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事聲,5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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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黃奕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2月2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3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為由,遽認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均陳述其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下稱系爭地址),且該院向系爭地址為送達,相對人均知悉並準時到庭,顯見相對人確係住於系爭地址無誤,並未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裁定逕予駁回,似嫌率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異議人陳報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陳述其居住於系爭地址,然嗣後業已退租而搬離上址乙節,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系爭地址查訪後,以民國102 年3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明確,是相對人現已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洵堪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有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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