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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林群修
林欣穎
郭朝興
上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榕
趙誠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榕、趙誠信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玖萬零柒佰叁拾柒元(核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則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上訴人請求搬遷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屋頂平臺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5.93平方公尺,及同段48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2.1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43.64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48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32.4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為26.06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合計85.32平方公尺)。
而487、488-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10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46,000元,4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43,248元。
計算式:246,000×(5.93+2.10+43.64)=12,710,820243,248×(1.21+32.44+26.06)=14,524,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平台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計算式:(12,710,820+14,524,338)÷7 (建物所有樓層數)=3,890,7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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