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258,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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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戴木成
被 告 戴惜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同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木榮、戴慈真、戴玉娟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戴惜、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真等7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戴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段同小段1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木榮、戴慈真、戴玉娟公同共有;

被告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真應負連帶保證返還之責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真6 人之起訴,僅列戴惜1 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係屬訴之一部撤回,而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業經被告戴建盛(兼被告戴建陽、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真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戴春草與戴發生為兄弟關係,渠2 人於60年間簽立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同段同小段117 地號土地全部,約定雙方就上開土地之持分各為2 分之1 (即系爭1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系爭1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當時上開土地係於54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戴春草之兄戴萬名下,其後又於71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戴發生之配偶即被告戴惜之名下,然實屬戴春草、戴發生2 人共有之財產。

(二)訴外人戴發生於89年6 月27日死亡後,戴春草就系爭2 筆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戴惜名下,嗣戴春草、戴萬、被告戴惜、原告戴木成及原告之弟戴木楠、戴木榮等人,乃於94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召開會議,並於會議紀錄第8 點載明「戴惜名下坐落八里鄉大區園土地由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4 人共同持分」;

復於同年6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再次召開會議,亦於會議紀錄第8 點載明「「戴惜名下坐落八里鄉小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118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同小段117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由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4 人共同持分」,被告當時對於戴春草將系爭2 筆土地分配予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4 位女兒(下稱戴蒲恩等4 人)共同持分之決定並無異議,而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證系爭2 筆土地確係戴春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

(三)訴外人戴春草於98年9 月1 日死亡,就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由其子女即原告、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木榮、戴慈真、戴玉娟7 人共同繼承,原告已對被告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詎被告卻一再阻撓拖延,並表示戴春草於前開會議紀錄中業已載明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戴蒲恩等4 人,被告僅願返還予戴蒲恩等4 人云云,然戴春草於上開會議中之原意,僅係將其財產預做分配之說明,前開會議紀錄係屬原告家族內部之文件,會議紀錄中第8 點所載,乃指戴春草將來身後要將系爭2 筆土地分給其女兒即戴蒲恩等4 人,並非當場就系爭2 筆土地立即為贈與戴蒲恩等4 人之意思表示,是戴蒲恩等4 人並未參與上開2 次會議,否則戴春草當時大可直接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要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戴蒲恩等4 人,然而戴春草生前並未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戴春草死亡之後,系爭2 筆土地已屬戴春草之遺產,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

為此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木榮、戴慈真、戴玉娟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其對於原告所主張戴春草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爭執,然戴春草於94年5 月3 日及同年6 月17日之會議紀錄第8 點中,業已明示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戴蒲恩等4 人,並將其就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讓與戴蒲恩等4 人,且將上情通知被告,復公告家族各房周知;

是戴春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遲於94年5 月3 日第1 次會議時即已終止,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此存在於戴蒲恩等4 人與被告之間,而不屬於戴春草之遺產,原告無從繼承,亦無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本人曾參與上開2 次家族會議,對於前開事實完全知悉,亦無異議,且於會議紀錄中親自簽名;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事件爭訟中,亦肯認前開會議紀錄之效力,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戴發生與戴春草間就前開1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前開117 地號土地約定為共有財產,系爭2 筆土地原本借名登記於戴萬名下,嗣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戴春草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戴春草於98年9 月1 日死亡,原告、訴外人戴木楠、戴木榮、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7 人為其繼承人。

3.原告所提94年5 月3 日及94年6 月17日之會議紀錄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系爭2 筆土地是否由戴春草在94年5 月3 日及94年6 月17日之會議中,業已贈與所有權及讓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予戴蒲恩等4 人,且應由戴蒲恩等4 人向被告主張,原告已無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權利?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給戴發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足見贈與為諾成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8 號、86年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戴春草於94年5 月3 日及同年6 月17日之會議紀錄第8 點中,業已明示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戴蒲恩等4 人,並將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讓與戴蒲恩等4 人,是戴春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4年5 月3 日會議時即已終止,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存在於戴蒲恩等4 人與被告之間;

原告曾參與上開2 次家族會議,對於前開事實完全知悉,且於會議紀錄中親自簽名,亦肯認前開會議紀錄之效力,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

然被告前揭所辯,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所述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依原告所提94年5 月3日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決議第8 點雖記載:「戴惜名下坐落八里鄉大區園土地由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4 人共同持分」,另於94年6 月17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決議第8 點復記載:「戴惜名下坐落八里鄉小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118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小段117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由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4 人共同持分」(見本院卷第54、108 頁),然依上開2 次會議紀錄之出席會員簽名,足知戴蒲恩等4 人並未參與該2次會議,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戴蒲恩等4 人對於受贈系爭2 筆土地業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縱認戴春草於上開2 次會議中確有贈與系爭2 筆土地予戴蒲恩等4 人之意,然戴蒲恩等4 人既未出席該2 次會議,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僅依前開2 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遽認訴外人戴春草與戴蒲恩等4 人間已於前開2 次會議中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再者,細繹該2次會議紀錄之全部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足以推知戴春草於該2 次會議中,係逐一表明其所有之不動產及現金分配予子、女及孫子之方式,然於會議紀錄中載明可獲得財產分配之人,僅有原告、訴外人戴木楠、戴木榮出席,其他包括戴上傑、戴廷諭、戴蒲恩等4 人則均未在場,倘若戴春草於前開2 次會議中,確係將包括系爭2 筆土地在內之財產分別贈與前開人等,當會由全體受贈之人出席會議並在場簽名,以表示同意接受戴春草之贈與,始得成立贈與契約;

是原告陳稱戴春草於上開會議中之真意,僅係將其財產預做分配之說明,前開會議紀錄中第8 點所載,乃指戴春草將來身後要將系爭2 筆土地分給其女兒即戴蒲恩等4人,並非當場就系爭2 筆土地立即為贈與戴蒲恩等4 人之意思表示乙節,應較為可採。

而戴春草既未於上開2 次會議中就系爭2 筆土地與戴蒲恩等4 人成立贈與契約,則在該2 次會議之後,系爭2 筆土地仍屬戴春草所有,且前開2 次會議紀錄中,除載明系爭2 筆土地「由戴蒲恩等4 人共同持分」之外,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戴春草將其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戴蒲恩等4 人,自難認為戴蒲恩等4 人在上開2 次會議之後,業因戴春草之贈與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已就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又兩造對於前開2 次會議紀錄之真正性均無爭執,係對於該2 次會議紀錄第8 點內容之真意為何,雙方主張有所歧異,而原告既未推翻其曾親自簽名之上開會議紀錄文書之真正性,被告復未能就其前開陳述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原告自無被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三)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系爭2 筆土地既係訴外人戴春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則在戴春草死亡之後,其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財產上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戴木楠、戴木榮、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7 人共同繼承,並就系爭2 筆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訴請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戴春草之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至於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2 筆土地取得公同共有之後,是否依前開2 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再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戴蒲恩等4 人取得,則應由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內部自行處理,並非身為借名登記人之被告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戴春草業已贈與或將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戴蒲恩等4 人,則系爭2 筆土地應屬戴春草之遺產,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之後,訴請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戴木楠、戴木榮、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7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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