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事聲,27,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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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宗輝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399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由於本件債務尚有疑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2月11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399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1 年12月29日發生效力,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02 年1 月18日前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2 年1 月2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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