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312,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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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思霏
被 告 陳怡志

訴訟代理人 陳呂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呂玉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被告陳怡志應賠償原告8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即已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生理及心理之傷害等事項。

則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其受有生理及心理傷害等事項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呂玉女、陳怡志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兄長。

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正寬於100 年5 月2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死亡,被告陳呂玉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該院地下1 樓往生室外走廊,要原告拿出訴外人陳正寬之證件,遭原告拒絕,被告陳呂玉女盛怒下作勢欲毆打原告一巴掌,惟經原告擋下;

被告2 人均認陳正寬之證件在原告的背包內,其2 人為取得陳正寬之證件,遂先後出手拉原告之雙手手腕、前臂等處而與原告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多處破皮、紅腫之傷害。

嗣原告不敵被告2 人之拉扯,遭被告陳怡志強行將原告之背包取走。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造成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是因原告有錯才拉她,被告並沒有錯,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2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地下1 樓往生室外走廊,為取得訴外人陳正寬之證件,而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多處破皮、紅腫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80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被告二人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15日(至於強制而致原告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因無傷害故意,祇成立強制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則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堪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很長一段時間導致睡眠障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48頁)。

惟一般人遭逢外力強制,於事件發生之初因所受壓力最大、干擾最深,所引發之身心症狀應最為強烈。

但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曾於100 年8 月10日因為睡眠障礙來本中心精神科門診求診。」

可悉,原告遲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近3 月後始行求診治療,已有悖於常理;

再誘發睡眠障礙之原因諸多,非僅止於來自被告侵權行為一端。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罹有睡眠障礙乙節,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未據原告詳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由認定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有睡眠障礙乙節,係屬真正。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車輛,99年度及100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99年度及100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569 萬1,400 元;

被告陳呂玉女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99年度給付總額為2 萬215 元、財產總額為589 萬4,110 元,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2 萬4,918 元、財產總額仍為589 萬4,110 元;

被告陳怡志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倉管,名下有不動產、車輛,99年度給付總額為30萬703 元、財產總額為569 萬1,400 元,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21萬4,560 元、財產總額亦為569 萬1,400 元等情,有兩造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0頁),以及原告與被告陳呂玉女、陳怡志分別為母女、兄妹關係、被告侵害行為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5,000 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3日(附民卷第4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強制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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