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親,43,201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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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陳億昇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康竹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億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吳麗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黃河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查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之法律推定生父黃河清已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吳麗花與黃河清(已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死亡)原為夫妻關係,惟原告之生母吳麗花婚後與訴外人陳龍吉共同生活,嗣於84年5 月31日產下原告陳億昇,惟因當時原告生母吳麗花與訴外人陳龍吉並無婚姻關係,乃央求訴外人陳順福、翁烏綢登記為原告之父母,但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順福、翁烏綢並無自然之血緣關係存在,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親字第5 號家事判決確定在案。

又原告受胎及出生均在其生母吳麗花與黃河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雖仍應推定為其生母吳麗花自黃河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係其生母吳麗花自訴外人陳龍吉受胎所生之子女,且渠等已自行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不能排除陳龍吉、吳麗花與原告陳億昇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確非其生母吳麗花自黃河清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陳億昇非其生母吳麗花自黃河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5 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親字第5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告與其生母吳麗花、訴外人陳龍吉自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陳龍吉、吳麗花與陳億昇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LR 值)為000000000000000.0000。

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0000000000000%。」

等語,亦有該院101 年10月25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陳億昇血緣上之生父確為訴外人陳龍吉,其與法律推定生父黃河清之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吳麗花自黃河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母吳麗花於84年5 月31日生下原告陳億昇時,因與黃河清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黃河清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事實上確非黃河清之婚生子,且原告嗣於101 年10月2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後,始得確認其非黃河清之婚生子,並旋於102 年5 月28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吳麗花自黃河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億昇確非黃河清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本件係屬私權紛爭,因法律推定生父黃河清於起訴前死亡,始由法律明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以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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