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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盈達
被上訴 人 陳照雄
陳棋雄
陳柏儒
陳柏旭
陳宗弘
陳冠至
陳宗華
陳萬金
陳宏志
陳廷賢
陳文榮
陳進華
陳進裕
陳錦隆
陳德菱即陳寶琴
陳添枝
陳添福
陳添貴
陳寶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
被上 訴人 陳丁茂
陳福長
陳培滄
陳培峯
陳培嘉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裕旭
陳秉琳
陳阿波
陳金木
陳萬順
陳石井
陳金進
陳春福
陳春長
陳春川
陳登財
陳皆德
陳儀清
陳秋榮
陳火旺
陳萬居
陳錦堂
陳萬春
陳清河
陳溪田
陳金龍
陳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新台幣(下同)陸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或返還原受領之讓售派下權金額,而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見上訴人104 年4 月17日民事追加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仟參佰陸拾萬元(計算式:1,200,000 ×28=33,6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而上訴人僅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307,680 -159,840 =147,840)。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而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仟參佰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應如數補繳。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補繳陸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147,840 +461,520 =609,36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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