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司促,16851,2014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鴻文於民國93年0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3年09月1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372,751元整,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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