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訴,1228,201508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5. 一、原告乙○○、甲○○、徐○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4
  6.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8-4號17樓屋頂平台違法設置之設備啟動時
  7. 三、被告製造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
  8. 四、聲明:
  9.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萬8,002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11.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28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
  12.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享岳公司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
  13. ㈤、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如
  14.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5.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16. 一、就原告請求拆除設備、返還屋頂平台部分:
  17. ㈠、被告於91年搬進高第社區時,屋頂平台之相關設備均已存在
  18. ㈡、既然被告係經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有權使用8-
  19. 二、就原告請求遭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20. ㈠、被告並未製造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未對原告造成
  21. ㈡、被告並未於8-4號17樓屋頂平台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
  22. ㈢、原告甲○○、乙○○、徐○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仍有疑義:
  23. ㈣、縱認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亦與被告設置於8-4號17樓屋頂平
  24.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部分:
  25. 四、聲明:
  26. ㈠、原告之訴駁回。
  27.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8.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9. 一、原告乙○○、甲○○、徐○(即原告甲○○及乙○○之子)
  30. 二、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屋頂平台上設置有被告所有
  31. 三、前情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
  32. 肆、兩造之爭點:
  33. 一、關於原告請求拆除8-4號17樓屋頂平台上之設備、返還該部
  34. 二、關於原告請求遭受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5. 伍、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關於原告請求拆除設備、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部分:
  37.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38. ㈡、至於原告另質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多僅及於被
  39. ㈢、綜上,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冷氣空
  40. 二、關於原告請求遭受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1.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42. ㈡、本件原告主張8-4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之上開設備啟動時之
  43.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8-4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上開設備
  44.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8-4號17
  45.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46.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徐○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張培倫
原 告 享岳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被 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起訴時,主張原告乙○○、甲○○、徐○(即原告甲○○及乙○○之子)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丙○○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5、16樓及8-6 號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8-6 號16樓屋頂平台設置高約3 米圍籬之私人高爾夫練習場,及無權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違法設置違建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超大型空調冷氣、變電設施、冷卻水塔等設備,妨礙原告及社區住戶行使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且該等設備啟動之音響、震動,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原告之8-4 號14樓房屋,導致原告全家之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無法入眠而健康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限制被告發出聲響侵入原告之房屋,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將上開8-6 號16樓屋頂平台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及8 -4號17樓屋頂平台之設備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不得發出一定分貝數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主張受被告噪音侵害部分,追加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擴張請求金額、更改限制被告發出聲響之分貝數,又就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撤回請求拆除8-6 號16樓屋頂平台上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及8-4 號17樓屋頂平台上之冷卻水塔、修正請求拆除之設備名稱,另追加同社區(即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下稱享岳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乙○○)為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最後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主張前述屋頂平台遭被告無權占有及原告乙○○、甲○○、徐○受被告發出噪音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原告乙○○、甲○○、徐○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乙○○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共有人,原告享岳公司為8-5 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享岳公司為587 、587-2 地號之共有人;

被告丙○○為8-4 號15、16樓及8-6 號15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違法設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6 至207 頁)所示編號A 之鐵皮屋及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器;

編號B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 具;

編號C 之電能熱水器;

編號D 之分離式冷氣主機,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違建,本案違章係屬C 類5 組之影響公共安全之特定屋頂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本件被告於8-4號17樓屋頂平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違章建築物,未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亦未能提出98年1 月23日前就屋頂平台有相關分管協議,更未能證明於購買當時已取得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且其設置違反建築法規,妨害全體住戶之避難,顯已危害全體住戶之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縱有約定亦屬無效。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起止,按月各給付194 元,共計新台幣《下同》2,328 元;

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205 元;

又原告享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56元《計算式詳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2 至334 頁》)。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違法設置之設備啟動時之音響、震動,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原告之8-4 號14樓房屋,聲響自102 年5 月31日起持續不定期產生。

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二類管制區:全頻噪音(20Hz至20kHz)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42分貝、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27分貝,於被告啟動空氣調節設備時,在8-4 號17樓屋頂避難平台測得之全頻噪音,及在8-4 號14樓原告家中測得之低頻噪音,屢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全頻為61.5至69.1分貝間、低頻為22.6至36.2間,噪音經由固體震動由17樓屋頂平台經由15、16之共鳴箱向下往14樓傳導,形成煙囪效應,樓上住戶被告感覺聲音小,相反樓下住戶原告感覺聲音大,導致原告全家之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原告乙○○之焦急、失眠,原告甲○○之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憂鬱症,均係因被告製造噪音引起,依民法第184 、195 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乙○○所支出醫藥費1 萬8,002 元,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8,860 元,為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又噪音致原告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20萬元及給付原告徐○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製造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 、793 條之規定,且依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 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此占相當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且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產生音響侵入鄰房,自不適宜。

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生之音量相同,故應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且應限制被告所產生之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為適當,即被告所產生之噪音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

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8-4 號14樓房屋。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 萬8,002 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860 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屋頂平台A 部分(587-2 地號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及變壓器、B 部分(587 地號面積0.06平方公尺、587-2 地號面積14.17 平方公尺)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及抽水馬達兩只)、C 部分(587-2 地號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電能熱水器、D 部分(587-2 地號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分離式冷氣主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原告享岳公司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28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0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享岳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享岳公司56元。

㈤、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及其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及變壓器、B 部分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及抽水馬達兩只)、C 部分之電能熱水器、D 部分之分離式冷氣主機所產生之音量,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16樓屋內所設置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

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就原告請求拆除設備、返還屋頂平台部分:

㈠、被告於91年搬進高第社區時,屋頂平台之相關設備均已存在,迄今除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外,始終未接獲高第社區管委會或其他住戶要求拆除返還,應足推認被告與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所處之8-4 號17樓屋頂平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高第社區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確認被告有權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相關設備,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權之範圍,包含被告設置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包括但不限於抽水馬達、冷媒管線、冷卻水管)等相關設施。

退步言,縱認被告使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方式違反行政法規,然違反行政「取締規定」之效果,並不影響被告經高第社區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私法上契約,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行政法規而主張被告無權使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此一主張實屬無理由。

㈡、既然被告係經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有權使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則被告使用該屋頂平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惟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方式,其請求計算之地價標準有誤,且逕以年息10%作為請求租金之依據,並不合理,另原告在15戶人家共同利用土地之前提下,要求被告一人負擔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所計算之全部租金,亦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遭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被告並未製造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未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0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資料,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設備經環保局人員29次稽查,並無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發生,足證被告並未製造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

又原告主張8-4 號14樓位處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惟此一主張與主管機關函覆表示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不同,另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函覆之內容有刻意漏未記載之部分,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噪音分貝係在何時、以何種符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測得,故原告此主張亦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侵入原告家中:本件原告居住於8-4 號14樓,被告居住於8-4 號15、16樓,冷氣設備為建商時期即已設置,長年以來均位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位置,而被告臥室位於冷氣設備正下方之8-4 號16樓位置,因此倘冷氣設備製造一般人難以容忍之聲音,首當其衝而受其所害者即為被告前手屋主及被告,被告豈可能會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而影響自己或他人之安寧,且冷氣設備自被告前手屋主設置以來,始終未遭社區住戶投訴所發出之聲響令人難以忍受;

原告空言冷氣設備之音響侵入其家中,惟冷氣設備位於17樓屋頂平台之位置如何穿越16樓及15樓之樓地板,影響原告之14樓位置,殊難想像。

㈢、原告甲○○、乙○○、徐○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仍有疑義:原告檢附聽力檢查報告欲證明原告乙○○及甲○○可聽到10至15分貝以下之聲音,惟上開聽力檢查報告均非供訴訟上使用之專業鑑定報告;

且原告無法提出客觀之醫療診斷證明或鑑定報告書,以證明其等主張自102 年5 月31日以來,深受被告開啟之音響、震動之侵害,導致失眠、內分泌失調、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而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僅係依據患者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專業鑑定,另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無法證明基於何種病情而需就診服藥。

㈣、縱認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亦與被告設置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設備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家中噪音來源即係因為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空調系統噪音,遑論原告甲○○曾自承高第社區的聲響來源包含水錘效應、水管減壓閥、電梯啟動時所造成的噪音,甚至平時家中即有13.5分貝的噪音;

且原告甲○○及乙○○針對其居住之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住戶,有為數甚多之民、刑事訴訟糾紛等因素,亦可能為造成其等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因。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部分:如前述被告迄今未遭主管機關以製造噪音超過標準為由而課處行政裁罰,足證歷次檢測結果均未逾越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要求,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不僅於法無據,且原告迄今未證明家中噪音來源係源自8-4 號17樓屋頂平台,因此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乙○○、甲○○、徐○(即原告甲○○及乙○○之子)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乙○○並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共有人(於100 年7 月26日登記為8-4 號14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享岳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共有人(於101 年7 月26日登記為8-5 號3 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丙○○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5、16樓及8-6 號15樓之所有權人,並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共有人(分別於91年6 月24日、94年2 月17日登記為8-4 號15及16樓、8-6 號15樓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

上址均位於高第社區。

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屋頂平台上設置有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有587-2 地號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器;

編號B (占有587 地號面積0.06平方公尺、587-2 地號面積14.17 平方公尺)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 具;

編號C (占有587 -2地號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電能熱水器;

編號D (占有587-2 地號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分離式冷氣主機。

三、前情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39至41頁,及訴字卷㈡第296 至299 、353 至358 頁),及本院104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相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2 至128 、169 至171 、206 至207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設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乙○○、享岳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享岳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上開設備啟動之聲響侵入相鄰原告之8-4號14樓房屋,屢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甲○○支出醫藥費之財產上之損害,及賠償原告乙○○、甲○○、徐○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774 、793 條規定,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限制被告產生之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而不得侵入原告房屋等情。

被告則辯稱:被告就8-4 號17樓屋頂平台與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又被告未製造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亦未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侵入原告家中,原告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縱認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亦與被告設置於屋頂平台之設備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部分於法無據等情。

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厥為:

一、關於原告請求拆除8-4 號17樓屋頂平台上之設備、返還該部分所占用土地部分:被告與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8-4 號17樓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二、關於原告請求遭受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限制被告發出聲響部分:被告有無以上開設備製造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請求限制被告發出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之聲響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拆除設備、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部分: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第社區於83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取得83年淡使字第1550號使用執照,被告丙○○及原告乙○○、享岳公司分別於91年6 月24日、94年2 月17日、100 年7 月26日、101 年7 月26日買賣取得所有權,而均非原始住戶等情,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39至41頁,及訴字卷㈡第296 至299 、353 至358 頁),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8-4 號17樓屋頂平台於建築完成後即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之書面協議,惟查,針對8-4 號17樓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協議乙節,經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稱:該社區8-4 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違章管線、抽水馬達、冰水主機、變壓器)等相關設備,均是建商時期設置,供8-4號15樓住戶使用,現在8-4 號15樓住戶是權利的承接,該社區為免爭議,於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事項第四案通過「確認自立路8-4 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故8-4 號15樓住戶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設施,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有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0月30日函暨所檢附之該社區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4至50頁),依該未經依法撤銷之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認8-4 號15樓住戶就其上17樓屋頂平台之約定專用部分乃自社區建築完成後即延續至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參諸大台北地區之建地及房屋有限,土地、房屋之價值不菲,倘頂樓共用部分遭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擅用,衡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當會積極行使權利請求排除侵害,而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8-4 號15樓住戶專用17樓屋頂平台部分長達20餘年間未提出異議,甚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確認其專用權,已堪推論於高第社區建物興建完成之際,就8-4 號17樓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確有經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間達成由8-4 號15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

㈡、至於原告另質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多僅及於被告得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分離式冷氣主機,而與被告占用該屋頂平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及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器,及編號B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 具,及編號C 之電能熱水器無涉;

又被告於該屋頂平台違法設置上開設備,業經認定係實質違建,其設置有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及建築法令,妨害全體住戶之避難,顯已危害全體住戶之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縱有分管協議亦屬無效云云。

然查:1、如前述高第社區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決議記載「確認自立路8-4 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等語,所謂「相關設備」,依其文義即應包含與冷氣空調有關之設備,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屋係包覆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器,編號B 係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 具,編號C 係電能熱水器,編號D 係分離式冷氣主機,均為與冷氣空調相關之設備,則各該設備占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部分,自均應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之範疇綦詳;

2、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查高第社區如前述於83年間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即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前揭規定,就8-4 號17樓屋頂平台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協議,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

次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8-4 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鐵皮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部分,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2 年7 月1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實質違建,而業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按序排拆,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0月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違章建築認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頁至第27頁),惟該等違章認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認定,與共有人間成立私法上分管協議之效力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本件被告就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得推翻分管協議之效力或請求排除侵害,仍應視該使用有無違反共有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而定,而查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冷氣空調相關設備,占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面積共計19.27 平方公尺,僅占該屋頂平台總面積約1/3 ,並未蓋滿整個屋頂平台,其餘屋頂平台約2/3 部分仍屬開放空間,且其中僅編號A 、C部分略高於屋頂女兒牆,編號B 、C 部分均低於屋頂女兒牆或為貼近地面之管線等情,有本院104 年1 月19日勘驗現場相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2 至128 、169 至171 、20 6至207 頁)在卷可考,衡情應不至完全阻礙其他住戶之逃生避難或嚴重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尚難認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或用途,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屋頂平台之使用危害全體住戶之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縱有約定亦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冷氣空調相關設備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係基於與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非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備、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乙○○、享岳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享岳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遭受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限制被告發出聲響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74 、793 、80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之上開設備啟動時之音響、震動,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原告8-4 號14樓房屋,聲響自102 年5 月31日起即持續不定期產生,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6 月23日至102 年9 月18日稽查時,在8-4 號17樓屋頂避難平台測得之全頻噪音,及在8-4 號14樓原告家中測得之低頻噪音,全頻為61.5至69.1分貝間、低頻為22.6至36.2間,屢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侵害原告全家之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乙○○、甲○○及徐○為損害賠償云云。

查:1、按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公告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



又新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 年1月28日分別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本市各類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空調(通風)系統、冷氣機、冷卻水塔、抽水馬達、抽(排)風機、冷凍(冷藏)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變壓器、非營業用卡拉OK等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違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辦理」,及依行為時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9 月4 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時段區分:㈠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

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

㈢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

、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13 至117 頁),而本件兩造所在之高第社區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屬於「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98年12月25日)」中之住宅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12 頁),準此,兩造所在區域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是依前揭行為時之噪音管制標準,⑴全頻噪音(20Hz至20kHz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不得超過45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 時)不得超過60分貝;

⑵低頻噪音(20 Hz 至200Hz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不得超過30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35分貝、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不得超過40分貝。

2、又原告乙○○、甲○○曾於102 年6 月至9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或陳情被告以設置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冷氣空調設備發出噪音問題,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29次派員稽查結果,僅①於102 年7 月7 日11時20分,於噪音源約1.5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63.5分貝(即超出前述全頻日間60分貝之管制標準),惟現場負責人不在而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②於102 年7 月9 日1 時45分,於頂樓水塔1 公尺外量測一般均能音量為68.1分貝(即超出前述全頻夜間45分貝之管制標準),惟該一般均能音量測量地點非噪音管制法規定周界外1 公尺,③於102 年7 月26日0 時45分,應原告要求於頂樓天台量測冷卻水塔運轉噪音均能音量為64.1分貝(即超出前述全頻夜間45分貝之管制標準),惟該測量地點非為法定測量地點,是均未認被告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10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處理情形表及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至34頁),原告以被告經主管機關稽查結果屢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主張被告發出噪音侵害原告之健康,顯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行提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6 月23日至102年9 月18日檢測之影片及檢測數值相片之光碟,及102 年7月11日檢測之影片及檢測數值相片之光碟,暨四次噪音勸導單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18 至127 、135 至140 頁,及訴字卷㈠第118 、207 至210 頁,及訴字卷㈡第177 至178 頁),指稱前述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10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處理情形表及處理資料,其內容有所不實或缺漏云云。

惟查:按前揭行為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 至4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 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

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

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

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

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第3條第2 、4 款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 至1.5 公尺之間。

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 公尺之間。

. . .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 dB (A ),則依下表修正之. . . 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次按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而行政院環保署依上開規定授權於100 年11月15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 0000 號公告並定於101 年1 月15日生效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P201.94C)」,其第2 點「適用範圍」規定:「本檢測方法適用於一般環境及固定性或移動性噪音發生源(單指擴音設施)之噪音檢測。」

,第5 點「測量方法」第2款規定:「測量步驟」,第6 目前段、第7 目、第10目及第11目依序規定:「將噪音計架設於噪音計專用之三腳架上,確認噪音計穩固不會有傾斜(倒)之虞。」

、「現場測量前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使用聲音校正器進行校正,無須進行任何調整記錄校正結果,並將校正信號(音量)儲存,其結果應符合七、品質管制㈠之要求,如超過則停止測量。」

、「執行背景音量修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上述測量後立即進行;

其測量時間不宜過長(建議小於30秒),取得代表性背景音量即可。」

、「現場測量完畢後以聲音校正器進行噪音計校正,噪音計不可進行任何調整,並將校正信號(音量)儲存,其校正結果應符合七、品質管制㈠之要求並且記錄。」

,第7 點「品質管制」第1款及第5款規定:「測量前、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校正,校正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聲音校正器)差值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7d B,且兩次呈現值差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3dB 。」

、「現場測量完畢後進行噪音計校正,如不符合七、品質管制㈠之要求,則校正前、後期間之所有噪音數據無效。」

,可知噪音檢測有程序上之嚴格要求。

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檢測影片及檢測數值相片,並未顯示原告所引之檢測數值均有符合前述如測量前、後進行校正等檢測程序之要求,自難逕以為認定被告有發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證據;

又原告所舉之噪音勸導單,記載新北市環保局係因民眾反應有妨害安寧或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經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發現無人在家或值深夜不便稽查,因而以噪音勸導單勸諭自行檢查、改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9 頁),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發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依據。

4、綜上,本件被告並未以設置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製造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乙○○、甲○○及徐○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8-4 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上開設備製造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 、793 條之規定,而原告乙○○、甲○○屬聽覺靈敏度之人,依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 %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此占相當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

又噪音管制標準業於102 年8 月5 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5款關於日間、晚間及夜間之定義,及第8條第1項(自發布後6 個月施行)關於噪音管制標準,均有修正,就本件兩造所在之第二類管制區,於修正後規定:全頻噪音(20Hz至20kHz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42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2分貝、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57分貝;

低頻噪音(20Hz至200H z),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2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32分貝、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37分貝;

經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且限制被告以冷氣空調相關設備產生之聲響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是本件應限制被告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夜間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8-4 號14樓房屋云云。

查:1、依前述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10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處理情形表及處理資料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至34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6 月至9 月間派員稽查結果,經剔除未符合檢測程序要求之檢測數據後,縱依102 年8 月5 日修正發布後6 個月施行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上開設備產生之聲響超出修正後管制標準者(即全頻噪音於夜間不得超過42分貝、晚間不得超過52分貝、日間不得超過57分貝,低頻噪音於夜間不得超過2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32分貝、日間不得超過37分貝),亦僅寥寥數次,且於102 年9 月後即無相關檢測數據,難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設備產生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有據。

2、又原告雖提出部分實務判決及文獻資料為據,主張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 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云云。

惟查,如前述民法相鄰關係關於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涉及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等之抗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發出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噪音,始認係應禁止之行為,而本件原告所舉之個案判決並未形成判例,學術文章之研究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又原告主張被告平日生活起居均在8-6 號15樓而非8-4 號15、16樓云云,僅以被告同時為上開兩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據,無從遽採,另所謂原告所在之8-4 號14樓,因煙囪效應之影響,較諸被告所在之8-4 號15、16樓,受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上開設備所發出聲響之影響更大云云,亦屬原告自為推論之詞,難認原告之權利有明顯較被告之權利更值得保護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以該等設備產生之聲響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亦屬無據。

3、綜上,本件被告並未以設置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上之冷氣空調相關設備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聲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限制被告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夜間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8-4 號17樓屋頂設備平台上之設備(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返還該部分所占用土地,及請求遭受上開設備所發出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限制被告發出聲響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