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除,667,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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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陳俊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2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101 年6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依民事第539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25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1 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425 號卷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是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1 年7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然聲請人遲至101 年8 月25日始將公告登載於都會時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

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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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及其它證券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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