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事聲,37,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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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蔡淑蕙
相 對 人 黃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657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得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顯為無理由,且依主文所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陳述意見大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嗎?為此,提出異議,以服人心,以服法制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下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所執有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而確定;

又該案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亦即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如附表(指該案第二審判決中所示之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予准許並為審理,嗣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已受領72萬元,惟系爭本票之債權為80萬元(計算式為:50萬元《TH0000000 號》+30萬元《TH0000000 號》=80萬元),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8 萬元(計算式為:80萬元-72萬元=8 萬元)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在72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亦即就該訴之追加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裁判;

惟就原訴部分,因上訴人既未就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為完全清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云云,即屬無據,亦即就原訴部分,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見解,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裁判,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異議意旨就此略以: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得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顯為無理由云云,尚有誤會。

準此,異議人於該案第一審之訴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嗣於該案第二審上訴時另為訴之追加,亦即追加確認相對人持有異議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異議人提起該案訴訟,就異議人原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之聲明,均係為達成合計80萬元系爭本票之利益而為,是就異議人而言,其因該案訴訟之利益,最高為80萬元。

因之,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0萬元,而於該案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另為該部分訴之追加時,即未另為裁判費補納之諭知。

是以該案第二審法院未因該部分訴之追加而另行追徵訴訟費用,異議人亦未因該部分訴之追加而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卷宗、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0 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該案第二審法院既未就異議人訴之追加部分另為裁判費補納之諭知,異議人即無須就該項訴之追加部分為裁判費之繳納,且異議人亦未提出曾有繳納該項訴之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收據以供本院參核,則該案原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既均經該案第一、二審判決主文載明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業如前述,是該案原訴部分即無以確定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該案第二審判決主文欄第4項後段雖有諭知「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惟此係指就異議人所為訴之追加之訴訟費用,其中10分之9 由相對人負擔,而賸餘之10分之1 由異議人負擔,然如上述,該部分訴之追加之訴訟費用,既未經該案第二審法院諭知異議人補納何數額之費用,則本院自無從確定該部分訴之追加之裁判費由相對人依10分之9 比例負擔之數額為何,以令相對人負擔就異議人為該部分訴之追加之裁判費。

㈡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規定將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影本以函文送交相對人以表示意見,於法並無不當。

又原裁定理由欄第2項第7 行以下乃係針對相對人提出之意見為論駁之說明,亦即認定相對人所提出聲明上訴狀內容,依法並無從審究,此均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毫無關係,自無異議意旨所謂:相對人陳述意見大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嗎云云之情形存在,是異議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認。

綜上,原裁定主文之意旨既經本院予以指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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