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訴,1504,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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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王玉泉
被 上訴 人 王連陞
王李麗娥
王連卿
王文正
王昭云
王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760 元〈639,700 元(即系爭建物102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11 號卷第89頁)×4/5(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511,7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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