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許福來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惟起訴後被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三、被告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陳建銘、陳美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9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許文彬之繼
- (二)又許文彬遺產中,關於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下述24筆土地
- (三)許文彬生前於75年5月30日立有遺囑,遺囑內容表示:「
- (四)又已故之陳許蜂、郭許月理、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
- (五)被繼承人遺產稅為24,134,011元,前由原告及被告許德
- (六)對被告等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 (七)本件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
- 二、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以:
- (一)原告起訴前,被告洪許阿西等3人並不知道有系爭遺囑存
- (二)被告洪許阿西等人前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係臺北市政府
- (三)被告洪許阿西等人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悉有遺囑之存在
- (四)若由原告單獨取得文德段二小段590、593、594地號土
- 三、被告郭詩生、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以:
- (一)被繼承人許文彬過世後,後續遺產稅申報繳納、不動產繼
- (二)許文彬生前曾表示:「不可能讓兒子大魚大肉,而女兒們
- (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切結,僅為立切
- (四)若由原告單獨取得文德段二小段590、593、594地號土
- 四、被告許德興以:被告許德興同意文德段二小段590、593、
- 五、被告陳建華、陳建頌則以:系爭遺囑真偽不明,且被告陳建
- 六、被告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陳建銘、陳美彩
- 一、不爭執之事項:
-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被繼承人為許文彬,其於79年11月6
- (二)被繼承人許文彬目前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全體當事人,繼承
- (三)被繼承人許文彬之遺產,如原告105年5月19日書狀之附
- (四)被繼承人許文彬死亡後之遺產稅及地價稅,曾由部分繼承
- (五)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已經取得前述土地徵收補償
- (六)被繼承人死亡後,陳許蜂、郭許月理、洪許阿西、周許愛
- (七)就已被徵收土地之價值,同意逕以徵收價格計算。
- (八)對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 (九)遺囑內容有關「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土地,分割
- 二、爭點:
- (一)有關遺囑部分:
- (二)有關陳許蜂等人所立前述切結書,效力如何?
- (三)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
- 一、有關遺囑真正及效力部分:
-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 (二)本院就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即甲類筆跡),與兩造不爭
- (三)被告洪許阿西等人雖以許文彬受日本教育,所識中文字不
- 二、有關被告等人得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 (二)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5年5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
- (三)至被告洪許阿西等人雖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謂「自繼
- 三、有關遺產分割部分: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
- (三)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文彬所立遺囑指定以由許烟順、許德
- (五)至原告雖以卷三第37頁之切結書,主張應以原告主張之方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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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洪許阿西
周許愛
許阿戀
上三人共同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鳳
郭詩生
郭禮田
郭禮隆
郭雅齡
上四人共同 吳秀珠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5樓
被 告 陳建華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銘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頌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榮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彩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澄璐(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康婕妤(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佑昌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德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福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福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秋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許福來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惟起訴後被告林佑昇、許謝樣分別死亡,被告林佑昇之繼承人為林澄璐、康婕妤;
被告許謝樣之繼承人為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許碧娟,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並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105 年3 月1 日對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124 頁、卷五第295-296 頁),經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卷一第33-43 頁);
嗣於106 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如該書狀附表十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之方式分割(卷六第182-209 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陳建銘、陳美彩、康婕妤、林澄璐、林佑昌、林彥廷、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蘇美鳳、許碧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9年11月6 日死亡,兩造為許文彬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原告105 年2 月5 日書狀證1-1 (卷五第264 頁),各當事人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詳如原告105 年5 月3 日書狀附表八(卷六第16頁)。
許文彬遺產中,尚未分割之48筆土地(均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碧湖段四小段172 、173 地號,碧湖段五小段1-7 地號等5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均全部)。
⑵碧湖段四小段422 、422-1 、423 、423-1 、424 、425 、425-1 、427 、428 、429 、451 、453 、454、455 、459 、467 、470 、471 、478 地號等19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均1/10)。
⑶碧湖段四小段431 、431-1 、432 、432-1 、433 、434 、434-2 、435 、436-1 、436-2 、439 、439-1、440 、441-1 、442 地號等1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均8/90)。
⑷碧湖段四小段340 、479 、480 、481 、482 、483 、 484 、484-1 地號等8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均1/40)。
⑸文德段二小段5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 )。
(二)又許文彬遺產中,關於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下述24筆土地,前陸續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徵收,各繼承人領取補償情形如下:⑴碧湖段四小段426-1 、430 、434-1 、438-1 、441-2、452-1 、453-1 等7 筆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3年12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38407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如卷四第178 頁所示。
⑵碧湖段四小段461 、468 、473 、474 、476 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10月29日府地四字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如卷四第179 頁所示。
⑶碧湖段四小段460 、466 、467-1 、468-1 、469 、 472、475 、477 地號等8 筆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93年2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 補償費領取情形如卷四第177頁所示。
⑷碧湖段四小段425-2 、426 、433-1 、434-3 地號等4筆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如卷四第180 頁所示。
⑸故許文彬經徵收遺產之補償金,合計尚餘新臺幣(下同)2,460,389 元之補償費尚未領取,應列入待分配之遺產範圍。
⑹綜上,許文彬尚未分割之遺產如原告106 年3 月21日書狀附表十(卷六第203-204 頁)所示(即附表一、二、三)。
(三)許文彬生前於75年5 月30日立有遺囑,遺囑內容表示:「本人全部遺產歸吾子許烟順、許德興各參分之壹,吾孫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玖分之壹;
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由下列土地中所列地號順序取得不得異議,土地地號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肆小段424 、426 、428 、434、452 、454 、460 、466 、472 、475 、477 、480 、423 、422 、442 、473 、474 、468 等」等語,故許文彬遺產應依上述遺囑所囑咐方式而為分割。
惟碧湖段四小段452 地號土地,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許文彬名下土地。
(四)又已故之陳許蜂、郭許月理、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曾於81年2 月13日與原告、被告許福華、許福昌、許德興、已故之許烟順簽立切結書,已故之陳許蜂、郭許月理、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等人同意於分割許文彬遺產時,僅分得碧湖段四小段172 、173 地號,各持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其餘遺產歸許烟順、許德興各三分之一,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九分之一。
是以前開人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五)被繼承人遺產稅為24,134,011元,前由原告及被告許德興名義繳納,被告許德興同意由原告扣還。
又原告曾繳納79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共7,849,614 元。
上開繼承費用,均應自遺產扣還原告。
(六)對被告等人所為抗辯之陳述:1.系爭遺囑為真正,許文彬亦未曾受他人逼迫書立遺囑,否則許文彬生前可隨時撤回。
又上開遺囑縱有侵害特留分情事,本件繼承開始既已逾10年,應得特留分之人已不得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2.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及郭許月理,前固曾各交付原告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395 萬元,惟其等當時係因明知許文彬立有遺囑,卻出具不實切結書領取補償費,嗣其等自知理虧,方賠償上開款項。
(七)本件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遺囑及切結書,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
並聲明: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如原告106 年3 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十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之方式分割(卷六第182-209 頁)。
二、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以:
(一)原告起訴前,被告洪許阿西等3 人並不知道有系爭遺囑存在。
原告於93年間,曾向被告洪許阿西等3 人要求每人交付500 萬元,用以繳交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收受後,卻遲未辦理。
嗣被告洪許阿西等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遂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並邀集其他繼承人協商分割土地,原告於該期間復從無提示系爭遺囑。
又遺囑內所載之「碧湖段四小段452 地號土地」,實際上非許文彬所有,若該遺囑為許文彬親自書寫,何以誤寫地號?況許文彬受日本教育,所識中文字不多,故該遺囑應非真正。
(二)被告洪許阿西等人前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係臺北市政府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發放,並無溢領。
又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切結,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
況該切結書簽訂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
(三)被告洪許阿西等人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悉有遺囑之存在,故尚未罹於時效,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若由原告單獨取得文德段二小段590 、593 、594 地號土地,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被告郭詩生、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以:
(一)被繼承人許文彬過世後,後續遺產稅申報繳納、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皆由原告與被告許德興主導。
陳許蜂、郭許月理、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僅受告知要繳交稅費及簽立切結書。
嗣許文彬遺產中部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郭許月理等4 人各領取7,487,514元之補償費後,原告與被告許德興竟稱郭許月理等人無權領取,要求立即返還,郭許月理經子女告知補償費是合法領取,遂暫未理會。
原告及被告許德興遂又改稱需要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郭許月理心理壓力大,遂於93年9 月27日開立395 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原告收受款項後,卻遲未辦繼承登記,嗣被告郭詩生等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遂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25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郭禮隆等人則申請自101 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
(二)許文彬生前曾表示:「不可能讓兒子大魚大肉,而女兒們連湯都沒得喝。」
、「曾經被逼著寫遺囑,不是願意的。
」等語,故原告提出之許文彬遺囑真偽不明。
縱認該遺囑為真,已被徵收之土地所發放之補償費,領取人係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領取,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又被告郭詩生、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等人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有系爭遺囑存在,故尚未罹於時效,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切結,僅為立切結書人之承諾事項,對於全體繼承人並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
況該切結書簽訂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
(四)若由原告單獨取得文德段二小段590 、593 、594 地號土地,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四、被告許德興以:被告許德興同意文德段二小段590 、593 、594 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先父許文彬亦如此囑咐。
已故之陳許蜂等人前已切結僅分得碧湖段四小段172 、173 地號土地,現卻漠視先人遺言及承諾,有失孝道。
遺產稅係原告與被告許德興共同繳納,被告許德興將此部分權利讓由原告行使,至繼承開始後至100 年止之地價稅則係由原告繳納等語。
五、被告陳建華、陳建頌則以:系爭遺囑真偽不明,且被告陳建華、陳建頌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有系爭遺囑,故尚未罹於時效,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若由原告單獨取得文德段二小段590 、593 、594 地號土地,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六、被告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陳建銘、陳美彩、康婕妤、林澄璐、林佑昌、林彥廷、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蘇美鳳、許碧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被繼承人為許文彬,其於79年11月6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許文彬目前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全體當事人,繼承系統表,詳如原告105 年2 月5 日書狀證1-1 (卷五第264 頁),各當事人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詳如原告105 年5 月3 日書狀附表八(卷六第16頁)。
(三)被繼承人許文彬之遺產,如原告105 年5 月19日書狀之附表六(卷五第87頁至第88頁),其情形如下:1.上述表格壹所列48 筆土地。
2.上述表格貳所列24筆已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計77,360,291元。
現僅餘補償金2,460,389 元(1,108,800+1,351,589 =2,460,389 )尚未領取,有待分配;
已領取部分,不在本件處理。
3.遺囑所提及之「碧湖段四小段452 地號土地」,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許文彬名下土地。
4.碧湖段四小段140 號土地租賃權非遺產範圍(卷六第75頁、第101 頁)。
(四)被繼承人許文彬死亡後之遺產稅及地價稅,曾由部分繼承人繳納,其情形如下:1.被繼承人遺產稅為24,134,011元(卷四第66頁),前由原告及被告許德興名義繳納,被告許德興同意由原告扣還(卷六第61-64 頁)。
2.原告曾繳納79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共7,849,614 元(卷五第24頁至第59頁)。
3.101 年以後之地價稅為繼承人分單繳納。
。
(五)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已經取得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詳如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資料(卷四第176 頁至第182 頁),並經整理如原告105 年5 月3 日書狀附表七之一 (卷六第14頁至第15頁)
(六)被繼承人死亡後,陳許蜂、郭許月理、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等人於81年2 月13日,曾經簽署切結書一份,表達對於分割遺產之意向(卷三第37頁)。
(七)就已被徵收土地之價值,同意逕以徵收價格計算。
(八)對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九)遺囑內容有關「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土地,分割增加地號情形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九(卷六第57頁)。
二、爭點:
(一)有關遺囑部分:1.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遺囑是否真正?2.該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效力如何?3.該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4.該遺囑如侵害特留分,受侵害特留分之當事人得否行使扣減權?有無罹於時效?
(二)有關陳許蜂等人所立前述切結書,效力如何?
(三)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1.前述遺囑、切結書對遺產分割之影響?2.郭許月理、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有無各交付原告395 萬元或500 萬元不等,用以繳交遺產稅等費用?原告主張自遺產扣還繼承費用,有無理由?3.遺產分割之方式?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遺囑真正及效力部分: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且遺囑全文係由被繼承人許文彬所書寫,為被告洪許阿西等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就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即甲類筆跡),與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印鑑條、會議簽名紀錄、授信約定書、護照上許文彬簽名筆跡(即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極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極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30345532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卷四第185-186 頁),足認系爭遺囑確係由被繼承人許文彬親自書寫、簽名。
(三)被告洪許阿西等人雖以許文彬受日本教育,所識中文字不多,且遺囑內所載之「碧湖段四小段452 地號土地」非許文彬所有,質疑遺囑之真正;
被告郭詩生等人另質疑該遺囑恐非許文彬基於自由意志所立云云。
然許文彬固受日本教育,惟其書立該遺囑時,距臺灣光復已40餘年,期間非無再行學習書寫漢字之可能,且系爭遺囑用字並非艱深,難認其並無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之能力。
又被繼承人許文彬名下土地眾多,雖誤認其中一筆鄰近土地為其所有,而誤寫在遺囑上,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據以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亦不影響其他遺囑本文之真意及效力。
被告郭詩生等人質疑該遺囑非基於許文彬之真意所立云云,惟其等並未就此變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故被告洪許阿西、郭詩生等人所為前揭抗辯,均不可取。
又觀諸系爭遺囑全文,係由被繼承人許文彬親自書寫,並於簽名後,親自寫上日期,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
二、有關被告等人得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二)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5年5 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表示:「本人全部遺產歸吾子許烟順、許德興各參分之壹,吾孫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玖分之壹;
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由下列土地中所列地號順序取得不得異議,土地地號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肆小段424 、426 、428 、434、452 、454 、460 、466 、472 、475 、477 、480 、423 、422 、442 、473 、474 、468 等」等語(惟452 地號並非許文彬所有),業如前述,且由遺囑前後文觀之,可認「其他子孫」可取得之遺產,僅遺囑記載之特定17筆土地,經對照48筆現存土地鑑價結果及24筆經徵收土地之徵收價額(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卷六第126 頁正反面),堪認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許文彬係於79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洪許阿西等人均自承係於本案起訴後,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繼承開始10年之除斥期間。
故縱然許文彬所為遺囑之處分,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洪許阿西等人雖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應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本件許文彬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10年時效尚未起算,被告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
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故系爭自書遺囑於被繼承人許文彬死亡後即為生效,侵害特留分繼承權之事實即已發生,則除斥期間縱解釋為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仍應以繼承開始時即79年11月6 日為始點,故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一併說明。
三、有關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許文彬之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即原告106 年3 月21日書狀附表十)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許文彬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81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徵收補償資料、遺囑、調處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而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前開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自書遺囑既屬真正且有效,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許文彬所立遺囑之意思而為遺產之分配。
(三)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許文彬死亡後,遺產稅為24,134,011元(本院卷四第66頁),前由原告及被告許德興名義繳納,被告許德興同意由原告扣還(卷六第61-64 頁);
另原告曾繳納79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共7,849,614 元(卷五第24頁至第59頁),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自遺產中請求扣還前開支出之繼承費用計31,983,625元(24,134,011+7,849,614=31,983,625 ),應屬有據。
至被告洪許阿西等人主張郭許月理、被告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曾各交付原告395 萬元或500 萬元不等款項,供原告繳納遺產稅一節,縱然屬實,此亦為繼承開始後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不在本件許文彬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事件中審酌此等糾紛,惟原告若有違反契約約定、或其他不當得利情事,被告洪許阿西等人非不得另行主張。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文彬所立遺囑指定以由許烟順、許德興各取得遺產之三分之一,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取得遺產之九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僅得分配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424 、426 、428 、434 、454 、460 、466 、472、475 、477 、480 、423 、422 、442 、473 、474 、468 等地號土地之方式分割遺產,及考量兩造之意願,遺產之性質,現存土地目前利用狀況,經濟效用等情,本院認由按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雖以卷三第37頁之切結書,主張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云云。
惟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無物權法(分別共有)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不能自由處分個別繼承財產上之權利。
是故,縱使上開切結書為真,亦為原告與陳許蜂、郭許月理、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個別之協議,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
其等逕自就取得特定遺產範圍或比例為分配,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契約或協議之效力並不能拘束其他繼承人,自無分割、放棄或移轉遺產效力可言。
故本院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不受前開切結書之拘束。
惟於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結束後,立切結書之相關當事人仍得斟酌是否另行主張履行協議內容,一併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繼承比例在1 %以下者不計),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被繼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中現存未被徵收土地,且「非」遺囑中指定由其他子孫(即除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
許福華、許福昌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依法可分之特留分
範圍之遺產。
(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
│1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全部 │原物分割,由│
│ │590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3/8 │由原告單獨取│
│ │593 地號土地(起訴時價值 │ │得(以此扣還│
│ │43,860,076元,見鑑定報告)│ │原告支出之繼│
│ │ │ │承費用 │
│ │ │ │31,983,625元│
│ │ │ │,原告並應 │
│ │ │ │補償如附表六│
│ │ │ │所示之人如附│
│ │ │ │表六「補償金│
│ │ │ │額」所示之款│
│ │ │ │項。 │
│ │ │ │ │
├─┼─────────────┼────┼──────┤
│3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全部 │原物分割,由│
│ │594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4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全部 │原物分割,由│
│ │172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5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全部 │原物分割,由│
│ │173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6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40 │原物分割,由│
│ │340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7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25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8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25-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9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27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0│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29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1│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2│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1-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3│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2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4│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2-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5│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3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6│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5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7│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6-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8│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6-2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9│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9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0│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39-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1│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40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2│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4/45 │原物分割,由│
│ │441-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3│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5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4│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53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5│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55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6│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59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7│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67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8│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70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9│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7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0│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10 │原物分割,由│
│ │478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1│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40 │原物分割,由│
│ │479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2│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40 │原物分割,由│
│ │48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3│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40 │原物分割,由│
│ │482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4│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40 │原物分割,由│
│ │483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5│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40 │原物分割,由│
│ │484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6│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1/40 │原物分割,由│
│ │484-1 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7│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五小段1 │全部 │原物分割,由│
│ │-7地號土地 │ │附表五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五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中現存未被徵收土地,且為遺囑中指定由其他子孫(即除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
華、許福昌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依法可分之特留分範
圍之遺產。
┌─┬─────────────┬────┬──────┐
│編│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1/10 │原物分割,由│
│ │422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1/10 │原物分割,由│
│ │422-1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1/10 │原物分割,由│
│ │423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4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1/10 │原物分割,由│
│ │423-1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5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1/10 │原物分割,由│
│ │424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6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1/10 │原物分割,由│
│ │428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7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4/45 │原物分割,由│
│ │434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8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4/45 │原物分割,由│
│ │434-2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9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4/45 │原物分割,由│
│ │442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0│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1/10 │原物分割,由│
│ │454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11│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 │ 1/40 │原物分割,由│
│ │480 地號土地 │ │附表四所示之│
│ │ │ │人依附表四所│
│ │ │ │示之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附表三:未領取之補償金。貨幣單位:新臺幣。
┌─────────────────┬──────────┐
│遺產內容 │分配方式 │
├────────┬────────┼──────────┤
│未領取之補償金 │其中880,387元 │由附表四所示之人依附│
│1,108,800 元(臺│ │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 │
│北市政府93年2 月│ │ │
│26日府地四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公├────────┼──────────┤
│告徵收。保管字號│其中228,413 元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依附│
│:93年保管字第 │ │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 │
│0171號) │ │ │
│ │ │ │
├────────┼────────┼──────────┤
│未領取之補償金 │其中1,320,502元 │由附表四所示之人依附│
│1,351,589 元(臺│ │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 │
│北市政府101 年11│ │ │
│月13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其中31,087元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依附│
│告徵收。保管字號│ │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 │
│:101 年保管字第│ │ │
│0154號) │ │ │
└────────┴────────┴──────────┘
說明:
(一)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告徵收之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460 、466 、467-1、 468-1 、469 、475 、477 地號等8 筆土地,其中 460 、466 、468-1 、472 、475 、477 地號等6 筆 土地,係遺囑中指定「由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
」範圍之遺產。該6 筆土地經徵收價額,佔全部經徵
收土地價額之79.4%,故未領取之補償金1,108,800 元 中,為遺囑指定「由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比
例範圍之補償金係880,387 元,為遺囑指定「由許烟 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比例範圍之
補償金為228,413 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7,042,560/8,870,400=0.794(各土地價值見卷六第 126頁正面)
1,108,800*0.794=880,387
1,108,800-880,387=228,413
(二)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之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452-2 、426 、
433-1 、434-3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426 、434-3地號等2 筆土地,係遺囑中指定「由其他子孫依法可
分之特留分」範圍之遺產。該2 筆土地經徵收價額佔
全部經徵收土地價額之97.7% ,故未領取之補償金
1,351,589 元中,為遺囑指定「由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比例範圍之補償金係1,320,502 元,為遺囑指定「由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
昌」比例範圍之補償金為31,087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3,961,434/4,054,767=0.977(各土地價值見卷六第126頁反面)
1351589*0.977=1,320,502
1,351,000-0000,502=31,087
附表四:被繼承人許文彬遺囑中指定取得特留分範圍之其他子孫(即除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間,就被告許文彬遺囑指定可取得遺產
範圍之分配比例。
┌────────────────┬─────┐
│ 姓名 │分配比例 │
├────────────────┼─────┤
│洪許阿西(四女) │ 2/11 │
├────────────────┼─────┤
│周許愛(五女) │ 2/11 │
├────────────────┼─────┤
│許阿戀(六女) │ 2/11 │
├────────────────┼─────┤
│郭詩生(三女郭許月理之配偶) │ 1/22 │
├────────────────┼─────┤
│郭禮田(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子) │ 1/22 │
├────────────────┼─────┤
│郭禮隆(三女郭許月理之次子) │ 1/22 │
├────────────────┼─────┤
│郭雅齡(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女) │ 1/22 │
├────────────────┼─────┤
│陳建華(長女陳許蜂之長子) │ 2/55 │
├────────────────┼─────┤
│陳建銘(長女陳許蜂之次子) │ 2/55 │
├────────────────┼─────┤
│陳建頌(長女陳許蜂之三子) │ 2/55 │
├────────────────┼─────┤
│陳建榮(長女陳許蜂之四子) │ 2/55 │
├────────────────┼─────┤
│陳美彩(長女陳許蜂之長女) │ 2/55 │
├────────────────┼─────┤
│康婕妤(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 1/132 │
│長子林佑昇之配偶) │ │
├────────────────┼─────┤
│林澄璐(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 1/132 │
│長子林佑昇之長女) │ │
├────────────────┼─────┤
│林佑昌(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 1/66 │
│次子) │ │
├────────────────┼─────┤
│林彥廷(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 1/66 │
│長子) │ │
├────────────────┼─────┤
│林彥慈(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 1/66 │
│長女) │ │
├────────────────┼─────┤
│許秋芬(長子許烟雲之長女) │ 1/33 │
└────────────────┴─────┘
說明:即附表四所示之人間(不含許烟順之繼承人、許
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對許文彬遺
產法定應繼分之相對比例。
附表五:被繼承人許文彬遺囑中指定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可取得遺產範圍之分配比例(
許烟順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再以其等對許烟順遺產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
┌────────────────┬─────┐
│ 姓名 │分配比例 │
├────────────────┼─────┤
│許福來(長子許烟雲之長子) │ 1/9 │
├────────────────┼─────┤
│許福華(長子許烟雲之次子) │ 1/9 │
├────────────────┼─────┤
│許福昌(長子許烟雲之三子) │ 1/9 │
├────────────────┼─────┤
│蘇美鳳(次子許烟順之長子許福榮之│1/3 x 1/7 │
│配偶,即許福榮之長子許健宏之母)│= 1/21 │
├────────────────┼─────┤
│許福隆(次子許烟順之次子,兼許 │1/3 x 1/7+│
│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1/21 x 1/5│
│ │= 6/105 │
├────────────────┼─────┤
│許金蓮(次子許烟順之長女,兼許 │1/3 x 1/7+│
│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1/21 x 1/5│
│ │= 6/105 │
├────────────────┼─────┤
│王許金蝶(次子許烟順之三女,兼 │1/3 x 1/7+│
│許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1/21 x 1/5│
│ │= 6/105 │
├────────────────┼─────┤
│許碧娟(次子許烟順之四女,兼許 │1/3 x 1/7+│
│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1/21 x 1/5│
│ │= 6/105 │
├────────────────┼─────┤
│許家甄(次子許烟順五女,兼許烟 │1/3 x 1/7+│
│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1/21 x 1/5│
│ │= 6/105 │
├────────────────┼─────┤
│許德興(四子) │ 1/3 │
└────────────────┴─────┘
附表六:原告單獨取得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593 地號土地,扣還繼承費用後,應各補償許烟順繼承人
、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之金額。
(貨幣單位:新臺幣)
┌────────────────┬─────┐
│ 姓名 │補償金額 │
├────────────────┼─────┤
│許福華(長子許烟雲之次子) │1,319,606 │
│ │元 │
├────────────────┼─────┤
│許福昌(長子許烟雲之三子) │1,319,606 │
│ │元 │
├────────────────┼─────┤
│蘇美鳳(次子許烟順之長子許福榮之│565,545元 │
│配偶,即許福榮之長子許健宏之母)│ │
├────────────────┼─────┤
│許福隆(次子許烟順之次子,兼許 │678,654元 │
│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 │
├────────────────┼─────┤
│許金蓮(次子許烟順之長女,兼許 │678,654元 │
│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 │
├────────────────┼─────┤
│王許金蝶(次子許烟順之三女,兼 │678,654元 │
│許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
├────────────────┼─────┤
│許碧娟(次子許烟順之四女,兼許 │678,654元 │
│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 │
├────────────────┼─────┤
│許家甄(次子許烟順五女,兼許烟 │678,654元 │
│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 │
├────────────────┼─────┤
│許德興(四子) │3,958,817 │
│ │元 │
└────────────────┴─────┘
說明: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593 地號土地起訴時價
值43,860,076元,以此抵付應扣還原告支出之繼承費 用31,983,625元後,所餘相當11,876,451元之價值, 本應由附表五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五所示之分配比例
為分配,惟該土地以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方式分割,故
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因不能按其比例受分配
部分。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43,860,076-31,983,625=11,876,451 11,876,451/9=1,319,606
11,876,451/21= 565,545
11,876,451*6/105= 678,654
11,876,451/3= 3,958,817
附表七: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姓名 │負擔比例 │
├────────────────┼─────┤
│許福來(長子許烟雲之長子) │11% │
├────────────────┼─────┤
│許福華(長子許烟雲之次子) │11% │
├────────────────┼─────┤
│許福昌(長子許烟雲之三子) │11% │
├────────────────┼─────┤
│蘇美鳳(次子許烟順之長子許福榮之│4% │
│配偶,即許福榮之長子許健宏之母)│ │
├────────────────┼─────┤
│許福隆(次子許烟順之次子,兼許 │6% │
│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許金蓮(次子許烟順之長女,兼許 │6% │
│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王許金蝶(次子許烟順之三女,兼 │6% │
│許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許碧娟(次子許烟順之四女,兼許 │6% │
│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許家甄(次子許烟順五女,兼許烟 │6% │
│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 │
├────────────────┼─────┤
│許德興(四子) │33% │
├────────────────┼─────┤
│洪許阿西(四女) │0 │
├────────────────┼─────┤
│周許愛(五女) │0 │
├────────────────┼─────┤
│許阿戀(六女) │0 │
├────────────────┼─────┤
│郭詩生(三女郭許月理之配偶) │0 │
├────────────────┼─────┤
│郭禮田(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子) │0 │
├────────────────┼─────┤
│郭禮隆(三女郭許月理之次子) │0 │
├────────────────┼─────┤
│郭雅齡(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女) │0 │
├────────────────┼─────┤
│陳建華(長女陳許蜂之長子) │0 │
├────────────────┼─────┤
│陳建銘(長女陳許蜂之次子) │0 │
├────────────────┼─────┤
│陳建頌(長女陳許蜂之三子) │0 │
├────────────────┼─────┤
│陳建榮(長女陳許蜂之四子) │0 │
├────────────────┼─────┤
│陳美彩(長女陳許蜂之長女) │0 │
├────────────────┼─────┤
│康婕妤(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0 │
│長子林佑昇之配偶) │ │
├────────────────┼─────┤
│林澄璐(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0 │
│長子林佑昇之長女) │ │
├────────────────┼─────┤
│林佑昌(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0 │
│次子) │ │
├────────────────┼─────┤
│林彥廷(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 │
│長子) │0 │
├────────────────┼─────┤
│林彥慈(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 │
│長女) │0 │
├────────────────┼─────┤
│許秋芬(長子許烟雲之長女)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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