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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繪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繪姍於089 年0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1 年12月底積欠聲請人488,326 元整未為清償( 含年費2,394 元整、消費款243,069 元整、預借現金93,83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85,47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5,635元整及違約金27,915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22,382 元整自092 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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