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訴,145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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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彭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張志忠
桃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麗貞、張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被告彭麗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張志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忠與被告桃美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桃美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彭麗貞、張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 萬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張志忠部分,後經本院囑託鑑定後,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張志忠就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且係於駕駛被告桃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美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中肇事,爰於103 年11月13日追加被告桃美公司及張志忠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彭麗貞、桃美公司及張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7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麗貞於102 年3 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154 巷口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撞擊被告桃美公司所有由其受僱人張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張志忠亦因疏未注意過度迴避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有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經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初步勘估僅外觀回復原狀維修金額即426 萬5,018 元,已達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狀態,無法以維修方式修復,原告依約以304 萬950 元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被告張志忠於事故時係駕駛被告桃美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應與其僱用人桃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楊有盡並無肇事因素。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以20萬元出售予奧迪公司,被告3 人應就餘款284 萬95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麗貞則以:伊當時是靜止於迴轉道上待轉,遭被告張志忠為閃躲對向車道另台待迴轉車而受撞擊,伊已盡注意義務靜止於迴轉道注意前方來車。

而依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至多僅負60%之過失責任。

又依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車損狀況鑑定,應以修復費用l32 萬5,000 元計算毀損之價值,而奧迪公司之估價浮濫不實,並非客觀公正之估價結果。

至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與車禍發生時之客觀價值不同,無從以保險金計算毀損價值。

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程度,即不能逕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桃美公司、張志忠辯稱:被告張志忠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兩次鑑定,均認被告張志忠駕駛小貨車於本件「無肇事因素」,被告張志忠即非侵權行為人,遑論被告桃美公司。

至成大鑑定報告就肇事過程憑空臆測,依事故發生後而非在撞擊時之狀態認彭麗貞已接近迴轉完畢,且無證據即得出張志忠車速較楊有盡為快;

又張志忠、楊有盡以接近車速併行,同為直行車而前方車道遭他車自左前方突入,何以兩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相反?顯然標準不一;

就損害賠償部分則援引被告彭麗貞之抗辯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麗貞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沿忠誠路2 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迴轉時,其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第1 車道行駛由被告張志忠駕駛B車左前車頭撞擊。

㈡、前開撞擊後,被告張志忠駕駛之B 車右後車尾再與沿同路南向北第2 車道由楊有盡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相撞。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有盡304 萬950 元。

㈣、原告以2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殘體給奧迪公司。上開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調解卷第9 頁)、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調解卷第10頁)、汽車保險單(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被告彭麗貞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彭麗貞、張志忠對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均有過失?被告等是否均應連帶賠償?㈡系爭車輛損害情形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彭麗貞、張志忠對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均有過失?被告等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1.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及狀態:⑴根據警繪記錄、當事人之陳述、現場照片及檢視Google街景圖,事故位置在臺北市忠誠路2 段154 巷口,忠誠路屬於市區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島,雙方各三線道,柏油路面,設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忠誠路限速50公里以下。

⑵事故時間為102 年03月21日11時3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後彭麗貞所駕駛之A車停置於南往北方向之安全島岔路口內側快車道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

張志忠所駕駛之B 車停置於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上(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

楊有盡所駕駿之系爭車輛停置於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

車體零件大多散落在三車之間。

⑷事故後車損情形:A 車右前車頭撞損、前檔泥板整個斷裂呈掀起狀。

B 車左前車頭擦撞痕、右後車尾撞損。

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損、引擎蓋凹損呈開狀。

⑸雙方車輛基本數據A 車車長:421 公分,車寬:170 公分,車高:154 公分,軸距:260 公分,前輪距:148 公分,後輪距:149 公分,車重:1.199 公噸,排氣量(馬力):1797CC。

B 車車長:470 公分,車寬:179 公分,車高:250公分,軸距:250 公分,前輪距:139 公分,後輪距:123公分,車重:2.53公噸,載重:0.96公噸,總重3.49公噸,排氣量(馬力):2835CC。

系爭車輛車長:514 公分,車寬:195 公分,車高:146 公分,軸距:299 公分,前輪距:164 公分,後輪距:164 公分,車重:1.919 公噸,排氣量(馬力):2995 cc 。

⑹張志忠先前證述:我是走最內線車道直行,因為前面本來是紅燈,我就慢慢滑行,後來燈號轉換為綠燈,我就直行到路口,忽然看到他轉出來,我直覺反應往右邊閃了一下,之後他就撞上我,我就被擠到隔壁車道,接著後面就撞上來,至於後面如何撞上來,我並不清楚。

我都是在內線,我都是直行,都在我的車道內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頁)。

證人楊有盡之證述:我與張志忠的車子是同行,當天我們是在大葉高島屋的士東路口停等紅綠燈,我停在張志忠貨車旁邊,他是內線,我是中間,後來綠燈起步,我一直是在張志忠斜後面,到了第二個紅綠燈口,他整個車子斜斜的偏過來,我就煞車來不及撞到張志忠貨車的尖角,我並沒有看到紅色的車子,我前面並沒有車子,我是第一台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

綜合比對A 車、B 車及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及相對位置,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彭麗貞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沿忠誠路2 段北向南第1 車道行駛至迴轉時,其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第1 車道行駛由被告張志忠駕駛B 車左前車頭撞擊。

前開撞擊後,被告張志忠駕駛之B 車右後車尾再與沿同路南向北第2 車道由楊有盡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相撞無誤。

2.肇事責任: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被告彭麗貞辯稱當時係在迴轉道上處於靜止狀態,張志忠為閃躲另輛迴轉車輛云云。

證人彭文斌即被告彭麗貞之兄到庭證稱:因為對向有車輛要迴轉,有一台貨車為了閃對向的迴轉的車子因此撞到我妹妹的車,有一台紅色車輛繞過去事故地點,過去之後,奧迪才撞上貨車後面。

貨車駕駛說沒看到前面一台要迴轉的車子才會撞到我妹妹的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

然彭文斌未經具結,其與彭麗貞為兄妹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惟楊有盡到庭具結證稱:張志忠與伊同行,伊在張志忠旁邊,他在內線,伊在旁邊,後來綠燈起步,一直在張志忠斜後方,到第二個紅綠燈整個車子斜斜偏過來,當時伊前方沒有車輛,伊是第一台車沒有看到紅色車子,張志忠跟伊說被告(彭麗貞)說他有點謊神,因為要去停對面停車位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

楊有盡與被告彭麗貞、張志忠二人均無任何親誼,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其證詞應最為客觀公允,其已證稱沒有看彭文斌所謂之紅色車輛,且當時張志忠是說彭麗貞說有點謊神,核與彭文斌證述內容完全不同,是以彭文斌上開證述內容,毫無可取,不足對被告彭麗貞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A 、B 二車之碰撞點在忠誠路南向北的內車道上,且碰撞後A 車完全位於內車道上,車頭朝北,是碰撞時A 車之車身、車頭均已在南向北之內車道上,且從碰撞位置在A 車右前車頭位置可知,尚未完成迴轉,否則碰撞點會在A 車車身或車後,顯然已影響到忠誠路南向北第一車道直行車輛之通行,不論彭麗貞當時是否處於靜止狀態,但其於路口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車,卻未能正確判斷前方行駛而至的B 車的距離與車速,妨害B 車之通行,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張志忠更因此緊急向右閃躲於系爭車輛前方,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因而受損,明顯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張志忠駕駛B 車行近號誌路口,為南向北第一車道,視線良好,行經路口時,自應注意所有路況,由於A 車已經進行迴轉,且從A 車保險桿往左前方突出,可知B 車是時速高於A車,且A 車並非高速進行迴轉,是以張志忠行經路口應可注意有A 車要迴轉,應能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迴轉車輛,以致迴避不及,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偏,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與系爭車輛受損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至於楊有盡駕駛系爭車輛,因左前方車輛突然大幅度轉彎侵入所行駛車道,閃避不及,未有過失。

⑹而成大鑑定報告結果亦同此見,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二第53頁以下)。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彭麗貞、張志忠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賠償之連帶責任,無須區分過失比例(於渠等內部分擔時,方需要區分責任比例)。

4.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桃美公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受僱人張志忠於執行職務中,並無爭執,僅爭執張志忠並無過失勿庸負責云云。

然張志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桃美公司應上開規定與被告張志忠連帶負責。

㈡、系爭車輛損害情形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大過其價值,幾近全損,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⑴奧迪公司技師陳守仁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6 估價單【第94頁至第98頁】、原證7 【第109 頁至第127 頁】,是否為奧迪公司所出具?)94頁開始到108 頁是我們公司提供,109 頁開始是我們一起確認傷損,華南產物自己拍照的。

估價單是我與我的技師確認之後開的。

(問:左通風網是否有受損?為何估價單【原證6 ,卷第94頁】列為修復項目?左通風網我們是目視預估,因為有些東西必須拆開之後才能確認,估價單上面有打「?」是要再做確認。

這個項目後來沒有賠。

( 問:雷達有幾顆破損?為何估價單列更換4 顆雷達【原證6 ,卷第94頁】?兩顆不見,另外兩顆必須要再確認,所以保險公司先賠兩顆。

(問:照片上只有一顆不見?)我現看照片一顆在,但是破損,一顆不在。

(問:引擎線組斷裂,是否可以以接線方式修復?接線方式修復費用為多少?為何估價單以更換引擎線組計算)我有帶引擎線組圖解過來(庭呈),因為整個車頭線組接頭以及線都斷掉,如果只壹個地方壞掉,但沒有單獨零件可以供應,就要整組更換。

這不是接線的問題,是因為插頭壞掉,所以不建議用接的,本件很多插頭都已經壞掉,也沒有單獨零件可以供應,所以沒有用接線方式來修復。

(問:右大燈斷裂,是否可以更換接頭方式修復?修復費用為多少?僅有一處車燈破損,為何要更換二處大燈及電腦?)大燈不是只有腳斷掉,連外殼、底座都破掉,所以就不可以維修要整個換掉。

估價單上右大燈是整個換掉。

左大燈也有壞,從照片上看是整個碎掉,沒有辦法修理,必須要整個換。

電腦的部分我們是打「?」,必須把大燈換好之後,做測試回歸再確認電腦是否更換,如果有故障點出來的時候就必須再追加。

(問:原證7 第3 頁即本院卷第111 頁,針對左右大樑的部分,間隙過大位移,是否可以採取上手術台校正拉回方式調整即可?費用約若干?)這部分我們是打「?」,保險公司目前是以6000元賠估,估價單上手術台,我是先預估8 千元。

如果上手術台之後,如果沒有辦法校正到正常間隙的話,還是看哪邊間隙過大受損的情形再做評估。

(問:風扇座斷,是否可以僅更換基座即可?更換基座費用為若干?為何要更換2 個風扇?)風扇座斷掉,基座當然要換。

風扇我們的評估是有擠壓到引擎本體裡面,當時就是有看到,所以才會有預估出來,我們當時有看到有兩個壞掉才會估出來。

但是從保險公司所提供照片只有看到壹個。

保險公司第一次是打「?」,後來有看到了才打勾,所以確定有傷損。

(問:機械增壓器何處受損傷?從照片何處可以看出?功能是否受影響而必須更換?)上蓋前面全部都斷掉,從圖解(庭呈附卷)與照片比對,所以整個要換新的,這部分沒有辦法修。

我有在圖解上用紅筆畫圈的地方是整個斷掉,不是刮傷,這功能會受影響。

(問:壓縮機本體是否受損?從照片何處可以看出?還是僅有壓縮機惰輪變形?是否更換惰輪即可?如更換惰輪,費用為若干?)壓縮機的軸心、轉盤有變形,盤如有單獨零件,可以單獨更換,但軸有變形就要整個更換,因為本件的軸已經變形,可以看本院卷第108 頁的分解圖。

惰輪也有變形,撞到之後惰輪、軸承都變形,所以整組都要換新的,就是壓縮機整組包含惰輪。

(問:排氣管中段折損及排氣管中段位移,是否可以修繕方式為之,無須整組排氣管更換?排氣管觸媒為何需更換?)排氣管是可以修繕,但是要看損壞情況,因為排氣管凹陷變形角度比較多,就會建議更換,而且這只是先針對外觀來看到,還沒有就裡面觸媒來做檢測。

排氣管觸媒是與排氣管為整組零件,沒有單獨零件。

(庭呈圖解附卷)(問:變速箱是否功能受損?可否以校正方式修繕?如以校正方式為之,費用為若干?)變速箱本體已經缺角,會影響功能,也會滲油,缺角就沒有辦法復原,只能做更換,如果位移可以校正,但是本體已經有缺角,所以沒有辦法校正。

(問:引擎本體是否受損?功能是否受影響?)引擎與變速箱一樣,如果有缺角,就是要做更換,本件引擎固定螺絲角斷掉,從本院卷第127 頁照片看得出來,這個角斷掉後沒有辦法復原,如果用燒焊的話,當馬力在帶動時,容易再斷掉,也沒有辦法達到原廠原有的性能。

在原廠的規範,如果有傷損的話,是要整顆做更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以下)。

⑵因被告認為奧迪公司估價單項目浮濫,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鑑定人許來發復到庭證稱:除引擎、變速箱本體外,其餘認同奧迪所估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

是奧迪公司之所評估之估價表,除引擎、變速箱本體外,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工會均認同該項目及金額。

至於爭議之引擎及變速箱本體,鑑定人許來發、林和墩雖稱引擎、變速箱本體沒有壞云云。

對照鑑定報告結論:原證5 之照片2 張,引擎進氣岐管破裂及引擎腳支架斷裂可換;

原證6 變速箱腳斷裂可換,檢附該車受損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229 頁)。

鑑定人林和墩是負責引擎、底盤部分,經本院訊問有無檢查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 頁,鑑定人證稱:伊打開引擎蓋,以及躺在底盤下看,沒有作拆解動作,因為撞到上面,沒有撞到下面,沒看到這裡,本院卷二第136 、第137 頁(第136 頁之放大)與第138 頁、第139 頁(第138 頁之放大)位置不同,鑑定報告之引擎支架腳斷裂不在卷一第176 頁之圖說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第21頁)。

對照陳守仁之證詞:本院卷一第127 頁下面有固定支架斷掉的照片,本院卷二第139 頁是放大的照片,斷裂部分是引擎下面的本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頁)。

由於林和墩當初僅有打開引擎蓋,躺在底盤下方看,沒有拆開檢視,對於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39 頁部分根本未檢視,所以未發現引擎下方本體有斷裂。

再核對奧迪公司提供之引擎本體之圖解(本院卷一第176 頁),系爭車輛之引擎為一體成型,並無零組件可供替換,斷裂位置如以燒銲方式修復,無法保證原有性能,很容易再度斷裂,已有證人陳守仁之上開證詞可按(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是以系爭車輛引擎本體確實無法以修復方式回復。

又變速箱部分,鑑定人林和墩提供給本院鑑定報告照片中均無變速箱部分照片,沒有看到本院卷二第141 頁照片顯示之位置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

因鑑定人僅以從打開引擎蓋以及從底盤下方看,並未實際拆解,變速箱又在引擎後面,亦未發現本院卷二第141 頁之情形,從本院卷二第141 頁(即本院卷一第119 頁左上方照片放大)照片可知,變速箱變形甚至有裂縫,鑑定人林和墩當初亦未檢視到卷二第141 頁變速箱部分,但表示如果漏油的話要整個換掉,由於鑑定人許來發、林和墩於103 年間鑑定,距離車禍事故許久,因此未發現漏油,而陳守仁已證稱變速箱已經缺角滲油,且對照卷一第106頁之原廠圖解,變速箱亦為一體成型,本體缺角難以修復。

是以引擎本體及變速箱本體均有破裂,且無法以修繕方式回復應有功能,有陳守仁之證詞及相關車損照片、奧迪公司原廠圖解佐證,陳守仁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何需虛偽證述維護刻意迴護原告,其證詞當屬可信,至於鑑定人則因為未實際拆解以致未能發現尚有引擎、變速箱本體之損害,是鑑定報告對於引擎、變速箱本體之認定部分不足採信。

⑶至於引擎之金額,被告彭麗貞雖提出被證5 、6 ,質疑奧迪公司報價過高云云。

陳守仁亦證稱:我們是依照德國原廠進來國內零件的價格報給客戶,這是統一報價,上面有零件號碼,只要到奧迪原廠的經銷商打零件編號,金額都會一樣。

關於被證5 我看不懂,因為我們是用車身碼是幫客戶查,看他車子零件怎麼樣。

另外他提供的圖解與我的圖解不一樣。

(庭呈圖解附卷)對被證6 的金額我不能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 。

比對被告提出之圖解(本院卷一第153 頁)與奧迪公司原廠之圖解(本院卷一第176 頁)完全不同,顯然非同一規格之產品,是被告彭麗貞以不同規格引擎之價格質疑奧迪公司之估價單浮濫,顯不可採。

⑷是以,系爭車輛依據奧迪公司估價後之材料費高達421 萬5,018 元、工資5 萬1,285 元,修復費用高達426 萬5,018 元。

2.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出廠,於102 年3 月之正常交易價格為300 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 年3 月11日中協(豐)字第12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63 頁)。

是以修復費用顯然高於其市價,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系爭車輛當時客觀價值為300 萬元,受損後以20萬元將車體出售給奧迪公司,應可認受損金額為280萬元。

3.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楊有盡投保原告公司之車體險,保險期間為102 年2 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有汽車保險單在卷(本院卷一第92頁),因系爭車禍事故,楊有盡對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304 萬950 元,然楊有盡之損害為280 萬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給付28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件被告彭麗貞與被告桃美公司係各應就張志忠之侵權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已詳述,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負有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即同免其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彭麗貞、張志忠連帶給付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彭麗貞自102 年9 月24日(調解卷第28頁)起,張志忠自103 年12月2 日起(本院卷二第10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桃美公司就張志忠給付原告280 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本院卷二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即可免其責任。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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