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4,201211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致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祐祥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玲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林梨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捌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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