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事聲,39,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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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潘以全
相 對 人 潘以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
之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寄送催告信函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4 」(以下簡稱系爭地址),惟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是異議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於法不合等語,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然上開催告信函業經大樓管理員簽收,而大樓管理員係受住戶之委託,於住戶不在該送達處時,代理收受文件,是依民法第48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等規定,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既屬住戶之受僱人,其收受送達自應生送達之效力。
且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依系爭地址為送達,亦經相對人收受並為相關法律行為,足認相對人確有長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異議人寄送之上開催告信函亦未經該大樓管理員退回鈞院,是異議人之催告自合法生效。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66 號 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99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4546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以系爭地址為其送達地址,又異議人曾於101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該函送達至系爭地址,不獲會晤相對人,經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復查,本院發函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經該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確未居住該址等情,有該局102 年2 月18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原審卷宗可稽。
另本院將原裁定、本件異議人聲明抗告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均經相對人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宗可憑,堪認相對人客觀上係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居住於系爭地址。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系爭地址解為相對人之住所,該大樓管理員當無代相對人收受送達之權限。
是異議人於101 年11月20日發函,向系爭地址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難謂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故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於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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