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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許照義
訴訟代理人 黃克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湖山段一小段四四五、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二、四四五之三及四四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壹拾捌點陸陸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面積貳拾伍點伍陸平方公尺鵝卵石排水池、編號C 面積壹拾壹點貳玖平方公尺步道、編號D 面積貳佰叁拾玖點捌玖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 面積玖點貳捌平方公尺水池、編號F 面積壹平方公尺圍籬、編號G 面積貳點肆平方公尺大門,面積合計叁佰零捌點零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其餘壹萬零陸佰伍拾貳點叁叁平方公尺土地,共計壹萬零玖佰陸拾點肆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蘇隆,有財政部令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聲請由廖蘇隆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湖山段一小段445 、445-1 、445-2 、445-3 及445-4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0,960.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號磚造平房、搭棚、草磚、水池、景觀平臺、階梯步道、圍籬(含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66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面積25.56 平方公尺鵝卵石排水池、編號C 面積11.29 平方公尺步道、編號D 面積239.8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 面積9.28平方公尺水池、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圍籬、編號G 面積2.4 平方公尺大門,面積合計30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以及其餘10,652.33 平方公尺土地,共計10,960.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52 元及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2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7 月19日,就系爭5 筆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
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
第5條(特約事項)第2 至4 項約定:「…2.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
3.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其使用應受國家公園相關規定之管制。
4.本案土地需維持現有狀況使用,不得變更地形或擴大使用範圍。」
;
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第5項、第9項及第10項分別約定:「…㈣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作其他使用。
㈤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1.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㈨租賃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5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
…合於國有財產法、土地法、民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㈩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然原告前於95年5 月9 日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前往系爭5 筆土地會勘發現,系爭5 筆土地遭整地鋪設植草磚、整建水池、開挖水池及設置景觀平臺、水泥貼石版階梯步道、砌卵石水景、烤肉臺、圍籬(含大門)等設施物使用,是被告於系爭5 筆土地不自任耕作,擅自興建其他地上物,明顯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爰以96年1 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5107號函載明理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因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亦自95年5 月起即向後失其效力,況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100 年8 月31日屆至,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5 筆土地,並興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66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面積25.56 平方公尺鵝卵石排水池、編號C 面積11.29 平方公尺步道、編號D 面積239.8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 面積9.28平方公尺水池、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圍籬、編號G 面積2.4 平方公尺大門等地上物。
㈡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5 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額之使用補償金,即原告得請求按下列計算式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25%÷12×占用月數,扣除被告已繳納之4 萬6,826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筆土地自95年11月起至101年6 月底止之不當得利金10萬7,752 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020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㈢如法院審理後認為兩造租約係在100 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始告終止(惟原告主張租約至遲在95年5 月間被告未自任耕作時即已終止),亦即在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尚仍存在,則此一期間使用土地之租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額計算方式則同上揭之標準計算。
㈣爰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66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面積25.56 平方公尺鵝卵石排水池、編號C 面積11.29 平方公尺步道、編號D 面積239.8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 面積9.28平方公尺水池、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圍籬、編號G 面積2.4 平方公尺大門,面積合計30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以及其餘10,652.33 平方公尺土地,共計10,960.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52 元及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1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2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行調解及調處,原告未經調解及調處即逕行提起本訴,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先父許鴻源博士於59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5 筆土地,從事食用及藥用植物種植,兼具教學、研究與推廣等目的,被告於先父辭世後繼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5 筆土地,秉承父志,投入有機耕作與中草藥推廣教育工作,系爭5 筆土地面積共計約1.1 公頃,目前超過5分之4 土地用於自任耕作,採有機農作,不施灑任何化肥及農藥,依季節主要種植甘藷、山藥、蘿蔔、高麗菜等糧食作物,及紅鳳菜、小白菜、蔥、薑、茶樹、果樹與中草藥材等。
因房舍老舊殘破漏水,被告於94年4 月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填土整地申請並獲同意,另於94年5 月30日提出建物修建申請,亦經國有財產局於94年10月7 日覆函同意。
被告於獲原告同意後即開始進行整建,整建過程中原想順便美化環境並便利耕作之義工取水、用餐方便,故於未破壞原有生態下鋪設植草磚、開挖水池、設烤肉台及以水泥貼石版階梯步道等,嗣陽管處於95年5 月9 日進行勘查,並於95年5 月18日來函告知系爭5 筆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整建水池、開挖水池,及設置觀景平台、水泥貼石版階梯步道、砌卵石水景、烤肉台、圍籬(含大門)等設施」,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4款規定,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6 月5 日進行會勘景觀工程是否涉及開挖整地情事,已於95年6月16日來函說明本案鋪設植草磚處經對照航照圖及地形圖研判,該區域屬既有平台階段之局部修坡行為,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國有財產局則於95年6 月22日來函更正會勘意見為「本案租約係屬耕地租約,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被告於95年5 月接獲陽管處來函後,立即著手進行相關改善作業,然國有財產局未給被告改善之建議與期限,不盡合理,竟於96年1 月3 日忽然來函表示本案因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被告不服,一再與原告協商洽談,然原告置之不理,之後亦未有任何後續處置或指示,惟仍持續依系爭租約第四條㈠項繳納租金之規定,每半年通知被告繳納上半年度之使用補償金,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訴訟或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可證原告亦默認系爭租約持續生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仍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5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目為林。
㈡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5 筆土地,並簽訂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0年9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8.66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所示面積25.56 平方公尺之鵝卵石排水池、編號C 所示面積11.29 平方公尺之步道、編號D 所示239.89平方公尺之竹子湖5 號建物、編號E 所示面積9.2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F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編號G 所示2.4 平方公尺之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所定租期即9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期間均在國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租約是否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先經調解或調處?
㈢系爭租約是否於95年5 月間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失其效力?㈣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㈩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筆土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752 元及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2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次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
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係林地,倘上訴人自始即以承租林地供種植果樹等之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5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而非農、漁、牧等地目,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4 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5 筆土地即非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農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先經調解或調處?
本件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業如前述,況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 年3 月7 日亦曾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案於101 年4 月5 日進行調解,嗣再於101 年5月7 日進行調處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0-7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先進行調解或調處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系爭租約是否於95年5 月間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失其效力?⒈本件既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即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之關係定系爭租約之效力,依系爭租約第5條(特約事項)第2 至4 項約定:「…2.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
3.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其使用應受國家公園相關規定之管制。
4.本案土地需維持現有狀況使用,不得變更地形或擴大使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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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第5項、第9項分別約定:「…㈣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作其他使用。
㈤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1.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㈨租賃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5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
…合於國有財產法、土地法、民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是被告若未自任耕作,乃構成違反租約,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尚難謂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向後當然失其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 月3 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5107號函終止系爭租約,然由前開函文內容觀之,其係逕自主張「原訂租約全部歸於無效」,而非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行使終止權,況被告於系爭租約所定租期即9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期間均在國外,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前開函文係於96年1 月送達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有送達回執1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是難認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並未於96年1 月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堪認定。
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而於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定新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租約於100 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時終止,自堪認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㈩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筆土地,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㈩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系爭租約於100 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時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5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 筆土地。
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752 元及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2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㈠項、第五條第⒈項則分別約定:「租賃耕地年租額折繳代金,於每年第二期稻谷收獲時一次繳納,繳納日期由出租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
前項折繳代金標準,按繳納當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本租約租金依現行標準計算,俟行政院核定耕地租金計收標準,再依其標準重新計算租金」,而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種類為甘薯、每公頃收穫量為7,384 公斤,租率為0.25,臺北市公有耕地地租繳納實物折徵代金標準,95年「甘薯」每公斤折徵9 元,96年「甘薯」每公斤折徵21元,97年至99年「甘薯」每公斤折徵12元,有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3日府授地三字第09600724900 號函、96年12月7 日府授地三字第09608643500 號函、97年12月1 日府授地三字第09708685900 號函、98年12月21日府授地權字第09815873400 號函、99年12月21日府授地權字第099151917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 頁),每月租金額之計算式則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25%÷12(元以下捨去),則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95年之月租金額為1,462 元,96年之月租金額為3,412 元,97年以後之月租金額為1,949 元,系爭同小段445-1 地號土地95年之月租金額為15元,96年之月租金額為36元,97年以後之月租金額為20元,系爭同小段445-2地號土地95年之月租金額為8 元,96年之月租金額為20元,97年以後之月租金額為11元,系爭同小段445-3 地號土地95年之月租金額為25元,96年之月租金額為58元,97年以後之月租金額為33元,系爭445-4 地號土地95年之月租金額為5元,96年之月租金額為13元,97年以後之月租金額為7 元,是95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止被告應繳納之租金額為13萬4,378 元【計算式:[ (1,462+15+8+25+5 )×2]+[(3,412+36+20+58+13 )×12+[(1,949+20+11+33+7)] ×44=134,378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00 年8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即無占有系爭5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租金額即2,02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自屬有據。
然被告於101 年6 月前已繳納4萬6,826 元,有被告提出之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0-140 頁),則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 萬200 元(計算式:2,020 ×10=20,200),加計前開第⒈項所計算之租金額13萬4,378 元,共計15萬4,578 元,再扣除被告已繳納之4 萬6,826 元,尚有10萬7,752 元未清償。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752 元及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5 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20元,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㈩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66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面積25.56 平方公尺鵝卵石排水池、編號C 面積11.29 平方公尺步道、編號D 面積239.8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 面積9.28平方公尺水池、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圍籬、編號G 面積2.4 平方公尺大門,面積合計30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以及其餘10,652.33 平方公尺土地,共計10,960.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752 元及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5 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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