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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廖張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庚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間給付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5,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686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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