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512,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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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

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約履行受任人義務,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應移轉管轄(本院卷第16頁)等語。

惟查,原告除空言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外,未提出有何債務履行約定之相關事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債務履行處所為本院轄區。

又依原告之主張觀之,被告目前之營業所在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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