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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烱隆
被 告 陳璠朕
蔡耀堂
游忠儒
徐立威
鍾陸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此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如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
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請其估定上開物品中未據返還部分之市價,惟因鑑定費為5 萬元,未據原告預納,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鑑定費用5 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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