榮的部分我盡量湊成整數,補員工的零頭,目的是要讓我有信用,因為公司要用我的名字去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堪認屬實。
是原告開揚公司為取得資金,亦有讓被告帳戶具備一定高額資金之必要,故被告所設帳戶有來自原告開揚公司所匯出高額資金,縱屬為真正,亦未必可直接推論為被告違背職務所為行為。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託義務,致原告開揚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尚無侵害行為可言。則原告基於侵害行為所生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受任人之過失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4,953元(即本件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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